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龍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承龍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街○○巷○○○○○○
○○○○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光華南
街18巷設有讓路標誌,屬支線道,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趙政博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彭照妹,沿田美三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造成趙政博、彭照妹人車倒地,趙政博受有右臉挫傷、右胸
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彭照妹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
傷害。謝承龍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政博、彭照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承龍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交易
字第9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4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謝承龍於本院審理、偵訊、警詢中均對上開過失
傷害
犯行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0 57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8頁、
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3至62頁),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趙政博、彭照妹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述現場車禍發生過程相符(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30頁、第79頁背面),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4
頁、第26至27頁、第34至43-1頁、第72至73頁),
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智慮成熟之
人所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紙在
卷(偵查卷第2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
守之,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案發處
,肇事時之路況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 份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26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與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有未減速
小心通過交岔路口過失之
告訴人趙政博發生碰撞,告訴人
趙政博人車滑行倒地,致告訴人趙政博及其妻子彭照妹受
有上開傷勢,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
件經送
鑑定結果,亦同認「謝承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趙政博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4 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8003
202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2 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
科刑。
(四)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所為,係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詳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起訴書固認「被告受僱於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
公司之員工,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施作電信工
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然而:
1.被告受僱於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平日確有駕駛該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情形,固為被
告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
紙在卷(偵查卷第7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偵查卷第16頁),固
堪信屬實。
2.然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母親是大華電話材料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在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主
要負責電信工程、網路電話、監視器之安裝業務,我的自
用車其實就是公司這台車。當天是小年夜,我開這台車並
沒有從事業務,而是載我爺爺奶奶出門採買年貨。案發現
場照片中,可以看到我奶奶坐在我的車內。」(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第54頁),並提出案發現場照片、大華電話
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證明各1 紙為其
佐證(本院卷第63
頁、第65頁)。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係以電信工程、網
路電話、監視器之安裝業務為其職業,而無
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職業,是應認駕駛車輛並
非被告之主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至安裝上開電信工程
之現場,係為「通勤」之目的,「駕駛車輛」本身並非其
電信安裝業務之直接、密切相關之業務,被告駕駛車輛之
行為,與一般通勤族每日駕車前往上班場所之情形無異,
尚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
附隨業務,況且,107 年2 月14日確實為農曆除夕前一日
(即小年夜),大華電話材料工程有限當日並未營業,亦
有行事曆及前開證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為,
實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亦
附此敘明之。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
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所為,係涉犯同
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
告所為,不符合「業務」之要件,業如前述,惟因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
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
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偵查卷第3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
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與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同有過失
之告訴人趙政博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2 人
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致被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當職業,無需要扶養之人口、與
家人同住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