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財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財為坤金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
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鄉○○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寧街40巷33號
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
適告訴人吳芊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
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深度擦挫
傷、右肩挫傷及右肘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嗣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屬
告訴
乃論之罪。
三、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
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
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佐(見108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519號卷第27至3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