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可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竹簡字第807 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可妤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可妤與鍾國興、鍾可晴、鍾宏明均為
鍾登緯之子女,
告訴人肖群則係鍾登緯之配偶。
詎被告明知
鍾登緯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許死亡,其所遺
留之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其亡故
後為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或同意委
任
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銀行公會所定之繼承存款
請領程序辦理,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被告已無權
持有
鍾登緯之帳戶存摺、印鑑章而在取款憑條填載金額並向金融
業者行使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57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 號之新竹市農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
欄上分別填載提領「陸拾肆萬元整」、「640,000 」等內容
,並盜蓋鍾登緯之印文1 枚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林亞郁據
以行使之,表彰係鍾登緯本人提領存款之意,因而取得新臺
幣64萬元,足生損害於鍾國興、鍾可晴、鍾宏明、
告訴人肖
群及新竹市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
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
證人鍾國
興、鍾可晴、鍾宏明於
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鳳凰救護車有限
公司收費證明影本、新竹市農會106 年10月24日竹市農信字
第1060001228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取款憑單影本各1 份
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提領鍾登緯存款之行為,並曾於偵訊
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惟稱:當初是由我照顧父
親並保管農會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父親知道4 個子女都是上
班族,不想要造成子女的負擔,所以生前就交代我使用帳戶
內的金錢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106 年4 月24日當天上午8
點多,救護車將我父親從馬偕醫院送回家拔管,我大伯母說
會請喪葬社過來,要我準備一些錢,當時我不知道領取死亡
之人帳戶內存款的相關
法律程序,心情又很亂,就與我妹妹
鍾可晴一起去農會領錢,我大伯母、大嫂、妹妹都知道我是
去領父親農會帳戶的錢,在場其他人沒有提出反對或不贊成
的意見,這些錢全數都用在喪葬及醫療費用及父親生前的債
務,其他繼承人也都知道,我並沒有佔為己有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及鍾登緯為配偶,被告及鍾國興、鍾可晴、鍾宏明
為鍾登緯之子女。鍾登緯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
於自宅拔管死亡後,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57
分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 號之新竹市農會,在空
白取款憑條上之取款金額欄上分別填載提領「陸拾肆萬元
整」、「640,000 」等內容,並蓋用鍾登緯之印文1 枚後
,持向不知情之櫃員林亞郁據以行使之,使林亞郁將帳戶
內之64萬元交付被告
等情,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66 頁、第198 頁
,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807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2 號卷第10至18頁、第21至30頁),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鍾國興、鍾宏明、鍾可晴於偵訊中之證
述(他字卷一第136 頁,他字卷二第164 頁背面、第167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2 至194 頁、第197 頁背面)
、鍾登緯繼承系統表
暨戶籍謄本(他字卷一第12至17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鍾登緯】9 份(他字卷一
第77至85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9
份(他字卷一第86至94頁)、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鍾登緯】(他字卷一第97至102 頁)
、新竹市農會106 年10月24日竹市農信字第1060001228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他字卷一第145
至151 頁)及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他字卷二第
135 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應
堪認定。
(二)首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
本人一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
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
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
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
行為,若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鍾登緯雖為新竹市農會帳戶之開
戶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得援引民法第602 條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78 條規定,擁有
返還
請求權,然鍾登緯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死
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先前
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
已失其效力,是被告雖辯稱:鍾登緯有交代從伊存摺裡拿
錢出來辦後事云云,惟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業已取得有效
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查鍾登緯死亡後,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鍾國
興、鍾可晴、鍾宏明共5 人,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
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鍾國興、鍾可晴、
鍾宏明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被告已坦白承認鍾登緯
死亡後,並未積極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以全體繼承人
代理人之身分按法定程序提領遺產,而係以被繼承人鍾登
緯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鍾國興、鍾宏明所為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被告所
為,客觀上固然符合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
構成要件。
(四)然而,就被告是否確有犯上開罪名之主觀犯意部分:
1.證人鍾可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曾經看到我父親在我
面前交代鍾可妤去提領帳戶的錢,早期鍾可妤要跟我父親
拿印鑑、存摺,後來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印鑑跟存摺都在
鍾可妤身上,帳戶裡面的錢都是要作為父親住院、醫療的
費用,我父親在死前就有說剩下的錢就是喪葬費等費用。
我父親在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拔管,當時除了我
跟被告在場外,還有告訴人、鍾宏明、鍾國興、大伯母、
二伯、堂哥等都在,父親拔管後,大伯母邱綢有建議要趕
緊去領農會的錢去支付喪葬費用,我就跟鍾可妤一起去農
會去領錢,然後去醫院繳付醫療費用,剩餘的錢就交給鍾
可妤去支付喪葬費用。(問:你與被告在106 年4 月24日
上午8 時24分鍾登緯拔管後,至同日上午8 時57分農會領
錢
期間有經過肖群、鍾國興、鍾宏明的同意?)大伯母說
要領錢的時候,大家都在,沒有人反對。我們都同意被告
使用農會的64萬,我們都知道是要使用在喪葬費用。」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92 至194 頁)。
2.證人鍾宏明於偵查中亦證稱:「父親農會的帳戶的存摺及
印鑑,後來由我大姊(即被告)保管,裡面的錢都是要作
為父親住院、醫療的費用。救護車載我父親回家時我跟鍾
國興在救護車上,回到家的時候,護理師在家拔管時,除
了我跟鍾國興在場外,還有被告、告訴人、大伯母、鍾可
晴等都在。(問:父親在家拔管死亡後,大家有無討論要
如何領取父親農會的帳戶的金錢?)鍾可妤有去找大伯母
討論。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討論錢的事情。父親的後事是被
告在料理。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就是從我父親的戶頭裡面
拿出來的錢。我們都同意被告使用農會的64萬,我們都知
道是要使用在喪葬費用。」(見他字卷二第190 至192 頁
、第194 頁)等語。
3.細譯證人鍾可晴、鍾宏明所為證述,足認鍾登緯於死亡前
,確曾將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交代將
帳戶內存款用於喪葬、醫療費用,鍾登緯死亡後,
渠等之
大伯母邱綢確曾與被告商討提領鍾登緯帳戶內存款支付喪
葬費用之事宜,繼承人均在場,且無人表達反對意思等情
。再依卷內所附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取款憑條
等卷證資料(詳見前述頁數),亦可認定鍾登緯係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在家中拔管死亡,而被告與證人
鍾可晴係於密接之時間即同日上午8 時57分前往農會領取
鍾登緯帳戶內存款之客觀事實。又被告自稱為大華技術學
院夜間部應用外語科系畢業,曾從事收發信件行政助理、
科學園區內公司生產線技術員工作,未曾接觸法務或於法
律相關部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而
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後,確實使用於鍾登緯醫療、喪
葬費用,其餘繼承人並未支出相關費用等情,亦經證人鍾
可晴、鍾宏明證述明確(詳見前述),另有被告提出喪葬
費支出明細、高福生命禮儀治喪協議書、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大潤發發票暨發送貨單明細表2 張
、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及便當、水果、飲料、祭
祀用品等支出收據在卷(他字卷二第126 至153 頁),綜
合上開證據,應認被告辯稱其於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均在
場之際,依家中長輩指示及父親遺願,提領父親帳戶內存
款支付喪葬費用予到場之葬儀社人員,因心情哀淒,對於
相關法律程序並不了解,且認為在場之繼承人亦均無反對
意思,始以鍾登緯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印文,提領後
用於鍾登緯喪葬、醫療等相關費用,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意等語,非屬虛妄。
4.公訴人固以告訴人及證人鍾國興、鍾宏明於偵查中證稱渠
等並未積極表示同意被告提領款項等語,認定被告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而,依前所述,被告於前往提領存款前
,確曾於上開繼承人均在場時,與家中長輩談論此事,其
自稱主觀上認定其餘繼承人均知悉此事且無反對意思,應
屬有據,況且,被告長期保管鍾登緯農會帳戶之存摺、印
章,倘若真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提領款項之
意圖,何必
選擇在父親甫往生,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之際,告知家中長
輩將提領款項乙節,並由另一名繼承人即其妹妹鍾可晴陪
同前往領款?又若告訴人及證人鍾國興、鍾宏明均對此事
不知情或為反對之意思,何以於鍾登緯死亡後,無其他繼
承人與被告討論、協調分配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之事宜?依
前開情節,實難以前開證人鍾國興、鍾宏明及告訴人事後
證稱渠等並未積極同意等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
故意,而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或社會常情不符,本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刑事
審判基本原則,自無從遽繩被告之罪責。
(五)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
觀犯意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