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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俊超 選任辯護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9201號 、第108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超(係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與被告蔣宏源(係被告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 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告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宏源自民 國106 年11月27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網際網路 儲存於大陸地區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雲 端硬碟內,再以輸入點歌機器序號之方式,將上開雲端硬碟 內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載至點歌機器硬碟內,而由被告王俊 超在新竹縣○○市○○○路○○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竹北分公司銷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供消費者下載上開雲端硬碟內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點唱,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俊超、蔣宏源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罪嫌。茲因被告王俊超、蔣宏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2 01號、第1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係被告蔣宏源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蔣宏源自承在卷可查,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法 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語(對於被告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 司、蔣宏源之聲請,另經本院裁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 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俊超、蔣宏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等罪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所 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旋因告訴人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撤回告訴(偵字第9201號卷 第122 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9201號、第1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9201號卷第125 至126 頁)。是本案 被告王俊超、蔣宏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雷石娛樂有 限公司所犯法條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 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台灣雷石娛樂 有限公司負責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場內陳列擺設, 業經被告蔣宏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9201號卷第4 至 6 、23至24頁),另被告王俊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辯護 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們是接受廠商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的寄賣,所有的商品上架、管理和操作,由廠商自行處理,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均不會經手等語(偵字第9201號卷 第25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係被告王俊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聲請人對 於被告王俊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語別 │原唱者│ ├──┼──────┼───┼───┤ │1 │感受 │國語 │成龍 │ ├──┼──────┼───┼───┤ │2 │激情過後 │國語 │張清芳│ ├──┼──────┼───┼───┤ │3 │中等美女 │國語 │剛澤斌│ ├──┼──────┼───┼───┤ │4 │感情到最後 │台語 │羅時豐│ ├──┼──────┼───┼───┤ │5 │風中的蠟燭 │台語 │江蕙 │ ├──┼──────┼───┼───┤ │6 │一碗麵 │台語 │林俊吉│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型號8001TW00E08F019393│1 臺 │ │ │,含電源1 個、小米WIFI接受器1 個) │ │ ├──┼────────────────────┼───┤ │2 │觸控式電子螢幕(S+21.5吋,含電源1 個)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