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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財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財為坤金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 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鄉○○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街40巷33號 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吳芊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 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深度擦挫 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屬告訴 乃論之罪。 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08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519號卷第27至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