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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蔣宏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9201號 、第108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超(係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與被告蔣宏源(係被告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 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歌曲,係告訴人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宏源自民 國106 年11月27日起,將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利用網際網路 儲存於大陸地區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雲 端硬碟內,再以輸入點歌機器序號之方式,將上開雲端硬碟 內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載至點歌機器硬碟內,而由被告王俊 超在新竹縣○○市○○○路○○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竹北分公司銷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供消費者下載上開雲端硬碟內附表一所示之歌曲點唱,以此 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俊超、蔣宏源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罪嫌。茲因被告王俊超、蔣宏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2 01號、第1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係被告蔣宏源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蔣宏源自承在卷可查,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法 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語(對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超之聲請,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 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王俊超、蔣宏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等罪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所 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旋因告訴人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撤回告訴(偵字第9201號卷 第122 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9201號、第1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9201號卷第125 至126 頁)。是本案 被告王俊超、蔣宏源、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雷石娛樂有 限公司所犯法條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 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台灣雷石娛樂 有限公司負責於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場內陳列擺設, 業經被告蔣宏源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字第9201號卷第4 至 6 、23至24頁),又如附表一所示等歌曲,係告訴人自107 年1 月15日至109 年12月31日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 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有專屬授權證明書2 份在卷可 稽(偵字第9201號卷第57至63頁),非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台 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商場內公開展示、陳列,而於107 年8 月8 日經警扣押 ,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201號卷第7 至9 頁)、現場照 片18張(偵字第9201號卷第64至72頁)、勘查現場錄影檔案 錄影光碟區段說明1 份(偵字第9201號卷第73、74頁)、銷 售據點網頁截圖2 份(偵字第9201號卷第75至76頁)、證物 照片及勘驗影像截圖共33張(偵字第9201號卷第77至94頁) 在卷可稽,足認係被告蔣宏源、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所有 且供其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 101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 定得沒收之物。又被告等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法第 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 前揭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對於被告 蔣宏源、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語別 │原唱者│ ├──┼──────┼───┼───┤ │1 │感受 │國語 │成龍 │ ├──┼──────┼───┼───┤ │2 │激情過後 │國語 │張清芳│ ├──┼──────┼───┼───┤ │3 │中等美女 │國語 │剛澤斌│ ├──┼──────┼───┼───┤ │4 │感情到最後 │台語 │羅時豐│ ├──┼──────┼───┼───┤ │5 │風中的蠟燭 │台語 │江蕙 │ ├──┼──────┼───┼───┤ │6 │一碗麵 │台語 │林俊吉│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型號8001TW00E08F019393│1 臺 │ │ │,含電源1 個、小米WIFI接受器1 個) │ │ ├──┼────────────────────┼───┤ │2 │觸控式電子螢幕(S+21.5吋,含電源1 個)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