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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凱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鄭慧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04號、108 年度偵字第661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8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平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慧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平凱為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當時址設新竹
  縣○○市○○○路○○段000 號4 樓,登記負責人:謝佩瑾
  )之實際負責人,並處理冠成公司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
  宜,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蔡平凱為貪圖冠成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而
  於民國103 年2 月至4 月間,自行尋找或透過友人吳湘女及
  冠成公司委任之記帳士胡素華(吳湘女、胡素華所涉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胡素華
  並商請友人鄭慧真代尋可供冠成公司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人頭,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蔡平凱並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冠
  成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鄭
  慧真並基於幫助冠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冠成公司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為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15 名未實
  際任職於冠成公司之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其中胡素華提
  供之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係自行或輾轉透過親友陳敏倪、
  蔡乙禎、陳建良等人取得(陳敏倪、蔡乙禎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建良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中附表一編號26至71等46名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係由鄭慧
  真自行提供或透過親友取得,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便利超商以
  傳真等方式提供予胡素華。蔡平凱再於冠成公司上開處所委
  請胡素華就附表一所示115 名人頭員工,於其業務上製作不
  實之冠成公司員工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報稅薪資而虛列薪資支出,復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日(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
  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冠成公司102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於103 年5 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逃漏102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20,944 元(起訴書誤載為
  4,271,94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蔡平凱為貪圖冠成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另於104 年2 月至
  4 月間,自行尋找或透過友人吳湘女代尋可供冠成公司製作
  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人頭,而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平凱並基於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冠成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
  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3名未實際任職於冠成公
  司之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蔡平凱再於冠成公司上開處所
  委請胡素華就附表二所示13名人頭員工,於其業務上製作不
  實之冠成公司員工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稅薪資而虛列薪資支出,復於104
  年5 月29日前某日(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
  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冠成公司103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於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9日
  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而逃漏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23,474 元(起訴書誤載
  為544,068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將附表一編號15、82、94、108 所示人頭員工姓名記
  載為「王」李阿碧、黃麗「穎」、洪「珮」英、林星「曄」
  ,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人頭員工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
  00000000」,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給付清單、冠成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各類所得清冊、冠
  成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度所得表所載,顯係誤載(他2163號
  卷第33至35、45、72、偵6615號卷一第142 、146 頁反面、
  147 頁反面);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8至45、47、48、50
  至55所示冠成給付報酬及胡素華、鄭慧真分得報酬之金額,
  有胡素華自首狀附卷可參(他2704號卷第27頁),及附表一
  編號103 、108 、1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員工之上手
  為吳湘女,冠成公司有支付6,000 元之報酬等情,經證人
  湘女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6615號卷三第116 頁反面),被
  告蔡平凱於調詢中亦對此不爭執(偵6615號卷一第41至42頁
  ),是起訴書附表一、二有上開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又被告
  鄭慧真依更正後分得報酬金額計算之犯罪所得總計仍為237,
  200 元,不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詳後述),併此指明
  。
 ㈡被告蔡平凱、鄭慧真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蔡平凱前①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
  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2
  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中上開①案件,已於103 年7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蔡平凱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
  分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鄭慧真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慧真就附表一編
  號26至71所示分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總計為237,200 元,
  業據證人胡素華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他字第2704號卷第46頁
  ),亦經被告鄭慧真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易字卷第79、80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冠成公司於102 年度、10
  3 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3,420,944 元、52
  3,474 元,已經冠成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繳納完畢,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7 月24日函文1 份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又被告蔡平凱與公訴人達成此部分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