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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二 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 )應補充:「被告林炫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三)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蘇耕隱指 認林炫均照片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耕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竟自稱為返還母 親生前積欠之借款,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解決債務,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 元經告訴人領回,而未扣案之贓款雖 經被告用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保管單領據、本院108 年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 第27頁、本院108 年易字卷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犯行之手段、方 式尚屬平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無業、家中 目前未有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身負債務,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 悟,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其知所警惕,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附表所 示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7萬4,441 元(計 算式:67萬9441元-10 萬5000元=57萬4441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 │ 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願意就本件108 年易字第20號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就和│ │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林炫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魚中魚樂活有限公 司新竹分公司忠孝店(下稱忠孝店)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2時許,趁忠孝店尚 未結束營業時,先進入忠孝店內躲藏,矣忠孝店結束營業且 內部員工均已離去後,再於107 年8 月20日深夜1 時30分許 ,竊取金庫內現金新臺幣67萬9,441 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忠孝店副店長蘇耕 隱發現金庫內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炫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耕隱、劉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交接班收銀讀數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