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金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3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金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祥金與李雅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為父女,李祥金為址設新竹縣○○鎮○
○里○○路○ 段○○○ 號之立興工程行負責人及址設同上址之
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立
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營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雅婷則
擔任立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李祥金明知陳忠耀自民國98年
9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在立興工程行受雇
期間、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在立騰公司受雇期間
,每月應領薪資均係新臺幣(下同)6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
(一)李祥金自98年9 月7 日以立興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虛列陳
忠耀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
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
誤,誤認陳忠耀之薪資為2 萬8,800 元,據以核算立興工
程行應行負責繳納陳忠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
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立興工程行即李祥金因此取得
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
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耀及
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
性。
(二)李祥金自104 年4 月1 日以立騰公司為投保單位,虛列陳
忠耀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
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
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前勞
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陳忠耀之薪資為2 萬8,800 元,據以核算立騰公
司應行負責繳納陳忠耀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
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立騰公司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
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
退休金提撥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耀及勞保局、健保
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忠耀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祥金被訴
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雅婷、
證人邱筱惟、證人即
告訴人
陳忠耀於偵訊時之指述皆相符(第1072號卷㈠第92至93頁;
第1072號卷㈡第12至26頁、第37至41頁;第9534號卷第37至
3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勞保局107 年5 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
760107950 號函
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勞保局106 年3 月9 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062150
號函、勞保局106 年4 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109390 號
函、健保署107 年4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73052747號函暨所
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動部106 年3 月6 日勞局納
字第1060181706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
鍰明細表、罰鍰繳款
通知書、勞動部106 年4 月11日勞局納
字第1060183112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
鍰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書各1 份在卷
可佐(第1072號卷㈠
第13至80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6 至
127 頁、第154 頁、第166 頁;第9534號卷第13至24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
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
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為員工即告訴人辦理勞
、健保加保時,於各該「勞、健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
不實之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
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算告訴人之勞、健保費
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
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投保利益,並分別使立興
工程行及立騰公司因此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及少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為立興工程行
及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勞工投
保勞、健保,填具勞、健保申報表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
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
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告訴人至立興工
程行及立騰公司任職時,行使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後,
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
付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每月詐得減少之投保
費用,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
接續犯,
是就該期間每月詐得減少勞、健保費用之支出,應論以一
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以一申報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申報,侵害不
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為立興工程行及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因
一時貪念,理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確實依照員工薪資,
填載勞、健保申報表並具以申報,
詎其為圖節省勞、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支出,未能
覈實依照告訴人
之月薪資總額申報而低報月投保薪資,所為對勞保及健保
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立興工程行及立騰
公司分別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不法利益,惟考量本件高
薪報所獲不法利益金額非鉅,且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
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被告非無和解之意,
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民事訴訟程序業經提起
上訴,
現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未如實申報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致立興工程
行及立騰公司分別獲有減少支出勞保費金額、短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減少支出健保費之利益,被告雖未迄今賠償予
告訴人,然此部分之紛爭業經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判決,現
已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未如實申報告
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業經勞動部分別處以短報保險
費金額之4 倍罰鍰5,088 元、80,704元,此有勞動部106
年3 月6 日勞局納字第10601817060 號、勞動部106 年4
月11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1120 號裁處書及繳款收據附卷
可按(第1072號卷㈠第154 頁、第166 頁;本院卷第62至
63頁),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勞、健保申報表,因已行使並均
交予勞保局、健保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緩刑:
查被告李祥金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
,且已繳納短報保險費之罰鍰(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李祥金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