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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秉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秉濂為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為業務,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 前方之潘燕璃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處,鄭秉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車並行之間隔,逕行超越潘燕璃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不慎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處與 潘燕璃所騎乘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潘燕璃人車倒地 ,潘燕璃因而受有左足背擦傷、右手臂擦傷、左腳趾擦傷、 右腳踝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秉濂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明知潘燕璃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 ,應已預見潘燕璃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 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 經路旁監工人員連文龍聽聞上揭擦撞倒地巨響,乃上前查看 潘燕璃,並報警處理,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秉濂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禍過程,肇事後逃逸等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見 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 頁),並經被害人潘燕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新竹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66號卷《下稱偵866卷》第8至9頁、 第49至51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核與證人連文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66卷第42至43頁、第56至57 頁)。復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員警張靖儒108年1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稽(見偵866卷第10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頁、第39 至41頁、偵866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遠較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 度為重,甚至較故意傷害罪刑度為重,又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極為嚴峻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 有不該,然被害人潘燕璃於偵查中陳稱:不用被告賠償, 想說人沒事就好等語,且被害人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 告訴(見偵866卷第50頁至51頁背面、第57頁),併參酌 本案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然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秉濂明知已駕車發 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救護告訴人即 行逃逸,應予責難,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一切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潘燕璃未提起告訴,再考量被 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要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 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偵 866卷第50至51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