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25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賜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賜平時以駕駛舒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載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林文賜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隆路
1 段與縣○○○街00000000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縣政十七街,
適邱雅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通過且當
地限速為50公里,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同向行駛在該車右後方
,邱雅琪因煞避不及撞及該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槤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多根肋骨及肩胛骨骨折、臉部撕
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開刀治療,仍受有左臂神經受損之重大不治且
難治之
重傷害。林文賜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雅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文賜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文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
犯行均坦承認
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以
下簡稱偵查卷】一第40頁背面,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28頁),核
與
證人莊文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
(見偵查卷一第17頁背面至18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
另有證人即
告訴人邱雅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見
偵查卷一第16頁背面、第31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邱雅琪】、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70117035號函
暨其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
000 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文賜】【邱雅琪】、現場及車損
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
7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36號函暨病歷影本各
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 頁、第3 至5 頁、第14頁
、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20頁、第21至
26頁、偵查卷二),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應堪採信。
(二)
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領有聯結車普通駕照,並於環保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
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對首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可考,
詎被告未能遵守前揭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即
告訴
人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致
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因避煞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
000 案】附卷
可佐,勘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
嗣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經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療後,固已接受肋骨
骨折固定、肺部修補、肩胛骨折固定等手術,惟目前左臂
神經受損,仍須持續復健,其傷勢屬重大不治且難治之
等
情,亦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7 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36號函暨病歷影本
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見告訴人之左上肢機能已嚴重減損其
效用,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重傷結果間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7頁、第19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法
令,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其領有聯結車普通駕照,並以駕駛
為業,更應提高警覺、謹慎駕車,竟疏於警覺致發生本件
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過失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
自承目前仍在
舒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
元、家中有待扶養之孫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