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燕華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學生 上、下課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停靠等待學生下車時, 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乘客之安全,且應注 意乘客下車完畢後,始能關閉車門與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采衣從後車門下車,尚未完全 離開該車輛,即貿然起駛且未完全關閉車門,致林采衣遭未 關閉之車門夾住身體,隨車輛行駛而跌落車外,遭該車輛後 輪輾過腳部,造成林采衣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伴踝關節 半脫位、左側距腓前韌帶和前外側踝關節囊破裂、左腓骨肌 腱鞘損傷、左足背大面積組織缺損植皮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燕華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15 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 交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8偵215卷第5至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215 卷第11至 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 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108 調偵37卷》第9 至12頁),而告 訴人林采衣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伴踝關節半脫位、左側 距腓前韌帶和前外側踝關節囊破裂、左腓骨肌腱鞘損傷、左 足背大面積組織缺損植皮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8 偵215 卷 第9 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原條文第2 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 ,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偵215 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且有駕車過失致死之前 案紀錄,對於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 覺,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未完全關閉車門 之際即貿然起駛車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受僱於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光復高中校車司機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6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雖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