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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賜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賜平時以駕駛舒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林文賜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隆路 1 段與縣○○○街00000000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縣政十七街,邱雅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且當 地限速為5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同向行駛在該車右後方 ,邱雅琪因煞避不及撞及該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槤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及肩胛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開刀治療,仍受有左臂神經受損之重大不治且 難治之重傷害。林文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雅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文賜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認 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以 下簡稱偵查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28頁),核 與證人莊文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 (見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見 偵查卷一第16頁背面、第31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邱雅琪】、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70117035號函 其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 000 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文賜】【邱雅琪】、現場及車損 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 7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36號函暨病歷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 頁、第3 至5 頁、第14頁 、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0頁、第21至 26頁、偵查卷二),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領有聯結車普通駕照,並於環保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 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對首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被告未能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即告訴 人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致 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避煞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 000 案】附卷可佐,勘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療後,固已接受肋骨 骨折固定、肺部修補、肩胛骨折固定等手術,惟目前左臂 神經受損,仍須持續復健,其傷勢屬重大不治且難治之等 情,亦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7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36號函暨病歷影本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之左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其 效用,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重傷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7頁、第1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 令,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其領有聯結車普通駕照,並以駕駛 為業,更應提高警覺、謹慎駕車,竟疏於警覺致發生本件 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仍在 舒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 元、家中有待扶養之孫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