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佳文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清鑫有限公司 (下稱清鑫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3 年11月起,向安維 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維邦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如上,下稱安維斯公司)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以下簡 稱9535小貨車)。繼因清鑫公司於105 年1 月起,逾期未繳 納9535小貨車租金,安維斯公司提前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請求清鑫公司返還9535小貨車遭 拒,安維斯公司遂於106 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並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捷公司) 尋車,迨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鴻捷公司人員 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附近之巷弄尋獲並取回95 35小貨車交還安維斯公司保管,詎劉佳文明知上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安維 斯公司保管9535小貨車地點(即新竹市○○路○段○○○ 號附 近路邊),將該9535小貨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為安維 斯公司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佳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10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佳文固坦承曾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 至9535小貨車停放處,將該9535小貨車駛離現場等情,然 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辯稱:伊向安維斯公司租車時,曾簽 立買賣契約,伊主觀上認為伊有權取回車輛云云。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曾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將9535小貨車駛離現場置於他處等情,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受僱人李偉新、陳少博、游豐賓於 偵訊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6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 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 調偵續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44至45頁、第67頁背 面至68頁)、證人即鴻捷公司員工張智陽於偵訊中證述( 他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證人即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倡公司)負責人劉志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 院卷第124 至135 頁),以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 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卷第2-1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他字卷第3 頁)、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及發票(他字卷 第8 至13頁)、AVIS安維斯租車罰單移轉同意書(他字卷 第14頁)、AVIS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 :000-0000】(他字卷第15頁)、AVIS安維斯租103 年至 105 年、105 至106 年、106 至107 年車輛租賃契約(他 字卷第17至23頁、第24至30頁、第31至37頁)、清鑫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38至4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暨牌照(他字卷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 根9 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卷 【以下簡稱調偵卷】第19至21頁)、尋獲車輛現場照片3 張(調偵續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9 月25日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續 卷第33至34頁)、清鑫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2 紙(本院卷第39至40頁)、105 年3 月11日郵局存證信 函暨回執(本院卷第43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53頁)、新北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侵占案影卷節本(本院卷第 95至119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9535小貨車為安維斯公司所有,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 以清鑫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安維斯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約定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1月6 日(2 年)、105 年11月7 日至106 年11月6 日(1 年)、106 年11月7 日 至107 年11月6 日(1 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4300 元之價金租用9535小貨車,並約定於交車時同時以 2 月為一期租金金額開立支票交予安維斯公司依期提示兌 現,如違約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租約第 八點(二))。繼因清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5 年1 月15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 10日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清鑫公司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繳 交上開積欠租金未獲付款後,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1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安維斯公司受 僱人李偉新、陳少博於偵訊中、游豐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明確,另有前述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及發票、AVIS 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 AVIS安維斯租103 年至105 年、105 至106 年、106 至 107 年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牌照、清鑫 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105 年3 月11日 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頁數均同前),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伊曾向安維斯公司購入9535小貨車,並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為佐(調偵卷第22至23頁),然細 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安維斯公司、清鑫公司及被 告之印文、簽名,然而合約書上,並無訂約日期、標的車 輛車牌號碼之記載,而合約書上記載之「車輛總價金:38 萬元」,亦顯與9535小貨車購入價格有極大落差,被告所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確為9535小貨車, 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曾稱:「我們跟安維斯公 司有車輛租購契約,約定租期滿4 年後車輛就歸清鑫公司 所有,但租賃期間怕雙方有爭議,所以事先寫好車輛買賣 同意書」等語(他字卷第56頁背面),依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亦坦承103 年11月起之4 年租賃期間內,車輛之 所有權確屬亦安維斯公司所有,且清鑫公司與安維斯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而非屬銀貨兩迄之賣斷關係 ,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為9535小貨車 之所有權人,已屬明確。 2.再者,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 鑫公司返還9535小貨車遭拒,仍未能取回車輛後,已委託 受僱人陳雅惠於106 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106 年4 月間對被告提起侵 占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106 年6 月5 日偵訊中稱:「95 35小貨車在聯倡維修廠,尚未維修完,所以沒有交回告訴 人安維斯公司,等車修完就可以還給告訴人。」,另提出 9535小貨車維修費用單據為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10930 號侵占案影卷節本在卷(頁數同前),依前開供 述,應認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9535小貨車所有權人 為安維斯公司,其具返還車輛予安維斯公司之義務,被告 並未以9535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辯稱:9535小貨車為清鑫公司所購入,其為該 車所有權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3.又查,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 鑫公司返還9535小貨車遭拒,仍未能取回車輛後,另委託 鴻捷公司尋車,迨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鴻 捷公司人員張智陽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附近 之巷弄尋獲9535小貨車後,旋通知安維斯公司報警處理, 經社子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並製作筆錄,被告及聯倡 公司負責人劉志罡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知悉9535小貨車 係由安維斯公司人員領回,當時被告曾向劉志罡表示其向 安維斯公司承租9535小貨車,安維斯公司為出租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張智陽於偵訊中、證人劉志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 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2 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如前述頁數)在卷 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已明確知悉9535小貨車為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安維斯公司 人員取回,倘若其確實認定9535小貨車為其因買賣關係所 取得,理應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相關憑證,並依法律程序 處理,要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並未為上開法律主張或 訴訟行為,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以9535小貨車所有權人 自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於案發時、地所為自行取 回該車之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採信而屬虛妄 之辯詞。 (四)依前所述,被告明知9535小貨車為安維斯公司所有,其因 未繳交租金,而遭安維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且安維斯公 司已於107 年2 月8 日取回9535小貨車之占有使用權利, 然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擅自將95 35小貨車駛離安維斯公司暫時停放之處所而得逞,其所為 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所竊物品 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 案未扣案之9535小貨車(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係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廂式冷凍小貨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4P10-B41445 車身號碼:RKMLTFBL7FH004974 廠牌:中華 型式:FCBEC-0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