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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 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真實姓 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於106 年6 、7 月間,透過網路 遊戲「正宗勁舞團」認識,雙方因而交換社群網站Facebook (以下簡稱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聯絡方式 ,並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被害人甲○因而對被告心生 情愫,並告知被告自己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而被告平日即 有於網路遊戲、臉書上與年輕女子聊天、調情之慣習,於知 悉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後,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故意,於106 年11月間起,於前開網路遊戲聊 天系統中力邀被害人甲○見面,被害人甲○對被告亦有好感 ,表示可在其住家附近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見面,被告 遂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時許,搭乘其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男性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Nissan之自小客車, 前往上揭公園與被害人甲○見面。被告抵達後,邀被害人甲 ○上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即自行下車離開,雙方 短暫閒聊後,被告即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脫去被害人甲○ 之衣物,由被告將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直至射 精而為性交行為1 次,結束後被害人甲○自行下車返回家中 。嗣於107 年4 月間,經被害人甲○之小學導師發現被害人 甲○有學業成績退步及交友異常情形,經檢視被害人甲○與 被告間「Messenger 」聊天內容,並詢問被害人甲○事件始 末,被害人甲○始對導師坦白上情,並於107 年4 月7 日至 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驗傷,發現被害人甲○處女膜有裂傷情形 ,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 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二姑姑代 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真實 姓名對照表)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就讀學 校之輔導教師林○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4 日 即發生性行為隔日起至107 年3 月間發現被告真實年齡止之 「Messenger 」全部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友人徐○琪(00年生,與被害人甲○為同學,同為未滿14 歲之女子)與被告之「Messenger 」聊天紀錄列印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警詢影音檔截圖、新 竹縣竹北市○○國民小學108 年6 月11日豐國教字第108210 0010號函、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106 年6 、7 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正宗勁舞團」認識被害人甲○,有和被害人甲○交換社 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聯絡方式,並在 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被害人甲○因而有對其心生情愫; 其在認識被害人甲○2 個月到快3 個月時,知道被害人甲○ 係就讀國小六年級,未滿14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見過面,也沒 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起訴書所記載犯罪時間即107 年1 月3 日當天全日我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金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半,所以 當天我不可能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與甲○見面,我曾經 有邀請甲○要見面,但甲○直接拒絕。我的認知是我和甲○ 是遊戲裡面的男女朋友關係,我在與甲○聊天期間,有曾經 送甲○遊戲裡面之服裝及道具,價值大約新臺幣(下同)3 百多元。在認識甲○後大約4 個月時,因為那個遊戲不能登 入,也不能玩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和甲○聊天。甲○曾經要 求我送給她價值5 百元至6 百元之遊戲裡面的服裝及道具之 類的東西,但我沒有給她,她有很生氣,我跟她說我再試試 看能不能登入,但還是不行,之後我就沒有理甲○,我沒有 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乙○○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 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於106 年6 、7 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正宗勁舞團」認識,並交換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 體「Messenger 」之聯絡方式,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 ,被害人甲○因而對被告心生情愫。被告於106 年8 、9 月間獲被害人甲○告知而知悉被害人甲○就讀國小六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52至54、58、67、68頁),並 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 8055號卷第4 、5 、8 頁、41頁背面),且有被害人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 料卷第1 頁),堪信上情為真。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 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對斯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 為。就此,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 時許,搭乘男性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Nissan之 自小客車,前往位於上址之新庄公園與被害人甲○見面, 抵達後,被害人甲○上車,該男性友人下車離開,被告與 被害人甲○短暫閒聊後,即經被害人甲○之同意,以其生 殖器進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直至射精而對被害人甲○為 性交行為等情,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7 年4 月19日16 時45分至同日17時46分為警詢問時亦證述:(性行為發生 在何時?)107 年1 月3 日下午。(地點為何?)在新竹 縣竹北市新庄公園,乙○○的車上。(妳與他在車上如何 發生性行為?)我們上車先聊網路遊戲20多分鐘,之後他 就先脫去外、內褲,他叫我也脫掉褲子,我自己脫去外、 內褲,他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隔著衣服有摸我的 胸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 頁),顯見依公訴 意旨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被告涉犯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時之下午時段;然被告斯時係在 設於新北市○○區○○里○○○0 號之4 處之金鍛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1 月3 日當日從7 時51分上班迄 同日17時16分下班,且被告上下班均採指紋辨識方式等情 ,有經濟部109 年4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3600 號函 1 份及所檢附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 份、 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之被告出勤資料1 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憑(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 84至108 、188 至248 頁),而新北市萬里區距離新竹縣 竹北市新庄公園百餘公里,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程近2 個小 時,則於107 年1 月3 日17時16分許方下班之被告又豈能 於同日下午時段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案發地點即新竹縣竹 北市新庄公園內而與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從而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 園內有為本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已難採信。而公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在最後論告階段陳稱:起訴書所載犯 罪時間即107 年1 月3 日一節應為被害人甲○記憶有誤, 是以更正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初某日等語(見侵訴字第 34號卷一第312 頁),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針對本案 最早係於107 年4 月19日14時46分至15時53分接受檢察官 偵訊,斯時其係證述:(你何時開始認識乙○○?)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大概1 年,今年1 月第一次見面,約 在公園,後來有發生性行為,是在他的車上等語(見他字 第1253號卷第5 頁背面),接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同日 16時45分至17時46分警詢時隨即證稱:(性行為發生在何 時?)107 年1 月3 日下午。(發生地點為何?)在新竹 縣竹北市新庄公園,發生網友的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8055號卷偵字第3 、4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甲○既於同 日均被詢問同樣的問題,且其回答狀況為先係講述大約的 時間,之後則陳述具體的時日,則衡諸證人即被害人甲○ 對於同一事件之記憶內容於同日回憶時當係越回想越清晰 之常情,應認107 年1 月3 日此具體時日確係證人即被害 人甲○所指述被告對其為上揭性交行為犯行之犯罪時間, 就此,檢察官亦採認此見解,是以方起訴被告為本案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3 日,從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論告陳稱:107 年1 月3 日此 時間是被害人甲○記憶有誤,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7 年1 月間等語,難認有據。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妳與被告有出來見面幾次?)1 次吧。( 妳記得是何時嗎?)不記得。(妳於警詢時有說妳是107 年1 月3 日下午跟被告見面,這個時間正確嗎?)是。( 妳當時所述是正確的,現在不記得了,是否如此?)是。 (妳當時所稱107 年1 月3 日是正確的嗎?)是。(妳於 警詢時稱是下午見面的,是否如此?)是。(那天是週三 ,妳那天有上課嗎?)那天學校放假。(那天學校放假, 所以妳下午跟被告見面?)對。(是107 年1 月3 日那天 ?)對。(是妳跟警察說的那1 天,是否如此?)是。( 【提示甲○之警詢筆錄】同一天妳先到地檢署做筆錄才又 到警察局做筆錄,當時警察問妳「這個性行為發生在何時 ?」,妳回答「107 年1 月3 日下午。」警方又問妳「這 個事件發生的地點為何?」,妳說「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 公園,發生網友的車上。」妳當時為何會講1 月3 日下午 這個日期?)我想起來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 141 至143 、162 頁),復參諸被害人甲○所就讀國民小 學函覆:本校星期三放學時間為12:40,107 年1 月3 日 本校無特別活動,該生(指被害人甲○)於12:40準時放 學回家等情(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152 頁),顯 見被害人甲○於107 年1 月3 日當日中午後已放學,益徵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 3 日一節應非記憶有誤,從而公訴人所陳述本案案發時間 為107 年1 月間等語,亦難認可採。 (二)次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就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之 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甲○最初於107 年4 月19日14時 46分許偵訊時係證述:我是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乙○○,認 識大概1 年,今年1 月第一次見面,約在公園,後來有發 生性行為,是在他的車上等語(見他字第1253號卷第5 頁 背面),及於同日16時45分許警詢時亦係證述:性行為發 生在107 年1 月3 日下午,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公園 ,發生網友的車上,我知道網友名字叫乙○○。我們上車 先聊網路遊戲20多分鐘,之後他就先脫去外、內褲,他叫 我也脫掉褲子,我自己脫去外、內褲,他直接用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隔著衣服,有摸我的胸部等語在卷(見偵字 第8055號卷第4 頁),然而其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則 證稱:(妳與乙○○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哪裡?)在新竹 縣竹北市的新庄公園外面,自小客車上後座內。(乙○○ 如何到上述地點?)是別人載他去的,我不知道是誰載他 去的。別人是用黑色自小客載他去,我只知道是Nissan( 裕隆),型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7 頁背 面),又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時係證稱:(當天你跟乙 ○○如何會合?)我在遊戲裡私訊他,跟他約在新庄公園 見面,我走路過去,我先到,乙○○跟朋友開車過來,是 他主動叫我,然後他就叫我上車,當時他朋友坐駕駛座開 車,乙○○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我沒有跟他朋友講到 話,我上車他朋友就自己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 卷第41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否 單獨前來抑或由另1 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前來一節,其前 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而被告係於107 年5 月3 日至警局 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姜文隆詢問,斯 時被告始終堅持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供述:我沒有自小 客車駕照,我不可能開車到新竹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 55號卷第2 頁),又證人即製作被害人甲○107 年5 月12 日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小隊長姜文隆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述:(你在作甲○警詢筆錄時,甲○提到「 乙○○是別人載他去的,我不知道是誰載他去的」等語, 但甲○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沒有提到被告當時過來是 有別人載他來的,甲○對於被告到底如何到達新庄公園, 甲○所述有前後不一致,當時製作筆錄時,你有無與甲○ 聊到被告到底係如何到達公園這件事嗎?)有,我有問甲 ○,她有說別人載她去的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 第295 頁),則相互勾稽後可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7 年4 月19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只 證述被告前來上揭新庄公園,並在停放於該公園之自小客 車內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等情,待被告於107 年5 月 3 日警詢時供述自己並無駕照,不可能開車前來新竹等語 ,警方因之於107 年5 月12日詢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有關 被告如何前來新竹之問題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即證述: 係有另1 人開車搭載被告前來該新庄公園等情,則苟被告 確有為被害人甲○所指述前來新竹並在停放於前揭新庄公 園之自小客車內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犯行,則被害人甲○ 為何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107 年4 月19日 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被告係由他人駕車搭載前來一 節?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7 年4 月19日警詢時係 證述:我們上車先聊網路遊戲20多分鐘,之後他就先脫去 外、內褲,他叫我也脫掉褲子,我自己脫去外、內褲,他 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隔著衣服,有摸我的胸部等 語(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 頁),然而其於107 年5 月12 日警詢時則係證述:當時在車上乙○○沒有脫衣服,他的 褲子只脫到腳踝沒有全脫等語(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7 頁 背面),至其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時則僅證述:我們有 聊一些話但我想不起來內容,當時就跟乙○○在車上發生 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完畢,我還有跟乙○○說一下話,我 就下車離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1頁背面), 顯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過程及細節之證述亦有出入。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前來案發地點、發生 性交行為之詳細地點、性交行為之過程及細節等均答稱已 經忘記了等語在卷(見侵訴字第34號卷一第143 至146 、 151 至153 、155 至157 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與被害 人甲○為性交行為一節,即不無所疑。 (三)又查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 「Messenger 」聯絡方式,在遊戲中聊天持續至107 年3 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8055號卷第4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害人甲○與被告間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之資 料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53至15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證述:(這件事發生後,乙○○有跟妳道歉嗎?)有 ,我在遊戲中問過他,為何要對我這樣,他說對不起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5 頁),惟遍觀卷附被害人甲 ○與被告間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利用 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方式之聊 天內容,均無被告針對自己有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是 以致歉表達對不起之意的內容,更無隻字片語談及渠等間 有為性交行為之相關情事;再觀諸被害人甲○於107 年1 月6 日言:我真不可以喝酒等語,被告回稱:為什麼,會 失身哦等語,被害人甲○即稱:會一直想睡覺。會一直想 睡覺的話,我就不可以陪你和聽廣播了等語(見偵字第80 55號外放資料卷第54、55頁),被告和被害人甲○聊天間 已言及會失身此有關發生性行為之話題,然渠等卻未繼續 談論彼此前曾發生性交行為之內容;又被告於107 年1 月 19日要求被害人甲○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被害人甲○依 此傳送外,彼此間並未提及有關性交行為之相關事項;又 被害人甲○於107 年1 月31日言:好冷哦,我需要溫暖等 語,被告回稱:什麼樣的溫暖等語,被害人甲○言:抱抱 等語,我要抱你等語,被告稱:真的抱抱哦等語,被害人 甲○言:對等語,被告回稱:只有抱抱等語,被害人甲○ 言:加親等語,被告回稱:好哦等語,被害人甲○言:好 哦,上線等語,被告卻稱:不太想上線等語(見偵字第80 55號外放資料卷第101 、102 頁),被害人甲○與被告間 已論及抱抱、親及給予溫暖等攸關身體親暱接觸之話題, 然卻未進一步提到渠等間有為性交行為之相關內容;又被 害人甲○於107 年2 月19日言:我還沒有初吻等語,被告 即傳送愛心貼圖,被害人甲○則回傳親吻貼圖等情(見偵 字第8055號外放資料卷第119 、120 頁),苟被告確已對 被害人甲○為前揭性交行為,則被害人甲○何出此言?且 被告為何僅傳送愛心貼圖,而均未言及渠等間業已發生較 初吻更為親暱之性交行為?從而綜觀被害人甲○與被告間 前開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 方式所聊天內容,除前揭所述有恐會失身、抱抱、親、給 予溫暖及初吻等字眼,暨曾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惟並未 進而談論更私密內容以外,其餘均或為被害人甲○自拍後 傳送照片、問及哪張照片好看、或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彼 此互傳愛心及我愛你貼圖暨閒話家常等內容,則苟若被告 與被害人甲○確已於107 年1 月3 日為前揭性交行為,為 何被告與被害人甲○雙方於接下來長達近3 個月之久且尚 屬密切聯繫的過程中,彼此聊天及交流內容卻完全未觸及 及談論業已發生之性交行為的相關情事?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徐○琪為測試目的,故於107 年3 月利用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絡方式與被告聯絡,有告知被告其為小學六年級,而被告 其間有言及:會討厭男友親熱的愛你嗎、會討厭色色的男 友嗎、如果男友想愛你或愛你的全部勒~可以嗎、如果他 想愛你看你的內在美勒、就是你可愛迷人的曲線、那會想 交往男友嗎等及傳送愛心貼圖等內容一節,固為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055號卷第42頁) ,並有證人徐○琪與被害人甲○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 」之聯絡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055 號外放資料卷第45至47頁),然此既係被告與證人徐○琪 間之聊天內容,且完全未提及被害人甲○,則被告此舉雖 不恰當,亦難僅以此遽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4歲 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誠屬當然。 (五)再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固證述: (你還記得乙○○身體有什麼特徵嗎?)他在抱我的時候 我看到右手掌有1 顆痣,但正確的位置我不確定,我還記 得當時他拿的行動電話是三星黑色手機。(你可以辨識乙 ○○的聲音?)可以。(警方當場播放乙○○製作警詢筆 錄時之錄音檔供辨識)警方在偵詢室所播放音檔就是乙○ ○的聲音沒錯,我肯定是他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055號卷 第7 頁背面),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 隊長姜文隆於本案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有問甲○說嫌疑人 的聲音妳能辨識嗎,甲○跟我說她可以辨識,我跟她做筆 錄時,我先放嫌疑人的音檔給她聽,我播整個一大段,她 在前段聽一段不知道幾分鐘,她就很肯定是被告,她可以 辨識是這個男生的聲音,我再問她有無發覺嫌疑人有什麼 特定的特徵,甲○跟我講他不知道左手還右手哪邊有1 顆 痣,我再檢視錄影帶時發現,因為嫌疑人的筆錄也是我做 的,當時他坐在我前面,我問訊他時我隱約發現他手上好 像有痣,後來再檢視影像檔,我再發現他確實真的左手還 右手有1 顆痣,我有特地把嫌疑人的那份影像擷圖起來, 痣的地方我也擷圖起來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34號卷第28 8 、292 頁),且有小隊長姜文隆於107 年5 月24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之照片2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 8055號卷第10、11頁),然被告與被害人甲○認識後,雙 方聊天交流並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之際,被告曾與被害 人甲○有語音通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0 55號卷第41頁背面),而證人姜文隆於詢問證人即被害人 甲○當時,係僅提供被告接受警詢時一大段錄音檔予被害 人甲○傾聽,並非將被告之錄音檔連同其他多數人之錄音 檔一起交由證人即被害人甲○傾聽及辨識,則在僅特定播 放被告一人之錄音檔,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又曾與被告以 語音通話過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此於警詢時證 述警方所播放音檔就是乙○○的聲音沒錯等語,亦屬常情 ,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見 面並為性交行為至明。再者,被告係於106 年6 、7 月間 結識被害人甲○,雙方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附設通訊軟體 「Messenger 」聯絡方式聯繫,並在遊戲中頻繁聊天交流 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已無法排除被告因此在與被害人 甲○密切聯絡且閒話家常之過程中,因此曾告知被害人甲 ○自己右手掌有痣此情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之左手食指有 斷指情形,此相較其右手掌有痣一節當屬更顯而易見且特 殊,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卻從未提及 被告之身體尚有此特徵,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甲○於107 年5 月12日警詢時所陳述聽到被告接受警詢之錄音檔可確 定係被告,及被告右手掌有1 顆痣此內容,即據以認定被 害人甲○所證述其有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等情必 為真實,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有如上之瑕疵,且與卷 附其他證據有不相符合或有違常理之處,均已如前揭說明; ,而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二姑姑代號0000-000 000A號女子於偵訊時之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就讀學校 之輔導教師林○雯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等,均僅係證明被害 人甲○最初向渠等陳述有與被告見面並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而 已,而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既有前揭瑕疵之處,則尚難僅依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二姑姑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暨證人 林○雯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明;本案已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 ,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被 告之犯行屬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 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