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376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偵字第6575號),被告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沛洲為業豐環保有限公司之收垃圾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前某時,因至新
竹市○區○○街○○號竹蓮市場進行收垃圾工作,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至上開市場2樓卸貨區停放,其明知車
輛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平台上,車輛前輪置於卸貨區斜坡處
,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下車至
卸貨區收垃圾,過程中王沛洲不斷往該車傾倒垃圾,
適有行
人林吳寶蓮在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行走,於同日下午2時5分
許,上開車輛因不斷增加垃圾重量之重力而沿2樓斜坡向1樓
停車場處滑行,因而撞擊林吳寶蓮,致林吳寶蓮受有右橈尺
骨遠端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該垃圾車並撞擊
停放上開市場1樓停車場欲發動車輛駛離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致車內駕駛郭珮筠、搭載之乘客阮氏容受有
左胸鈍挫傷、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左側肋膜下血
腫,阮氏容受有頭部、胸壁及左膝挫傷、左大腿、左前臂及
舌部擦傷等傷害。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沛洲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林吳寶蓮、郭珮筠、阮氏容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連建成之證述。
(四)員警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
勘驗筆錄、車輛保養轉帳
傳票
及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
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林吳寶蓮、郭珮筠及阮
氏容受有
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與告訴
人郭珮筠、阮氏容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郭珮筠、阮氏容並
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雙方和解筆
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79、81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三)
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
狀況,竟未完全停放於卸貨區而導致車輛滑行,未善盡其
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
法
益受侵害,又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
成和解,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
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