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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永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良受僱於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 ○路○段○○○號,下稱懷昇公司),平時以駕駛該公司之資源 回收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 6時45分許,駕駛懷昇公司所有、登記在該公司老闆娘李懷 珠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 前車道,欲倒車停在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車道上由西南往東北斜向倒 車,且下車移開路邊之三角錐而斜向停車,致左車頭佔用車 道。適有酒後騎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陳華偉,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至該處,不慎撞擊張永 良之小貨車左前車頭,陳華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仍於翌(29)日中午12時 5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華偉之妻曾瑞美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永良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業務而駕駛懷昇公司之自小 貨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 認罪。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專責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0000 -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暨截取畫面照片共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見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2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 至3、9至12、23至3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陳華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瑞 美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相驗卷第7、39頁,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並有被害人陳華偉之107年8月29日、8月31日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 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0至22、61至62頁)。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屬實,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之107年9月1日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照片47張)1份;相驗照片共13 張(見相驗卷第38、42至59、96至102頁)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車輛往來之車道上,由西 南往東北斜向倒車路邊,且為下車取走原放置在路邊之三 角錐,而斜向停車、左側車頭佔用車道,被告自有過失。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07年12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235026號函檢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附 卷可按。雖被害人於案發時酒後駕車(參相驗卷第13頁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上開情節均無從卸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成立,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懷昇公司公司之資源回收車為業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刪除 舊法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有關於過失 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先予敘明。 ⒉被告在修法前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⑴依據舊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⑵依據新法第27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⒊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主刑可以單科「罰金」刑; 且舊法為「有併科主刑者」、新法為「無併科主刑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標準,新法之法定刑較輕。 ⒋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懷昇公司之資 源回收車為業,因停車而佔用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且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等情;再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民事賠償被害人之全體 繼承人,並獲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涉及繼承人對附民被告懷昇公 司之求償,而無和解筆錄)、公務電話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65頁)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 不符合緩刑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又被告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辯護人建請科以罰金刑,尚有不宜,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