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彥
被 告 劉順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 00號)後,
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木利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劉順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順慶係木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木利公司」)承攬位於
新竹市○○○路○號旁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科三廠新建
工程東南側板模工程施工構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亦為木利公司在該處工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明知雇主對於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
詎「木利公司」、劉順慶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致使「木利公司」聘僱之勞工鄭林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19分許,在前開「木利公司」承攬工
地之地下2樓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時,因再承攬人俊凱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勞工許劭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模板角材吊掛
作業、勞工蔡昇峰在施工構台吊掛一捆模板角材、「木利公
司」勞工詹家團則在地下2樓以無線對講機指揮許劭煌將模
板角材吊掛至地下2樓,正當模板角材開始垂降至距離地下2
樓樓板約7公尺之高空處,發生吊帶斷裂,致模板角材散落
砸中位處該樓板之鄭林生,經將鄭林生送醫急救後,仍因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胸部鈍力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木利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
(二)被告劉順慶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想像競合後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順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
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
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
得
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劉順慶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原
起訴書此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
有誤會,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