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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37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偵字第6575號),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沛洲為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之收垃圾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前某時,因至新 竹市○區○○街○○號竹蓮市場進行收垃圾工作,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上開市場2樓卸貨區停放,其明知車 輛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平台上,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處 ,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下車至 卸貨區收垃圾,過程中王沛洲不斷往該車傾倒垃圾,適有行 人林吳寶蓮在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行走,於同日下午2時5分 許,上開車輛因不斷增加垃圾重量之重力而沿2樓斜坡向1樓 停車場處滑行,因而撞擊林吳寶蓮,致林吳寶蓮受有右橈尺 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該垃圾車並撞擊 停放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欲發動車輛駛離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致車內駕駛郭珮筠、搭載之乘客阮氏容受有 左胸鈍挫傷、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左側肋膜下血 腫,阮氏容受有頭部、胸壁及左膝挫傷、左大腿、左前臂及 舌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沛洲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寶蓮、郭珮筠、阮氏容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建成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車輛保養轉帳傳票 及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 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吳寶蓮、郭珮筠及阮 氏容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告訴 人郭珮筠、阮氏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郭珮筠、阮氏容並 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雙方和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79、81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 狀況,竟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而導致車輛滑行,未善盡其 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法 益受侵害,又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 成和解,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