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碧弘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許峰源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娃娃機店,把玩許峰 源所有之娃娃機台,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酒瓶1 支(未扣案)敲擊娃 娃機台,致該機台之櫥窗玻璃破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許峰源。 (二)案經許峰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碧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5 至6 、28至29頁)。 (二)證人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 至8 、28至29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月結銷貨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4至18、31、 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之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倘 自認機台夾取商品方式設置有誤亦應依循正當管道主張,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台 櫥窗玻璃,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機台之受損程度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酒瓶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 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 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