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懷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懷犯收受贓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門框材料壹批(含門框、門扇各壹個、花格鋁
貳片、塑膠蓋板數支、落地紗窗貳片,共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禾剛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由彭宥崴所管領使用。
(二)有關「新竹市○○路」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市○○路」
。
(三)洪玲玲遭竊之物品更正為「門框材料1批(含門框、門扇
各1個、花格鋁2片、塑膠蓋數支、落地紗窗2片,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尋獲之時間更正為「
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9時許」。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
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
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審原訴
字第24號、10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103年度原竹北簡
字第18號、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4年執更字第1155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另
案,另案並於106年6月3日
假釋,
嗣假釋經撤銷並執行
殘
刑,然不影響本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包括竊盜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贓物、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
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收受贓物並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之
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依
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門框材料1批(含門框、門扇各1
個、花格鋁2片、塑膠蓋板數支、落地紗窗2片,共價值1
萬5,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8號
被 告 葉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懷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
再經同一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葉
文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彭宥崴所有
,於107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路000000000000000號「小傑」竊
得之車輛,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經由「小傑」
安排告知後,於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
附近火車站前,收受前揭車輛,並持自備鑰匙駕駛使用之。
葉文懷
復於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並
附載不知情之女友袁皖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
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00號前,徒手將洪玲玲所有放置該處門
前之鋁門窗等物(1門框、1門扇、2片花格鋁、塑膠蓋板數支
、2片落地紗窗,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搬放置前揭貨
車後斗處,得手後
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洪玲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號尋獲前揭車輛(業由彭宥崴領回),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彭宥崴、洪玲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懷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彭宥崴、洪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袁皖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911-KE號
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份、107年5月2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暨翻拍
1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