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464 、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一 三號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緣張念慈前為同心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心公司 ,現改名為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秋國 際公司)之經理,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等工作,係為同 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間因銷售保險而結識 楊書琴,並取得其信任。張念慈明知諸其於100 年3 月 4 日所簽署之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 條第3 款規定:「有關保 單條款之內容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等,應據實告知客戶,不 得有損害甲方(即同心公司)信譽之行為。」,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接續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朝陽人壽(於106 年1 月16日併入南山人壽)、國寶人 壽、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及名稱之保單向楊書琴 兜售,並向楊書琴誆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銷售之各家公 司之保單均為躉繳保單,小筆資金購買即可享有長期保險契 約之便利等語,另交付偽造之朝陽人壽批註單(其上偽造朝 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行政部」印文1 枚)此形式及 內容均不實之文件予楊書琴而行使,以取信楊書琴,致楊書 琴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70 萬8242 元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15張保單,致同心公司誤信楊 書琴購買上開保單,張念慈因而自同心公司領取總計443 萬 5954元之佣金;張念慈復交付偽造之朝陽人壽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其上偽造「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3 年9 月11日,其上偽造「 春秋保險代理人公司」印文1 枚)等形式及內容均不實之文 件予楊書琴而行使,致楊書琴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號所示該朝陽人壽萬寶朝宗終生壽險第3 期保險費 32萬9800元予張念慈,惟張念慈收取後並未繳回同心公司而 留供己用。 二、張念慈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1月間,先在當時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之租屋處內,以網路下載文字檔後自行偽造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後,再 持該偽造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向楊書琴訛稱:此份保單保 費僅需繳納1 年,保險期間為20年,且短期內即可連同利息 一併贖回云云,致楊書琴因而陷於錯誤,在新竹清華大學內 交付100 萬元予張念慈以購買保單。 三、張念慈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先在當時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之租屋處內,以網路下載文字檔後自行偽造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之保 單後,再持該偽造之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保單,向楊書琴訛稱 :此份保單保費僅需繳納1 年,保險期間為20年,且短期內 即可連同利息一併贖回云云,致楊書琴因而陷於錯誤,在新 竹清華大學內交付100 萬元予張念慈以購買保單。 四、張念慈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 年7 月間,先在當時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之租屋處內,以網路下載文字檔後自行偽造「陸家嘴 國泰如意年年年金保險」之廣告單後,再持該偽造之廣告單 ,向楊書琴兜售保單,並向楊書琴謊稱:於105 年11月16日 即可回贖該保單,106 年3 月24日可連本帶利取回340 萬元 云云,致楊書琴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及 同年11月11日各交付170 萬元及120 萬元予張念慈,用以購 買保單。 五、楊書琴欲回贖其向張念慈所購買之保單時,張念慈屢次藉 詞拖延,楊書琴之配偶李雄略察覺有異,向各家保險公司查 詢後始發覺上情。 六、案經楊書琴及春秋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 、附表一編號1 號繳納保費部分應更正為99萬2361元、附表 一編號8 號之繳納保費應更正為40萬元、保單起始日應更正 為102 年1 月14日、另被告有交付偽造之朝陽人壽續期保險 費送金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告訴人楊書琴,而向告訴人 楊書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保單之第3 期保費,告訴 人楊書琴因而交付被告32萬9800元,惟被告並未繳回春秋國 際公司等情(見訴字第582 號卷第181 、265 、266 頁), 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第582 號卷第242 至245 、277 至 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念慈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2 號 卷第17至23、52至54、174 至182 、266 至294 頁),並經 告訴人楊書琴、告訴代理人李雄略、春秋國際公司代理人朱 台新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見他字第3908號卷 第45、46、50頁、本院訴字第582 號卷第58至62、184 至18 7 、248 至276 頁),此外,復有被告之名片4 份、財產保 險業務員登錄證正反面影本1 份、新光人壽號碼:PKZ0000000000 號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險單1 份、新光保險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新壽經代行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IL 00000000號中國信託人壽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首頁1 份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臺壽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朝陽人壽102 年9 月25日經代字第102084 501 號批註單1 份及匯款收據1 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1月20日(106 )南壽申字第1060000260號函1 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回函1 月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1 份、國泰人壽保戶服務部106 年11月13 日函1 份、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美滿 致富增額終身壽險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1 份、富邦人壽 106 年10月12日客綜字第1060930028號回函1 份、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中壽契字第1060003139號 函1 份及所檢附保險資料明細表1 份、春秋國際公司與告訴 人楊書琴簽立之和解書1 份、「陸家嘴國泰如意年年年金保 險」廣告單1 份、104 年8 月10日、104 年11月11日被告書 立告訴人楊書琴交付款項之收據1 份及104 年8 月10日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電子郵件頁面截圖5 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春秋國際有限公司107 年4 月 9 日春秋字第02號函1 份及所檢附佣金明細表1 份、被告之 102 年1 月至104 年5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份、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8 日調錢參字第10735539820 號函 及所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電子郵件頁面截圖2 份及保單狀況一覽表2 份、朝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影本1 份、103 年9 月11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1 份、還款說明影本1 份、告訴人楊書琴之郵政儲金簿內 頁105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2月4 日交易明細影本1 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開具之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保費明細1 份、101 年12月27日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遠雄人壽保險 契約審閱期Q & A1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約險種名稱: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業務員報告書1 份、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 閱期間確認聲明書1 份、首期保費受理日報表1 份、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0000000000,國寶人壽得意年年增額終身壽險)業務員 報告書1 份、國寶人壽不分紅保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1 份、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1 份、預收第 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保單簽收單1 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0000000000,國寶人壽得意年年增額終身壽險)業務員 報告書1 份、國寶人壽不分紅保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1 份、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1 份、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1 份、保單簽收單1 份及103 年6 月18日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2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908號卷第11至33、 67至70頁、偵字第4559號卷第9 至19頁、訴字第582 號卷第 42、72至79、81至86、96至161 、209 、217 至234 、300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念慈於各為事實欄第二段及第 三段所示部分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 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示部分,均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念慈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該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均屬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念慈就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示部分,其先後誆騙告訴人楊書琴購買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保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 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 二段及第三段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四 段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保險業務,不知謹慎自持,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卻利用告訴人楊書琴對其之信任,偽 造批註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持以行 使,誆騙告訴人楊書琴,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暨向 告訴人春秋國際公司領取高額佣金,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生損害、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書琴達成 民事和解,已給付250 萬元,其餘300 萬元部分則分期清償 ,現並已給付2 期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 訴字第582 號卷第307 、308 頁);暨與告訴人春秋國際公 司亦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30萬元,其餘120 萬元部分亦分 期清償,現已給付2 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訴字第582 號卷第297 至299 、319 至321 頁), 暨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撫養,經營網路生活用品買賣等家庭、生活及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465 號卷第13頁 、訴字第582 號卷第305 、30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且犯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楊書琴及春秋國際公司達成 民事和解及分別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 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楊書琴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知 被告應對告訴人楊書琴如期履行如附表四所示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413 號和解筆錄第1 項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張念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先予陳明。查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三各該編號 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諭知沒收。至於已交予告訴人楊書琴之朝陽人壽批註單、 朝陽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單及廣 告單等偽造私文書,因均已交予告訴人楊書琴收執持有,已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犯行,就告訴人楊書琴部分之犯罪所得 共計522 萬9800元,就告訴人春秋國際公司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443 萬5954元,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書琴達成民事和解 ,金額為550 萬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又 被告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 21號判決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春秋國際公司200 萬元確定;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春秋國際公司日業已達成和解 ,並分期清償等情,亦如前述,倘被告等違反和解條件不為 給付,該和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已給 付第一期款項及部分分期款項等情,亦如前述,是以犯罪所 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書琴及春秋國際公司之效 ,除可充分保障告訴人楊書琴及春秋國際公司之求償權外, 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 │編號│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 │ 1 │事實欄第一段 │張念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行壹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 │ │欄一之(一)】 │沒收之。 │ ├──┼──────────┼─────────────────┤ │ 2 │事實欄第二段 │張念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柒月。 │ │ │欄一之(二)】 │ │ ├──┼──────────┼─────────────────┤ │ 3 │事實欄第三段 │張念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刑柒月。 │ │ │欄一之(三)】 │ │ ├──┼──────────┼─────────────────┤ │ 4 │事實欄第四段 │張念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刑玖月。 │ │ │欄一之(四)】 │ │ └──┴──────────┴─────────────────┘ 附 表 二: ┌──┬─────┬─────────┬──────┬──────┬─────┐ │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及保單名稱│保單起始日 │繳別/年期 │繳納保費 │ ├──┼─────┼─────────┼──────┼──────┼─────┤ │ 1 │Z000000000│朝陽人壽萬保朝宗終│101年6月26日│年繳/15年期│99萬2361元│ │ │ │身壽險 │ │ │ │ ├──┼─────┼─────────┼──────┼──────┼─────┤ │ 2 │Z000000000│朝陽人壽萬寶朝宗終│101年8月27日│年繳/20年期│59萬9654元│ │ │ │身壽險 │ │ │ │ ├──┼─────┼─────────┼──────┼──────┼─────┤ │ 3 │Z000000000│朝陽人壽萬寶朝宗終│101年9月4日 │年繳/20年期│76萬6862元│ │ │ │身壽險 │ │ │ │ ├──┼─────┼─────────┼──────┼──────┼─────┤ │ 4 │Z000000000│朝陽人壽萬寶朝宗終│101年9月10日│年繳/20年期│39萬9834元│ │ │ │身壽險 │ │ │ │ ├──┼─────┼─────────┼──────┼──────┼─────┤ │ 5 │Z000000000│朝陽人壽萬寶朝宗終│101年11月9日│年繳/20年期│19萬9994元│ │ │ │身壽險 │ │ │ │ ├──┼─────┼─────────┼──────┼──────┼─────┤ │ 6 │Z000000000│朝陽人壽富貴天成利│101年12月7日│年繳/20年期│40萬元 │ │ │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 │ │ │ ├──┼─────┼─────────┼──────┼──────┼─────┤ │ 7 │Z000000000│朝陽人壽富貴天成利│101年12月20 │年繳/20年期│35萬元 │ │ │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日 │ │ │ ├──┼─────┼─────────┼──────┼──────┼─────┤ │ 8 │Z000000000│朝陽人壽富貴天成利│102年1月14日│年繳/20年期│40萬元 │ │ │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 │ │ │ ├──┼─────┼─────────┼──────┼──────┼─────┤ │ 9 │Z000000000│朝陽人壽富貴天成利│102年1月14日│年繳/20年期│100 萬元 │ │ │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 │ │ │ ├──┼─────┼─────────┼──────┼──────┼─────┤ │ 10 │0000000000│國寶人壽得意年年增│102年1月28日│年繳/20年期│29萬9433元│ │ │ │額終身壽險 │ │ │ │ ├──┼─────┼─────────┼──────┼──────┼─────┤ │ 11 │0000000000│國寶人壽得意年年終│102年3月7日 │年繳/20年期│69萬9596元│ │ │ │身壽險 │ │ │ │ ├──┼─────┼─────────┼──────┼──────┼─────┤ │ 12 │0000000000│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102年4月1日 │年繳/20年期│29萬9712元│ │ │0000000000│額終身壽險 │ │ │ │ ├──┼─────┼─────────┼──────┼──────┼─────┤ │ 13 │0000000000│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102年9月9日 │年繳/20年期│30萬元 │ │ │-00 │身壽險 │ │ │ │ ├──┼─────┼─────────┼──────┼──────┼─────┤ │ 14 │00000000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102年10月4日│年繳/20年期│50萬398 元│ │ │ │身壽險 │ │ │ │ ├──┼─────┼─────────┼──────┼──────┼─────┤ │ 15 │00000000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102年10月4日│年繳/20年期│50萬398 元│ │ │ │身壽險 │ │ │ │ └──┴─────┴─────────┴──────┴──────┴─────┘ 附 表 三:應沒收之物(被告行使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一)朝陽人壽批註單(見他字第3908號卷第17頁)上偽造之「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行政部」印文1 枚 (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訴字第582 號卷第82頁)上偽造之 「春秋保險代理人公司」印文1 枚 (三)朝陽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見訴字第582 號卷第83頁) 上偽造之「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附 表 四: 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和解筆錄第1 項之內容: 被告張念慈願給付原告楊書琴新臺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整, 給付方法:民國107 年11月30日前給貳佰伍拾萬元整,餘款參佰 萬元整,自民國107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萬元整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