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信犯
強制罪,免刑。
事 實
一、林國信係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光電公司)設於
新竹縣○○鄉○○路○○○○號成功廠之廠長兼員工,因清惠光
電公司自民國108 年1 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經員工屢向清
惠光電公司反應未果,林國信等員工遂組成員工自救會,由
林國信擔任自救會會長,於108 年3 月14日北上勞動處陳情
,
嗣同日16時40分許,該自救會員工甫自外地陳情結束返回
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時,
適見清惠光電公司副總經理蔡世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廠區內離去,在場
員工發現後即群起上前攔阻,要求蔡世福下車說明積欠薪資
問題,因蔡世福拒不下車說明,且欲駕車離去,林國信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強行拔取該車鑰匙,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蔡世福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蔡世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國信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20
6 至209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打開
告訴人蔡世福車
門並拔取車鑰匙之客觀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
辯稱
略以:因為當時現場一團亂,員工包圍
告訴人車輛希望
告訴人下車至餐廳開會,但告訴人一直不願意下車針對薪資
及廠內外勞如何安置問題跟在場員工討論,並試圖駕車離去
,我為了避免告訴人車輛繼續行進衝撞前方員工,所以才打
開車門拿鑰匙,之後我有請同事李建昇委託議員羅美文報警
,等警方到場後,我就依警方指示交鑰匙歸還告訴人,我並
沒有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廠長兼員工,因清惠光電公司
積欠員工薪資而與該公司其餘員工成立自救會,並擔任自
救會會長,108年3月14日清惠光電公司自救會成員北上陳
情,其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時,
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廠區內
離去,在場員工發現後即群起上前攔阻,要求告訴人說明
積欠薪資何時返還事宜,因告訴人拒不下車並欲駕車離去
,被告遂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車門並強行拔取該車鑰
匙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11 至215 頁),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0
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第139 至140 頁)、證
人胡德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98 至204 頁)、證人羅美文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
第56頁)、證人李建昇、徐永威、戴勝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本院卷第145 至16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網路擷取畫面照片、臉書網頁資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連單、清惠光電公司網路資料、勞資調解申
請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關資料、本院109 年度重勞
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5至30頁、
第35至51頁、本院卷第87至113 頁)等件在卷
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拔取車鑰匙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程
度: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3 月14日16時40分
我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新竹縣○○鄉○○路
○○○○號清惠光電公司大門口要往公司湖中場公布當日交易
所重大訊息,在未出廠區大門口處遇到剛從台北陳情回公
司之被告及自救會成員,他們擋在我車輛前,我車子呈現
靜止狀態但未熄火,被告開我副駕駛座車門將我車輛熄火
搶奪我鑰匙,自救會一直叫囂我下車,但我不下車,一直
到警方到場要求被告交回鑰匙,我才能駕車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回清惠
光電公司成功廠拿東西,於離開時在場區大門口巧遇剛自
台北陳情返回工廠之被告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因有人認出
我的車,所以大家就圍過來一直叫我下車,當時我的引擎
是發動的,但已轉P檔,被告就打開我副駕駛座之車門,
身體探進來直接關閉我引擎並把鑰匙拿走,當下我覺得下
車會有更大糾紛所以我沒有下車,後來我在車內等約20至
30分鐘或30至40分鐘警察到場後,被告才還我鑰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40 至141 頁);及證人即
在場員工戴勝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所有員工包
圍告訴人座車時有明確表示要告訴人說明積欠薪資的事情
,但告訴人就是坐在車上打他的電話、置之不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意願與被
告及在場其餘員工洽談而欲駕車離去,卻因被告取走其汽
車鑰匙以致無法行使依其意願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至明。
2、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們要求告訴人說
明什麼時候付薪水、什麼時候工廠要開工,但告訴人堅持
要離去,引擎又一直發動著,我當時不想要發生衝撞動作
,且希望告訴人能下車跟我們解釋公司何時會付薪水、何
時可以復工跟開工,才將告訴人鑰匙取走,之後我們也有
報警,等約30分鐘後湖鏡派出所副所長到場後,因副所長
要求一事歸一事,我立刻就將鑰匙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4 頁、第214 至215 頁)可知,被告確有拔取告
訴人汽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時間達30分鐘,而
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急欲離去現場,且若告訴人有辦
法離開、不去傷害到別人時,告訴人有權利離開
等情(見
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
權且欲離去現場,卻仍以強行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防止告訴人駕車衝撞及希望告訴人
就積欠員工薪資給個交代,所以才拔汽車鑰匙,應係
緊急
避難或有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超法規
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
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
法益別無救護之途
,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24年上字
第2669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遊覽車停在門口時,我車子就停下來沒有繼續前
進了。當下我雖沒有關掉引擎,但我當時有打P 檔、停車
檔,不然鑰匙是抽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
140 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員工戴勝麒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車子雖然有往前移動一、兩
次,但移動速度很慢,在旁觀看的人有人尖叫,但是車子
動了之後才有尖叫聲,尖叫聲停止後,車子就沒有繼續動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至163 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告訴人應該是打到P
檔我才能拔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未
熄火而有短暫緩慢移動,但移動速度甚慢,且於有人尖叫
後車輛即停止移動,並切換至P 檔、停車檔,足徵告訴人
並無被告所述衝撞人群之緊急危難情狀甚明;況依證人即
案發當時在場處理之湖鏡派出所副所長胡德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現場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受傷等看起來激烈衝突
的畫面,我忘記有沒有人跟我說告訴人有開車衝撞他們,
但如果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 頁),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人因遭告訴人開車衝撞而
報警或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顯示告訴
人本人有何駕車衝撞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自難僅執告訴
人曾有駕車緩慢移動及有人尖叫等情,即逕認有何「危難
」之客觀情狀存在而阻卻違法。
2、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亦即自助
行為之前提須時機緊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始得為之。查被
告就清惠光電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本得透過民事訴訟
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拔取告訴人
汽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自由之權利,且依
當時情況亦顯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
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是本案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
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
(四)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車內筆
記型電腦及文件藏放於警衛室,妨害其自由拿取物品離去
之權利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
有將告訴人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及文件藏放於警衛室,並稱
:案發當天我確實有拔鑰匙,但沒有拿文件及筆記型電腦
,我也不知道文件跟筆記型電腦是誰拿的,最後是證人胡
德雄要求,而我是自救會會長,才經由我代表轉傳回去給
蔡世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證人羅美文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車門打開,告訴人車上文件跟筆電就掉下來
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李建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大概看到的情況是,被告將副駕駛座車門一打開就有
一箱東西掉在地板上,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是誰將那
箱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人把紙
箱接走,我是看到紙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均無證據證明該裝有筆記型電腦及文件之紙箱係被告
取走並藏放於警衛室,自無從僅以該裝有筆記型電腦及文
件之紙箱係被告打開車門掉落及其後由被告代表自救會返
還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及文件,即認該紙箱及其內容物亦係
被告基於強制犯意取走,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拿取物品離去
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就拔走告訴人汽車鑰匙顯有強制犯
意,客觀上亦有強制行為,且無從主張各阻卻違法事由,
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
金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下列各罪之一,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
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
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
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最重本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
犯之罪,屬得為
免刑判決之案件。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得
按,素行良好。考量本案起因係清惠光電公司一再積欠員
工薪資,且遲未能提出解決方式,被告為清惠光電公司員
工,並身為自救會會長,面對公司拖欠薪資、消極閃躲之
態度,且公司內又有許多離鄉背井來台謀生之外籍移工及
依靠薪水養家度日之弱勢員工,被告與其餘員工內心焦急
無助之壓力可想而知,案發當日因被告及其餘員工北上陳
情返回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時巧遇身為公司高層之告訴人
,在向清惠光電公司求助無門之情形下,為使身為公司高
層之告訴人留下說明協助解決薪資拖欠問題,於未深思熟
慮情況下逕以上開拔取汽車鑰匙之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
無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等行為由執法者觀點,雖不
免於觸犯刑法強制罪,然以被告所為之舉止、情境及社會
上一般
法律感情衡量,其實質違法性非重;況被告阻擋告
訴人駕車離去之過程中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言行舉止,且於
取走鑰匙後立即委請證人李建昇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
處理後,隨即依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湖鏡派出所副所長胡
德雄指示歸還汽車鑰匙,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
可憫恕,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廠長,從基層幹部一路往上做,10
9 年2 月剛找到工作,月收入僅2 萬多元,已婚、育有兩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17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
惠光電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積欠薪資、侵害時間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經過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
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