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恩
林有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3231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樹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有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樹恩係碩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紀政,下稱:碩
勇公司)、伸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盈泰公司)、
碩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清嘉,後改名
蘇銘嘉,下稱:碩泰公司)、行運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連燦章,下稱:行運公司)及虎風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鄭雲卿,下稱:虎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有志於民國95、96年間曾為碩勇公司員工,其等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分別以公開招標方式
,公告辦理「耐隆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採購案號:100-
005 )」(下稱:採購案號:100-005 、投標日期100 年
7 月19日)、「硬質PVC 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 採購案號
:100-31) 」(下稱:採購案號:100-31、投標日期100
年1 月5 日) 、「硬質PVC 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採購案
號:101-003 )」(下稱:採購案號:101-003 、投標日
期101 年3 月1 日)、「PE防蝕熱縮管等材料乙批(採購
案號:101-009 )」(下稱:採購案號:101-009 、投標
日期101 年5 月4 日)及「硬質PVC 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
(採購案號:101-016 )」(下稱:採購案號:101-016
、投標日期101 年8 月1 日)等5 件採購標案,鄭樹恩為
使碩勇公司或伸盈泰公司能順利取得上開5 件標案得標資
格,明知上開5 家公司均為其實際經營,為避免因參與投
標廠商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竟與林有志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除指派伸盈泰公司員
工製作由其指定參與上述5 件標案投標廠商全部投標文件
,並以碩勇公司之資金,為上開公司由其指定參與投標廠
商準備押標金,另指示林有志於採購案號:100-005 、10
0- 031等兩採購案代表碩泰公司出席開標作業;於採購案
號:101-009 、101-016 等兩採購案代表虎風公司出席開
標作業,於每次開標前除將上開配合投標公司之公司大、
小章及投標文件交付林有志,並指示林有志每標案比、減
價格之範圍,如比、減價格範圍低於鄭樹恩所指定之範圍
,即放棄比、減標價,林有志每次出席則獲得鄭樹恩所支
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出席費。另鄭樹恩
亦以相同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碩勇公司員工李智豪、王啓
宇、尹學斌等人,虛偽代表行運公司或虎風公司出席上述
5 件採購案開標作業,且均指示虛偽出席員工,依上述方
式不與碩勇公司及伸盈泰公司競價,致使招標機關新竹瓦
斯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採購案確有3 家廠
商投標進而開標,經上述虛偽比、減價格後,均由碩勇公
司或伸盈泰公司為最低價廠商而決標予該2 公司,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即由鄭樹恩指
示其公司員工,回存於碩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戶及碩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戶。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
按「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
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
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有志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公訴人於本院
協商程序時亦與被告林有志為沒收之協商合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