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36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宗文
宗」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文宗」、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竟
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訴字卷第
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宋文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惟因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其經公訴人所起訴部分之犯行間
,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
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後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蔡淑惠、田宜蘴、許梅芳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
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為
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
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宋文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號十三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宗為址設新竹縣○○鎮○○里○○路○○○ 巷○○弄○○號12
樓「茂迅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迅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宗文宗復在上址成立茂思投資有限
限公司(下稱茂思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發還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
月3 日,分別自茂迅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900萬及900萬至其所申設之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年月6日宋文宗再自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匯2,800
萬至茂思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籌備處帳戶),以作為茂思公司
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茂迅公司財務經理蔡
淑惠透過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新竹聯絡處員工田宜
蘴將茂思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籌備處帳戶之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會
計師許梅芳,嗣許梅芳於同日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宋文
宗即於同年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惠將原已匯入上開籌備
處帳戶之款項1,500 萬元,轉匯回
上揭茂迅公司之帳戶並將
自上開籌備處帳戶轉匯49萬5,000元共8筆(即396萬)及50
萬元予不知情之蘇仁峰所有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不知情之林明圳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王人峰所有之合作金庫路
竹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巨美風所有
之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帳戶( 帳號: 0000000000000),作為個
人借貸還款之用,宋文宗又於翌(10)日再指示不知情之蔡
淑惠自上開籌備處帳戶轉匯850 萬元至前揭茂迅公司帳戶,
共計匯出2,796 萬元;另由不知情之田宜蘴持上揭資本額查
核簽證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茂思公司設立登記,致使
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106年3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而核准茂思公司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文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許梅芳、蔡淑惠及柯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茂思公司設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茂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1 份。綜上,足
認被告宋文宗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文宗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宋文宗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之行為,請論
以
間接正犯。被告宋文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