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釋寬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釋寬受僱於乙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現場安
排與施作、設備
搬運及駕駛起重機、堆高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蔡釋寬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29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4 時39分,應予更正),駕駛柴油堆高機沿新竹縣竹
北市○○路○○○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181 巷與
聯興一街口時,其明知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行駛管理相關規定,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田間小道,
適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曾又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曾又廷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致曾又
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前臂、腕多處挫擦傷、右大腿
挫瘀傷併扭傷、雙膝部、右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蔡釋寬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又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釋寬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第56-57 頁)
,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曾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7-8 頁反面、第32-32 頁反面)
可證,復有被告及
告訴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修車簽認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二車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9-19頁、第23-26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
段並未劃設車道線,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23-24 頁
),故車輛行駛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本件肇事交岔
路口時,依照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然
依照證人曾文廷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顯見其
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減速,且被告駕駛之推高機位於曾文廷之
對向車道,依照證人曾文廷於警詢所述情節可知案發當時其
可以清楚觀察被告駕駛行為(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自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曾文廷殊未注
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
同認定(見偵卷第34頁),故曾文廷應有未依規定減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供承肇事犯罪
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事案
件報告書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 頁背面),是以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
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而受有左肘、前臂、腕多處挫
擦傷、右大腿挫瘀傷併扭傷、雙膝部、右小腿、左踝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卻因賠償數
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堆高機駕駛司機
,目前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姊姊同住,
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被告雖未因調解金
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但本院認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前無過失傷害相關前科,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