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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622 、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正義、林忠安、綽號「小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與楊有土曾發生糾紛,三人即與曾國書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0年6 月5 日晚,由林忠安邀約 楊有土至南非約翰尼斯堡某舞廳,再打電話至南非約翰尼斯 堡明山餐廳通知丁正義,即由曾國書開車帶丁正義至上開舞 廳與林忠安、「小許」會合,再藉口該處太吵而將楊有土帶 回明山餐廳,遣走餐廳內其他人,丁正義即稱要打電話,請 人至餐廳與楊有土對質,林忠安則與「小許」耳語後,「小 許」即進入房間拿出一條毛毯,站在楊有土斜右後側約一步 遠處。丁正義回來後即對林忠安作一手勢,林忠安見狀即對 楊有土稱「待後世人再做朋友」,「小許」即自後用毛毯套 住楊有土頭部並抱住他,曾國書即持槍朝楊有土頭部左側射 擊一槍,致楊有土死亡。丁正義、林忠安二人即提議燒燬楊 有土屍體,由「小許」將楊有土屍體拖放至曾國書車上,由 曾國書開車,途中「小許」下車購買汽油,至約翰尼斯堡通 往巴里斯之高速公路旁,由丁正義、林忠安、「小許」三人 將屍體搬下車,並點火焚燒後棄置該處,曾國書再駕車載其 三人回約翰尼斯堡市區,於80年6 月10日13時許,為人發現 楊有土之屍體而得知上情,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 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忠安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遺 棄屍體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序為20年、10年, 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 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年6月 期間,分為25年、12年6月。而本件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 為80年6月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月11 日開始偵查,而於83年2月8日提起公訴,於83年2月22日繫 屬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5月4日以83年新院丁 刑群緝字第187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 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 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案件繫屬於 本院之期間,計15日,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 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涉犯之殺人罪、遺棄屍體 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9月13日、95年3月13日分別完 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玉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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