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叄拾陸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捌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品豪為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達公司,徐品
豪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員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及71-ET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且其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3
時許,未經宏威達公司許可,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億公司)之委託,自富億公司清除並載運雜有廢塑膠、土壤
及垃圾等物之事業廢棄物(其中部份為富億公司自新竹縣○
○鄉○○段○○○○○號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
嗣因宏威達公
司亟需於翌(13)日使用前述聯結車,徐品豪遂於107年3月
13日凌晨1時36分至同日凌晨2時4分許間之某時許,即將上
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號之廢棄鴻福高
爾夫球場內傾倒,嗣為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
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
證人即宇鴻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林志賢、證人即富億公司負責人官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友人陳珈荃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營建混合物清運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1
至20頁)、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廠完成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徐品豪為宏威達公司員工,其業務內容為負責駕駛聯
結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惟其卻私下接受富億公司之委託清運
廢棄物,復以聯結大貨車載運雜有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04年8月26日至107年8月25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相同類
型犯罪前科在案,仍不思悔改,身為環保業務從業人員,竟
於前案緩刑期間,為貪圖賺取利益,清運並任意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隔天將傾
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營建混合物處
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書附卷
足憑
(見偵卷第35至36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已婚,育有一名3歲
子女,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孩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惟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所
宣告之
緩刑負擔條
件,與該案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51萬
7,500元,且緩刑期間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審酌其自始坦承犯罪
,且已於案發後隔天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業如前
述,尚見悔意,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
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其等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3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接受富億公司委託
清運廢棄物而收取38,000元之代價,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及71-ET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為宏威達公司所有,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
是該聯結大貨車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又
無證據可認係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