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均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二
號
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
)應補充:「被告林炫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
自白」、(三)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 份、蘇耕隱
指
認林炫均照片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耕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竟自稱為返還母
親生前積欠之借款,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解決債務,漠視他
人財產
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
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 元經
告訴人領回,而未扣案之贓款雖
經被告用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保管單領據、本院108 年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
卷
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
第27頁、本院108 年易字卷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竊犯行之手段、方
式尚屬平和,
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自承無業、家中
目前未有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身負債務,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
悟,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其知所警惕,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附表所
示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緩刑
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7萬4,441 元(計
算式:67萬9441元-10 萬5000元=57萬4441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固非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惟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之
法律權利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2號和解筆錄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
│ 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原告願意就本件108 年易字第20號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就和│
│ 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 │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林炫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魚中魚樂活有限公
司新竹分公司忠孝店(下稱忠孝店)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2時許,趁忠孝店尚
未結束營業時,先進入忠孝店內躲藏,矣忠孝店結束營業且
內部員工均已離去後,再於107 年8 月20日深夜1 時30分許
,竊取金庫內現金新臺幣67萬9,441 元,得手後
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忠孝店副店長蘇耕
隱發現金庫內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炫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
證人蘇耕隱、劉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交接班收銀讀數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