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平凱
被 告 鄭慧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04號、108 年度偵字第6615號)及追加
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89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蔡平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慧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平凱為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當時址設新竹
縣○○市○○○路○○段000 號4 樓,登記負責人:謝佩瑾
)之實際負責人,並處理冠成公司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
宜,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蔡平凱為貪圖冠成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而
於民國103 年2 月至4 月間,自行尋找或透過友人吳湘女及
冠成公司委任之記帳士胡素華(吳湘女、胡素華所涉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胡素華
並商請友人鄭慧真代尋可供冠成公司製作不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之人頭,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
犯意聯絡,蔡平凱並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冠
成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鄭
慧真並基於幫助冠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冠成公司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為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15 名未實
際任職於冠成公司之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其中胡素華提
供之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係自行或輾轉透過親友陳敏倪、
蔡乙禎、陳建良等人取得(陳敏倪、蔡乙禎所涉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建良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中附表一編號26至71等46名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係由鄭慧
真自行提供或透過親友取得,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便利超商以
傳真等方式提供予胡素華。蔡平凱再於冠成公司上開處所委
請胡素華就附表一所示115 名人頭員工,於其業務上製作不
實之冠成公司員工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報稅薪資而虛列薪資支出,
復於103
年5 月30日前某日(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
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冠成公司102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於103 年5 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逃漏102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420,944 元(
起訴書誤載為
4,271,947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蔡平凱為貪圖冠成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另於104 年2 月至
4 月間,自行尋找或透過友人吳湘女代尋可供冠成公司製作
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人頭,而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平凱並基於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冠成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
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13名未實際任職於冠成公
司之人頭員工身分證件影本,蔡平凱再於冠成公司上開處所
委請胡素華就附表二所示13名人頭員工,於其業務上製作不
實之冠成公司員工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
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報稅薪資而虛列薪資支出,復於104
年5 月29日前某日(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
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製作冠成公司103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於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5 月29日
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而逃漏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23,474 元(起訴書誤載
為544,068 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將附表一編號15、82、94、108 所示人頭員工姓名記
載為「王」李阿碧、黃麗「穎」、洪「珮」英、林星「曄」
,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人頭員工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
00000000」,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給付清單、冠成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各類所得清冊、冠
成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度所得表
所載,顯係誤載(他2163號
卷第33至35、45、72、偵6615號卷一第142 、146 頁反面、
147 頁反面);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8至45、47、48、50
至55所示冠成給付報酬及胡素華、鄭慧真分得報酬之金額,
有胡素華
自首狀附卷
可參(他2704號卷第27頁),及附表一
編號103 、108 、1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員工之上手
為吳湘女,冠成公司有支付6,000 元之報酬
等情,經
證人吳
湘女於
偵查中陳述甚詳(偵6615號卷三第116 頁反面),被
告蔡平凱於調詢中亦對此不爭執(偵6615號卷一第41至42頁
),是起訴書附表一、二有上開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又被告
鄭慧真依更正後分得報酬金額計算之犯罪所得總計仍為237,
200 元,不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詳後述),
併此指明 。
㈡被告蔡平凱、鄭慧真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之罰金刑部分,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
,非屬
法律有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
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查被告蔡平凱前①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
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2
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中上開①案件,已於103 年7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蔡平凱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
分構成累犯,經
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㈣又被告鄭慧真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
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慧真就附表一編
號26至71所示分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總計為237,200 元,
業據證人胡素華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他字第2704號卷第46頁
),亦經被告鄭慧真於
準備程序中所
自承(易字卷第79、80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冠成公司於102 年度、10
3 年度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3,420,944 元、52
3,474 元,已經冠成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繳納完畢,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7 月24日函文1 份附卷可參
(訴字卷第145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又被告蔡平凱與公訴人達成此部分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