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俊超
選任辯護人 許培恩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9201號
、第10876 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王俊超(係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與被告蔣宏源(係被告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
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歌曲,係
告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
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基於
意圖銷售而重製及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蔣宏源自民
國106 年11月27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網際網路
儲存於大陸地區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雲
端硬碟內,再以輸入點歌機器序號之方式,將上開雲端硬碟
內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載至點歌機器硬碟內,而由被告王俊
超在新竹縣○○市○○○路○○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竹北分公司銷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供消費者下載上開雲端硬碟內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點唱,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俊超、蔣宏源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罪嫌。茲因被告王俊超、蔣宏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
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2
01號、第108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係被告蔣宏源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蔣宏源
自承在卷可查,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法
第40條第3 項所定
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
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語(對於被告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
司、蔣宏源之聲請,另經本院裁定)。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
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俊超、蔣宏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等罪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所
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旋因告訴人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撤回告訴(偵字第9201號卷
第122 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9201號、第108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
可稽(偵字第9201號卷第125 至126 頁)。是本案
被告王俊超、蔣宏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雷石娛樂有
限公司所犯法條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
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台灣雷石娛樂
有限公司負責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場內陳列擺設,
業經被告蔣宏源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字第9201號卷第4 至
6 、23至24頁),另被告王俊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辯護
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們是接受廠商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的寄賣,所有的商品上架、管理和操作,由廠商自行處理,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均不會經手等語(偵字第9201號卷
第25頁反面),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物係被告王俊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聲請人對
於被告王俊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語別 │原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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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感受 │國語 │成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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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激情過後 │國語 │張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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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等美女 │國語 │剛澤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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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感情到最後 │台語 │羅時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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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風中的蠟燭 │台語 │江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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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碗麵 │台語 │林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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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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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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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型號8001TW00E08F019393│1 臺 │
│ │,含電源1 個、小米WIFI接受器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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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觸控式電子螢幕(S+21.5吋,含電源1 個)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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