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永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良受僱於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
○路○段○○○號,下稱懷昇公司),平時以駕駛該公司之資源
回收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
6時45分許,駕駛懷昇公司所有、登記在該公司老闆娘李懷
珠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
前車道,欲倒車停在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車道上由西南往東北斜向倒
車,且下車移開路邊之三角錐而斜向停車,致左車頭佔用車
道。
適有酒後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陳華偉,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至該處,不慎撞擊張永
良之小貨車左前車頭,陳華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仍於翌(29)日中午12時
54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華偉之妻曾瑞美
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永良所犯
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
所載之時地,因業務而駕駛懷昇公司之自小
貨車肇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白
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專責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0000
-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
暨截取畫面照片共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見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2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
至3、9至12、23至35頁)附卷
可稽,是認被告自白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陳華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瑞
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相驗卷第7、39頁,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並有被害人陳華偉之107年8月29日、8月31日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
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至22、61至62頁)。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屬實,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之107年9月1日
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47張)1份;相驗照片共13
張(見相驗卷第38、42至59、96至102頁)在卷
可佐。
(三)
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車輛往來之車道上,由西
南往東北斜向倒車路邊,且為下車取走原放置在路邊之三
角錐,而斜向停車、左側車頭佔用車道,被告自有過失。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7年12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235026號函檢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附
卷
可按。雖被害人於案發時酒後駕車(參相驗卷第13頁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上開情節均無從卸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成立,
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懷昇公司公司之資源回收車為業
,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
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刪除
舊法第2項關於
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有關於過失
致死罪之規定,且
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先予敘明。
⒉被告在修法前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⑴依據舊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⑵依據新法第27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⒊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
主刑可以單科「罰金」刑;
且舊法為「有併科主刑者」、新法為「無併科主刑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標準,新法之法定刑較輕。
⒋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駕駛懷昇公司之資
源回收車為業,因停車而佔用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且
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等情;
再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民事賠償被害人之全體
繼承人,並獲告訴人同意宣告
緩刑等情,有本院
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涉及繼承人對附民被告懷昇公
司之求償,而無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65頁)可憑,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
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辯護人建請科以罰金刑,尚有不宜,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