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緯受僱於傳奇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
13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
○○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內側車道之
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通行,
適有
告訴人徐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
貿然通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徐廣雄人車倒地,徐廣雄
因而受有右肘肱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肩及尾椎鈍挫傷、雙
膝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尺神經夾擊傷害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交
附民字第145 號和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