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碧弘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許峰源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娃娃機店,把玩許峰
源所有之娃娃機台,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酒瓶1 支(未
扣案)敲擊娃
娃機台,致該機台之櫥窗玻璃破裂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
於許峰源。
(二)案經許峰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碧弘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見偵卷第
5 至6 、28至29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7 至8 、28至29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月結銷貨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14至18、31、
33至35頁)。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碧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科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未夾中機台內商品而心生不滿,倘
自認機台夾取商品方式設置有誤亦應依循正當管道主張,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恣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台
櫥窗玻璃,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
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機台之受損程度
,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予
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之酒瓶1 支,固係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
用之物,然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
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