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宗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宗祐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107
年7 月9 日10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9 日
10時4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4 、關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3頁)」、「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25頁)」、「被告韓宗祐
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韓宗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
告訴人陳貞吟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出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9號
被 告 韓宗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 宗 祐為弘洋食品有限公司職員,平日亦負責駕車載送貨
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9日10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區○○路○○巷口前時,原應注
意駕駛車輛行駛雙黃線路段應按照遵行的方向,不得跨越雙
黃線迴轉,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後方四維路內側車道上有陳貞吟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 ,致陳貞吟人車倒地 ,受有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
折、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貞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韓宗祐警詢、偵查中供述。
2、
證人陳貞吟警詢中證述、偵查中證述。
3、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
器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韓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