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5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賀錦之妻林月華、子陳嘉豪、女陳燕秋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重佑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黎頭山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冒然通過上開路段與莊敬北路口,
適陳賀錦於適時在上開路
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林重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
撞擊陳賀錦,致其受有創傷性休克合併出血、頭胸部鈍力傷
及出血、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林重佑於
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重佑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重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5號卷第4-7頁、第39-41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核與被害人陳賀錦之妻林月華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108年度相
字第85號卷第9-11頁、第35-36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
畫面
暨翻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翻拍照片(見108年度
相字第85號卷第12-15頁、第22-30頁),而被害人陳賀錦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合併出血、頭胸部鈍力傷及出血
、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
急救,於
翌日因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17時5分許
宣告死亡,
由檢察官
督同法醫前往相驗後,而於108年1月27日開立相驗
屍體證明書,並製有
勘驗筆錄
等情,有被害人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
可佐(見
108年度相字第85號卷第17-18頁、第37頁、第47-79頁),
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事
故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可憑,被告竟疏於注意
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賀錦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
後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
法定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㉟欄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見108年度相字第85號卷第8頁、第15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鉅、造
成被害人陳賀錦死亡結果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傷痛,於偵查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現仍持續依約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卷附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052號調
解書在卷
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4頁),及肇事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二子,其中一子領有殘障手冊、現任臨時工,符合中低收入
戶資格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
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
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並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賀錦之妻林月華、子陳嘉
豪、女陳燕秋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命被告應支
付被害人妻及子女損害賠償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重佑應向被害人陳賀錦之妻林月華、子陳嘉豪、女陳燕秋
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整匯入
被害人陳賀錦之妻林月華、子陳嘉豪、女陳燕秋指定之帳戶
(已履行)。
二、被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八十二期
,第一至八十一期每期新臺幣捌仟元、第八十二期貳仟元,
每月十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害人陳賀錦之妻林月華、子陳
嘉豪、女陳燕秋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