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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時間紀年為「民國」,車號000-0000號車輛種類,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蘇頌根之過失情節,應補充為「蘇 頌根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立 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固認被告駕駛車號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印有「東稻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為公司載送家具使用 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交易卷第49頁)。惟按修正前刑 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公司行政人員,當天只是剛 好請我去送貨等語(見交易卷第49頁),是被告並未供坦認 其任職公司負責駕駛業務,此外,公訴人並未再進一步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徒以上情遽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規 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並配合警方現場製作調查紀錄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1 紙為證(見他卷第16頁),足認被告應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依前揭 規定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吳清池受有左腿拉傷及扭傷之 傷害結果,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提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和 解(見交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或拒絕賠 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行政 人員,平均月入3 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6 萬元,本院認該金 額並非顯然過低或不相當之金額(如有爭執,實際金額應以 訴訟判決結果為準),足認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 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或拒絕賠償。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 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 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此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起 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8號 被 告 蘇頌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根於108 年3 月9 日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 路六段67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衝撞前方吳 清池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致吳清池因此 受有左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清池訴請本署發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竹南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 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