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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海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曾俊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廷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曾廷海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廷海為曾俊強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家族財產糾紛素有嫌隙。雙方 竟因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曾廷海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曾俊強經營位 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福源花生醬店,2人先在福源花 生醬店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其後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互毆,曾廷海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 傷、右鼻側擦傷、胸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 害;曾俊強則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擦傷、 左耳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左肘擦傷、前胸抓傷、雙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 ㈡曾廷海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 門上,持噴漆在鐵捲門噴塗「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 文字,辱罵曾俊強,足以貶損曾俊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俊強、曾廷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曾廷海之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被告曾廷海辯護人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曾廷海、曾俊強固坦承互相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 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廷海辯稱:我是 先遭被告曾俊強毆打才還手,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曾俊 強辯稱:我是被曾廷海毆打在地,起身後才去咬曾廷海,這 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廷海於107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被告曾俊強 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福源花生醬店,雙方先 在福源花生醬店門口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徒手拉扯、互 毆,被告曾廷海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 右鼻側擦傷、胸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曾俊強則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擦 傷、左耳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左肘擦傷、前胸抓傷、 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52頁背面、第 5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曾廷海 之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曾俊 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錄影監視 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 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 卷第52頁至第54頁),此部事實首認定。 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 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被告2人發 生肢體衝突前,已先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曾廷海於口角 過程中,先徒手推被告曾俊強,並揮拳攻擊被告曾俊強, 且被告2人發生扭打後,被告曾廷海即被告曾俊強壓制在 地毆打,後被告曾俊強遭偕同被告曾廷海到場之曹新添拉 開壓倒在地,被告曾廷海並遭旁人拉開,始結束本次衝突 ,是以本件肢體衝突起源固係出於被告曾廷海出手毆打被 告曾俊強,然被告曾俊強即與被告曾廷海互相扭打,並 互相將對方打倒在地,足見被告實係因報復方互相扭打、 拉扯,此種互毆行為實無法主張防衛權。被告2人前開所 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被告曾廷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廷海辯護主張:本件係被 告曾俊強先動手毆打被告曾廷海,被告曾廷海係基於正當 防衛始行動手反擊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 案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係被告曾廷海先行揮拳毆打 被告曾俊強,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曾廷海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曾廷海、曾俊強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曾廷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噴塗「侵占、無 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並沒有針對曾俊強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廷海於107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門上,持噴 漆在鐵捲門噴上「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乙情 ,為被告曾廷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 5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曾俊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 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本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並是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以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自然並無 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可就是必須依行為人發表 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 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可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始構 成公然侮辱。經查,本案被告曾廷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福源花生醬商店大門口鐵捲門上,以噴漆所噴塗 之「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已如前述,而上 開文字並未具體指摘何人「侵占」何物、如何「無法無天 」及有何具體作為而為「大騙子」,是應認該等文字俱屬 抽象謾罵而非指摘具體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曾廷海所 噴塗文字間,固然未對告訴人曾俊強指名道姓,然被告曾 廷海就其噴塗該等文字係因其與告訴人曾俊強間關於共有 物分割、返還房屋、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福源食品 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民事訴訟有關聯性乙情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被告曾廷海與告訴 人曾俊強間,確有上開民事訴訟存在,且其中關於返還房 屋、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等民事訴訟,被告曾廷海均遭不利益之判決,有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民事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3 頁),則被告曾廷海所噴塗之上開文字間實與其及告訴人 曾俊強間上開民事訴訟存有關聯性,堪認被告曾廷海所噴 塗上開文字指涉之對象實為告訴人曾俊強無訛,而福源花 生醬店目前為告訴人曾俊強所經營乙節,為告訴人曾俊強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曾廷海以噴漆在 告訴人曾俊強所經營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門上噴塗 「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足始瀏覽上述文字 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福源花生醬店之經營者即告訴人曾 俊強為被告曾廷海所指涉之人,從而,被告曾廷海以其個 人主觀認定,恣意以上開抽象之文字對告訴人曾俊強謾罵 ,貶損告訴人曾俊強之人格之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甚 明。被告曾廷海辯稱其未針對告訴人曾俊強云云,核屬事 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曾廷海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廷海所噴塗之 文字均未指名何人「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不特定 之多數人均難以知悉被告曾廷海所指涉之對象,故本件並 為貶損告訴人曾俊強之名譽云云;惟查,本件從被告曾廷 海之供述及其與告訴人曾俊強間之民事訴訟,可知被告曾 廷海噴塗上開謾罵之文字係針對告訴人曾俊強,且因噴塗 地點即為告訴人曾俊強所經營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 門,已足始瀏覽上述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福源花生 醬店之經營者即告訴人曾俊強為被告曾廷海所指涉之人, 俱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對被告曾廷海為有利之 認定。 ⒋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廷海此部犯行可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廷海、曾俊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規定,合先敘 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廷海、曾俊強為兄弟關係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廷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 行,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傷 害罪、公然侮辱罪予以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廷海如是 事實欄一㈡所為構成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惟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而被告曾廷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影射方式謾罵 告訴人曾俊強,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曾俊強名譽 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曾廷海所 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廷海、曾俊強因此 間財產糾紛,竟彼此為傷害之犯行,而被告曾廷海更對被告 曾俊強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非是,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廷海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廷海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 ,前往告訴人曾俊強經營之福源花生醬店倉庫找告訴人曾俊 強,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曾廷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 訴人曾俊強恫稱:「你不要走,輸贏」、「我馬上來,我要 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曾俊強 ,使告訴人曾俊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 廷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 此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廷海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曾 廷海之供述、告訴人曾俊強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雅 慧之證述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廷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曾俊強發生口角,並口出「你不要走、輸贏馬上 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曾俊強先罵我,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廷 海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曾廷海與告訴人曾俊強間僅是單純 之吵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曾廷海於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曾俊強 經營之福源花生醬店倉庫找告訴人曾俊強,過程中發生口角 ,而被告曾廷海則向告訴人曾俊強稱:「你不要走,輸贏馬 上來」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曾俊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 、第54頁)及證人黃雅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頁 背面)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無訛(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以告訴人 曾俊強與被告曾廷海間有前述之民事糾紛,渠等間有重大利 益之糾葛,則告訴人曾俊強所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指訴,即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是在107年2月20日左右, 曾廷海到新竹市○○路○段○○○號對我稱「輸贏,不要走,我 馬上來,我要處理」我覺得被告要傷害我,我認為被恐嚇, 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 107年2月20日當天,曾廷海來找我,我有和他發生爭吵,他 說「不要走,輸贏」,我說我等你沒關係,後來曾廷海就走 了,他也有說「我馬上來,我要處理你」,他的意思就是要 找人處理我,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一個月都來鬧4、5次等 語(見偵查卷第54頁)。是依告訴人曾俊強上開所證,其固 就107年2月20日案發當日被告曾廷海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曾廷海即對其口出「輸贏,不要走,我馬上來,我要處 理」,且其亦以「我等你」回應而內心有所恐懼乙節,證述 明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細譯107年2月20日案發過程,告訴人曾俊強與 被告曾廷海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曾俊強即先以客語對被告曾 廷海口出穢言,被告曾廷海先對告訴人曾俊強口出「輸贏 」時,告訴人曾俊強旋以「等你啦」回應被告曾廷海,甚且 持續挑釁被告曾廷海,則依上開錄影畫面觀之,實難認與告 訴人曾俊強內心有絲毫恐懼之情存在,告訴人曾俊強上開證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以一般人於激烈爭吵、衝突後 ,常因情緒失控,或為保留顏面,欲於言詞上佔於上風,而 故意向他人為誇大、失真之陳述,均有可能發生,但被告行 為時之真意究竟為何,仍應以案發當時之完整錄影內容作為 判斷之依據,方符常情,況被告曾廷海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 人曾俊強之情,從而實難以被告爭執之下一時氣憤所為之言 論,即認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至證人黃雅慧於偵訊中雖就被告曾廷海口出上開言詞等情證 述如前,然其亦對案發當日告訴人曾俊強與被告曾廷海間發 生爭吵,情節如平常乙節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則 依證人黃雅慧上開證述,僅足佐證被告曾廷海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曾俊強發生爭執後,被告曾廷海口出上開言語,尚 難遽此補強告訴人曾俊強上開指訴其因被告曾廷海口出上開 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遽令其負上開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勘驗標的 │ 勘驗結果 │ 所在卷頁 │ ├───────────┼────────────────┼──────────┤ │LINE_MOVIE_00000000000│20:07:41~20:07:52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 │80.mp4 │畫面一開始店門口前有曾廷海、曾俊│ │ │ │強及曹新添在店門口對話,曾廷海名│ │ │ │手指著曾俊強,曹新添擋在曾廷海與│ │ │ │曾俊強中間,曾俊強改舉左手,數次│ │ │ │指著曾廷海,對話中!曾俊強右手搭│ │ │ │著曹新添,與曾廷海對話,畫面左邊│ │ │ │出現一名路人,快速消失在鏡頭中。│ │ │ │20:07:53~20:08:03 │ │ │ │曾廷海舉起左手指著曾俊強,與曾俊│ │ │ │強激動對話。曹新添仍擋在兩人中間│ │ │ │。曾俊強舉起左手、右手各拍了一下│ │ │ │曾廷海舉起之手臂,曾俊強左手伸出│ │ │ │左右擺了一擺,繼續對話。 │ │ │ │20:08:04~20:08:45 │ │ │ │曹新添拉著曾俊強之右手,將曾俊強│ │ │ │拉開,曾廷海又舉起右手指著曾俊強│ │ │ │,曾俊強激動上前在曾俊海面前比劃│ │ │ │,並拍下曾俊海之右手,曾俊強與曾│ │ │ │廷海激烈的對話著。曾俊強接近曾廷│ │ │ │海面對面講話後,曾俊強轉頭背對著│ │ │ │曾廷海。曾廷海舉起右手比著曾俊強│ │ │ │,曾俊強翻頭拍落曾廷海之右手臂,│ │ │ │繼續對話。曾廷海持續以手指著曾俊│ │ │ │強,曾俊強又拍落曾廷海之右手臂,│ │ │ │舉起右手指著曾廷海。曾廷海又舉起│ │ │ │右手比著曾俊強,曾俊強又拍落曾廷│ │ │ │海之右手左手緊張曾廷海右手,曾廷│ │ │ │海舉起右手作勢要向曾俊強揮拳,曹│ │ │ │新添上前將二人隔開,曾俊強繞過曹│ │ │ │新添朝曾廷海方向走去,進入店中,│ │ │ │離開畫面中,曹新添亦離開畫面進入│ │ │ │店內。 │ │ │ │20:08:46~20:09:21 │ │ │ │曾俊強被曹新添推了出來,曾俊強仍│ │ │ │比著左手指著曾廷海激烈對話,曹新│ │ │ │添走出店門口,推著曾俊強,曹新添│ │ │ │亦撲上前將曾俊強往後推,曾俊強重│ │ │ │心不穩往後撞到機車坐在地上,曾廷│ │ │ │海舉右拳攻擊曾俊強,曾俊強站起來│ │ │ │與曹新添扭打,黃雅慧出店門欲將該│ │ │ │曾俊強及曾廷海二人拉開,黃雅慧後│ │ │ │方之曹新添繞上前出拳攻擊曾俊海,│ │ │ │黃雅慧被推開,舉起雙手阻擋避免被│ │ │ │三人對拳頭攻擊,並往店內躲,曹新│ │ │ │添抱住曾俊強,曾廷海揮拳攻擊曾俊│ │ │ │強。曾俊強推開曹新添,向前左手抵│ │ │ │著曾廷海之下顎,右手欲出拳攻擊曾│ │ │ │廷海,被曹新添拉住,黃雅慧亦上前│ │ │ │拉著曹新添,曾俊強將曾廷海壓在地│ │ │ │上,曾俊強與曾廷海扭打在一起,曹│ │ │ │新添拉著曾俊強,黃雅慧則將機車內│ │ │ │之安全帽拿出來,朝曾廷海之頭部攻│ │ │ │擊,曾廷海往後倒,被曾俊強壓倒在│ │ │ │地攻擊,黃雅慧被曹新添推開,黃雅│ │ │ │慧持安全帽朝曾新添頭部一揮,曾廷│ │ │ │海與曾俊強扭打在一起,黃雅慧仍拿│ │ │ │著安全帽攻擊曾廷海,曹新添右手摸│ │ │ │著額頭,左手阻擋黃雅慧,並將黃雅│ │ │ │慧推倒在地,曾俊強則將曾廷海壓倒│ │ │ │在地坐在曾廷海之肚子攻擊曾廷海。│ │ │ │30:09:22~20:10:02 │ │ │ │黃雅慧將曹新添推開,一名身穿紅色│ │ │ │上衣及黑色背心女子(下稱A女), │ │ │ │上前來阻止二人互相攻擊,五人抱在│ │ │ │一起,曹新添將曾俊強拉開壓倒在地│ │ │ │,黃雅慧上前試圖推開曹新添,A 女│ │ │ │抱著曾廷海,阻止二人再互相攻擊,│ │ │ │曾廷海仍試圖上前攻擊。 │ │ │ │20:10:03~20:10:10 │ │ │ │黃雅慧拿出手機報警,曾俊強仍倒在│ │ │ │地上。 │ │ └───────────┴────────────────┴──────────┘ 附表二: ┌───────────┬────────────────┬──────────┐ │ 勘驗標的 │ 勘驗結果 │ 所在卷頁 │ ├───────────┼────────────────┼──────────┤ │ IMG_4630.mp4 │海:(聽不懂)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 │強:(聽不懂) │ │ │ │海:我出的錢,你出多少錢? │ │ │ │強:你拿公司錢! │ │ │ │海:公司是何人的! │ │ │ │母:公司是何人的! │ │ │ │強:你犯法,屌壓妹! │ │ │ │海:好,輸贏! │ │ │ │強:等你啦!等你啦! │ │ │ │曾廷海推開曾俊強朝倉庫外人行道走│ │ │ │去。 │ │ │ │海:好! │ │ │ │強:等你啦! │ │ │ │海:莫走!莫走! │ │ │ │強:我不會走!,我不會走! │ │ │ │海:養狗嗎?你別走! │ │ │ │強:不會啦、不會啦!讓他去喊! │ │ │ │海:(聽不清楚)馬上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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