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華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燕華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載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學生
上、下課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停靠等待學生下車時,
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乘客之安全,且應注
意乘客下車完畢後,始能關閉車門與起駛,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林采衣從後車門下車,尚未完全
離開該車輛,即貿然起駛且未完全關閉車門,致林采衣遭未
關閉之車門夾住身體,隨車輛行駛而跌落車外,遭該車輛後
輪輾過腳部,造成林采衣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伴踝關節
半脫位、左側距腓前韌帶和前外側踝關節囊破裂、左腓骨肌
腱鞘損傷、左足背大面積組織缺損植皮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燕華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15 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
交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采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08偵215卷第5至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0日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108 偵215 卷第11至
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
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108 調偵37卷》第9 至12頁),而
告
訴人林采衣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伴踝關節半脫位、左側
距腓前韌帶和前外側踝關節囊破裂、左腓骨肌腱鞘損傷、左
足背大面積組織缺損植皮之傷害
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見108 偵215 卷
第9 至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原條文第2 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
,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意旨
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偵215 卷第22頁),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且有駕車過失致死之前
案紀錄,對於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
覺,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未完全關閉車門
之際即貿然起駛車輛,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
受僱於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光復高中校車司機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64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雖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