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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釋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釋寬受僱於乙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現場安 排與施作、設備搬運及駕駛起重機、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蔡釋寬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29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4 時39分,應予更正),駕駛柴油堆高機沿新竹縣竹 北市○○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181 巷與 聯興一街口時,其明知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行駛管理相關規定,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田間小道,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曾又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曾又廷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致曾又 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前臂、腕多處挫擦傷、右大腿 挫瘀傷併扭傷、雙膝部、右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蔡釋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又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釋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第56-57 頁) ,並有證人告訴人曾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7-8 頁反面、第32-32 頁反面)可證,復有被告及告訴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修車簽認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19頁、第23-2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 段並未劃設車道線,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3-24 頁 ),故車輛行駛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本件肇事交岔 路口時,依照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然 依照證人曾文廷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顯見其 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減速,且被告駕駛之推高機位於曾文廷之 對向車道,依照證人曾文廷於警詢所述情節可知案發當時其 可以清楚觀察被告駕駛行為(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自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曾文廷殊未注 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 同認定(見偵卷第34頁),故曾文廷應有未依規定減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頁背面),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 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而受有左肘、前臂、腕多處挫 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併扭傷、雙膝部、右小腿、左踝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 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堆高機駕駛司機 ,目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姊姊同住, 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未因調解金 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但本院認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前無過失傷害相關前科,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