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佳文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清鑫有限公司
(下稱清鑫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3 年11月起,向安維
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安維邦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如上,下稱安維斯公司)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以下簡
稱9535小貨車)。繼因清鑫公司於105 年1 月起,逾期未繳
納9535小貨車租金,安維斯公司提前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請求清鑫公司返還9535小貨車遭
拒,安維斯公司遂於106 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並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捷公司)
尋車,
迨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鴻捷公司人員
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附近之巷弄尋獲並取回95
35小貨車交還安維斯公司保管,
詎劉佳文明知上情,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安維
斯公司保管9535小貨車地點(即新竹市○○路○段○○○ 號附
近路邊),將該9535小貨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
嗣為安維
斯公司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佳文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
第10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3頁),且
迄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佳文固坦承曾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
至9535小貨車停放處,將該9535小貨車駛離現場
等情,然
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辯稱:伊向安維斯公司租車時,曾簽
立買賣契約,伊主觀上認為伊有權取回車輛云云。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曾於犯罪事實
所
載時、地,將9535小貨車駛離現場置於他處等情,另有
證
人即
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受僱人李偉新、陳少博、游豐賓於
偵訊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64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 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
調偵續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44至45頁、第67頁背
面至68頁)、證人即鴻捷公司員工張智陽於偵訊中證述(
他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證人即聯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倡公司)負責人劉志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
院卷第124 至135 頁),以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
取回
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卷第2-1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他字卷第3 頁)、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及發票(他字卷
第8 至13頁)、AVIS安維斯租車罰單移轉同意書(他字卷
第14頁)、AVIS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
:000-0000】(他字卷第15頁)、AVIS安維斯租103 年至
105 年、105 至106 年、106 至107 年車輛租賃契約(他
字卷第17至23頁、第24至30頁、第31至37頁)、清鑫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38至4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
暨牌照(他字卷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
根9 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卷
【以下簡稱調偵卷】第19至21頁)、尋獲車輛現場照片3
張(調偵續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9 月25日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
不起訴處分書(調偵續
卷第33至34頁)、清鑫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2 紙(本院卷第39至40頁)、105 年3 月11日郵局存證信
函暨回執(本院卷第43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53頁)、新北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
侵占案影卷
節本(本院卷第
95至119 頁)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9535小貨車為安維斯公司所有,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
以清鑫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安維斯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約定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1月6 日(2 年)、105
年11月7 日至106 年11月6 日(1 年)、106 年11月7 日
至107 年11月6 日(1 年)
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4300 元之價金租用9535小貨車,並約定於交車時同時以
2 月為一期租金金額開立支票交予安維斯公司依期提示兌
現,如違約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租約第
八點(二))。繼因清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5 年1
月15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
10日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清鑫公司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繳
交上開積欠租金未獲付款後,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1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安維斯公司受
僱人李偉新、陳少博於偵訊中、游豐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明確,另有前述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及發票、AVIS
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
AVIS安維斯租103 年至105 年、105 至106 年、106 至
107 年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牌照、清鑫
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105 年3 月11日
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
在卷可稽(頁數均同前),
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伊曾向安維斯公司購入9535小貨車,並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為佐(調偵卷第22至23頁),然細
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安維斯公司、清鑫公司及被
告之印文、簽名,然而合約書上,並無訂約日期、標的車
輛車牌號碼之記載,而合約書上記載之「車輛總價金:38
萬元」,亦顯與9535小貨車購入價格有極大落差,被告所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確為9535小貨車,
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曾稱:「我們跟安維斯公
司有車輛租購契約,約定租期滿4 年後車輛就歸清鑫公司
所有,但租賃期間怕雙方有爭議,所以事先寫好車輛買賣
同意書」等語(他字卷第56頁背面),依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亦坦承103 年11月起之4 年租賃期間內,車輛之
所有權確屬亦安維斯公司所有,且清鑫公司與安維斯公司
間之
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
而非屬銀貨兩迄之賣斷關係
,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為9535小貨車
之所有權人,已屬明確。
2.再者,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
鑫公司返還9535小貨車遭拒,仍未能取回車輛後,已委託
受僱人陳雅惠於106 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106 年4 月間對被告提起侵
占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106 年6 月5 日偵訊中稱:「95
35小貨車在聯倡維修廠,尚未維修完,所以沒有交回告訴
人安維斯公司,等車修完就可以還給告訴人。」,另提出
9535小貨車維修費用單據為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10930 號侵占案影卷節本在卷(頁數同前),依前開供
述,應認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9535小貨車所有權人
為安維斯公司,其具返還車輛予安維斯公司之義務,被告
並未以9535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辯稱:9535小貨車為清鑫公司所購入,其為該
車所有權人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
3.又查,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
鑫公司返還9535小貨車遭拒,仍未能取回車輛後,另委託
鴻捷公司尋車,迨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鴻
捷公司人員張智陽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附近
之巷弄尋獲9535小貨車後,
旋通知安維斯公司報警處理,
經社子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並製作筆錄,被告及聯倡
公司負責人劉志罡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知悉9535小貨車
係由安維斯公司人員領回,當時被告曾向劉志罡表示其向
安維斯公司承租9535小貨車,安維斯公司為出租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張智陽於偵訊中、證人劉志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
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2 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如前述頁數)在卷
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已明確知悉9535小貨車為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安維斯公司
人員取回,倘若其確實認定9535小貨車為其因買賣關係所
取得,理應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相關憑證,並依法律程序
處理,要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並未為上開法律主張或
訴訟行為,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以9535小貨車所有權人
自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於案發時、地所為自行取
回該車之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採信而屬虛妄
之辯詞。
(四)依前所述,被告明知9535小貨車為安維斯公司所有,其因
未繳交租金,而遭安維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且安維斯公
司已於107 年2 月8 日取回9535小貨車之占有使用權利,
然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擅自將95
35小貨車駛離安維斯公司暫時停放之處所而得逞,其所為
竊盜
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
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所竊物品
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自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
案未扣案之9535小貨車(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係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廂式冷凍小貨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4P10-B41445
車身號碼:RKMLTFBL7FH004974
廠牌:中華
型式:FCBEC-07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