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支
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劉國慶為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下稱泰銓運輸公司),
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
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行至91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屬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適有劉德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
側車道停等準備變換車道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惟劉國慶未
注意採取減速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安全措施,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撞擊劉德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劉德標
之車輛翻覆,劉德標因未繫安全帶而被拋出車外,致劉德標
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於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途中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劉國慶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標之子劉曜任
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國慶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107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5-7頁、第55-58頁、本院
卷第32頁、第66頁、第75頁),核與
告訴人劉曜任於警詢、
偵查、劉佳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107年度相
字第693號卷第8-9頁、第57-58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41幀、(見107年度相
字第693號卷第13-15頁、第18-19頁、第23-43頁),而被害
人劉德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肋骨骨折併雙
側肺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
綜合醫院急救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並由檢察官
督同
法醫前往
相驗後,而於107年10月17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製有107年11月17日
勘驗筆錄
等情,有被害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見107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10-11頁、
第54頁、第59-83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
注意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
可憑,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
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德標死亡
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
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
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
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
乃增加「50萬
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22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
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鉅、造成被害人劉德標死亡結果及其
家人難以彌補之傷痛,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賠償金,仍餘有20萬元未給付,
由被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協議分期付款等情,有本院卷附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和解筆錄、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83頁)
,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
婚、需扶養母親、現仍在泰詮運輸公司任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支
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命被告劉國慶應支付被害人
妻及子女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劉國慶應向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將新臺幣陸仟元整
匯入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指定之新
竹南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償還為止。
二、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劉德標之妻盧
菊、子劉曜任、女劉佳宜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