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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1號                    108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琪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戴吟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44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戴吟曲無罪。 事 實 一、林良琪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良興業公司)、立 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登記 負責人為其子林承易之大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良琪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有退票註 記之紀錄、106 年9 月5 日起拒絕往來;乾良興業公司於10 5 年6 月1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立揚公司於105 年7 月 4 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3 月1 日起拒絕往來;林 承易於106 年5 月1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 年6 月28 日起拒絕往來,是林良琪自104 年起即已債信不良。林良琪 於106 年5 月31日前,受新竹市觀光夜市協會之託,實際負 責經營管理竹蓮市場。緣新竹市政府就竹蓮市場進行「新竹 市政府竹蓮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公開徵求 ,因林良琪及立揚公司不符合申請之財務資格要求,林良琪 便以大舜公司之名義申請,該案於106 年4 月20日進行綜合 評審,評選結果最優申請人為富寶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寶達公司),次優申請人為大舜公司,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 4 月27日書面通知富寶達公司、大舜公司綜合評審評選結果 ,並與富寶達公司進行議約作業。於106 年6 月1 日新竹 市政府與新竹市竹蓮市場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寶達公司為 法人股東,下稱竹蓮市場行銷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 竹蓮市場行銷公司投資整(擴)建竹蓮市場並為營運,營運 期間屆滿後,返還移轉予新竹市政府。林良琪於上開標案進 行綜合評審前,即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 照慶稱,伊負責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 宜,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遂陸續交付 款項以承租竹蓮市場攤位。嗣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後,林 良琪明知其自104 年起即已債信不良,並無資力投資入股富 寶達公司、竹蓮市場行銷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進木、黃世璋、劉 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富寶達公司 之股份,仍可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宜 云云,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 崑龍、胡照慶,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林良琪,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 、胡崑龍、胡照慶未能依約取得竹蓮市場攤位,方知受騙。 二、林良琪於106 年2 月19日,先向莊相春稱:伊要繳納「新竹 市政府竹蓮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申請保證 金500 萬元,因資金不足需借款,4 月下旬即可以收取之攤 位租金歸還等語,莊相春即介紹黃永鴻與林良琪認識,林良 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2 月20日 ,在新竹市中正市場3 樓辦公室內,向黃永鴻佯稱:伊要繳 納「新竹市政府竹蓮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 申請保證金500 萬元,因資金不足需借款,4 月下旬即可以 收取之攤位租金歸還云云,並提出發票人為林承易,發票日 106 年4 月16日、106 年4 月20日,金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 2 紙以取信黃永鴻,致黃永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 萬元 予林良琪。嗣黃永鴻查詢該案之申請保證金為100 萬元,且 於106 年11月16日提示前揭支票兌領未果,方知受騙。 三、林良琪為立揚公司之負責人,緣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3 日與立揚公司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 投資契約書,約定由立揚公司投資興建新竹市示範市場(下 稱中正市場)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 有權予新竹市政府。中正市場於104 年7 月起正式營運,然 經營狀況不佳,陸續積欠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 金等款項。林良琪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 並非真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郭美雲誆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資訊及投資 方案,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郭美雲,致郭美雲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林良琪。嗣 郭美雲未能依約取得分紅及竹蓮市場攤位,方知受騙。 四、案經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黃永鴻、 郭美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良琪、戴吟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他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 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良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3 頁),核與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 崑龍、胡照慶、黃永鴻、莊相春、郭美雲、蘇文石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 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㈡之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 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6 頁至 第217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230 頁至 第232 頁、偵卷㈡之二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337 頁至 第344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106 年度他字第3733卷 第35頁至第36頁、107 年度他字第2632卷【下稱他卷】第 49頁至第5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 ,且經證人吳家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㈡之一第182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87 頁 ),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黃進木之凱 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 易對帳單、證人黃進木配偶呂淑美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 帳單、證人胡崑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 6 年5 月23日、106 年6 月7 日、106 年7 月28日)、證 人胡照慶配偶涂美麗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U0000 000 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日期:106 年4 月24日、106 年 5 月26日、106 年6 月19日、106 年7 月18日、106 年7 月25日)、被告戴吟曲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 易對帳單、證人林承易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 易對帳單、證人林承易簽發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C00 00000 號、QC0000000 號)、證人郭美雲之凱基銀行匯款 申請書、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9頁、偵卷㈡之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51頁 至第89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 偵卷㈡之二第366 頁、偵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 第42頁、第74頁至第76頁、偵卷㈣第69頁至第91頁、他卷 第55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90頁)。綜上,足認被告林 良琪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良 琪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良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事實欄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良琪就事 實欄三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以類似之詐欺手法與理由 向證人郭美雲詐得金錢,期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林良琪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良琪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 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之損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林良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攤販、夜市經營、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另 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林良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良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事實欄二、三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25 萬元、250 萬元、160 萬元、410 萬元、670 萬元、500 萬元、7,216 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良琪為立揚公司負責人,亦擔任新 竹市攤販協會理事長,且於106 年5 月31日前實際負責經 營管理竹蓮市場,而被告戴吟曲則為立揚公司之行政經理 兼出納,負責款項之收受。緣被告林良琪於103 年間起, 因負責營運竹蓮市場,即向竹蓮市場內之攤商黃進木、渠 子黃世璋及透過黃進木父子二人轉知劉婉榆、胡崑龍、胡 照慶等人:伊欲於106 年2 月間以由渠子林承易擔任登記 負責人之大舜公司參加「新竹市政府竹蓮市場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ROT 案」之招標,且伊也列在另一參與投標對 手富寶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並為富寶達公司協力廠商 ,伊有辦法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的攤位承租及 分配事宜,而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胡照慶 等人或以口頭或以書面與被告林良琪約定竹蓮市場攤位承 租及分配事宜(詳如附表相關約定欄所示),並自該約定 時起即陸續收受款項。於106 年4 月20日綜合評審時, 大舜公司僅獲得次優申請人,再於106 年4 月27日,經新 竹市政府核定由最優申請人之富寶達公司負責營運竹蓮市 場,且被告林良琪亦無資力參與富寶達公司為營運竹蓮市 場所設立之竹蓮市場行銷公司。被告林良琪及戴吟曲均明 知此情,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10 6 年4 月27日後,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 胡照慶等人接續佯以:伊這次雖然沒有得標,但得標者是 伊之前的合夥人,伊也有股份,你們買的位置在伊的股份 內,屆時如期交付攤位云云,致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 、胡崑龍及胡照慶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仍持續交付 款項與被告林良琪及戴吟曲收受(詳如附表詐騙款項欄所 示)。嗣於106 年10月間起被告林良琪避不見面,且竹蓮 市場已經開始營運,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 胡照慶等人發覺並無攤位可以使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 戴吟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 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 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89年 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戴吟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 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之證述;( 二)被告戴吟曲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 單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吟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係 立揚公司之出納,故依林良琪之指示有代收相關款項,但 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雖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戴吟曲於106 年9 月間,表示林良琪一定 會處理竹蓮市場攤位事宜等語,然稽之證人黃進木等人上 開證述之內容,僅證稱渠等遭被告林良琪詐騙交付財物後 ,被告戴吟曲曾表示被告林良琪會處理竹蓮市場攤位事宜 ,惟就被告戴吟曲講述前揭言詞,與被告林良琪之詐欺取 財犯行間有何關聯等節均未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戴 吟曲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 榆、胡崑龍、胡照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林良琪稱伊 負責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宜,我們 便陸續交付款項以承租竹蓮市場攤位。嗣上開標案進行綜 合評審後,林良琪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富寶達公司之股 份,仍可處理106 年6 月1 日後竹蓮市場攤位分配事宜, 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使我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林良琪等語,足徵被告 戴吟曲並未對證人黃進木等人誆稱前揭不實交易資訊及投 資方案,被告林良琪亦未簽發被告戴吟曲名義之相關票據 以取信證人黃進木等人,則被告戴吟曲所稱:林良琪一定 會處理竹蓮市場攤位事宜等語,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以及究否確係施用詐術, 致證人黃進木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難逕以證人黃進木、黃世璋、 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戴吟曲 不利之認定。 (二)卷附被告戴吟曲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 單,固顯示證人胡崑龍曾於106 年7 月28日以其妻名義匯 款210 萬元至被告戴吟曲前開帳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戴吟曲曾收受證人胡崑龍等人之相關款項,惟被告戴吟 曲收受相關款項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 且被告戴吟曲收受相關款項之原因甚多,或因借用帳戶予 被告林良琪使用,或因基於其擔任立揚公司出納職務等均 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戴吟曲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可能 性,況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戴吟曲收受相關款項之行為,與 被告林良琪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提出具體之證據 ,或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徒憑被告戴吟曲有收受相關 款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戴吟曲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援為被告戴吟曲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戴吟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 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 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 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 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 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 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 被告戴吟曲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 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戴吟曲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 被告戴吟曲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戴吟曲以此罪名相 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 戴吟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戴吟 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戴吟曲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黃進木 │自配偶呂淑美│106年4月27日│50萬元 │ │ │ │凱基商銀帳戶├──────┼─────┤ │ │ │領款後交付現│106年5月23日│10萬元 │ │ │ │金 ├──────┼─────┤ │ │ │ │106年5月31日│20萬元 │ │ │ │ ├──────┼─────┤ │ │ │ │106年6月16日│20萬元 │ │ │ ├──────┼──────┼─────┤ │ │ │自凱基商銀帳│106年4月28日│50萬元 │ │ │ │戶領款後交付├──────┼─────┤ │ │ │現金或匯款至│106年5月2日 │15萬元 │ │ │ │林承易新竹三├──────┼─────┤ │ │ │信帳戶 │106年5月3日 │50萬元 │ │ │ │ ├──────┼─────┤ │ │ │ │106年5月9日 │110萬元 │ │ │ │ ├──────┼─────┤ │ │ │ │106年5月23日│40萬元 │ │ │ │ ├──────┼─────┤ │ │ │ │106年5月31日│40萬元 │ │ │ │ ├──────┼─────┤ │ │ │ │106年6月5日 │90萬元 │ │ │ │ ├──────┼─────┤ │ │ │ │106年6月6日 │30萬元 │ │ │ │ ├──────┼─────┤ │ │ │ │106年6月12日│50萬元 │ │ │ │ ├──────┼─────┤ │ │ │ │106年6月16日│10萬元 │ │ │ ├──────┼──────┼─────┤ │ │ │自新竹三信帳│106年5月15日│100萬元 │ │ │ │戶領款後交付├──────┼─────┤ │ │ │現金 │106年5月26日│40萬元 │ ├──┼────┼──────┼──────┼─────┤ │2 │黃世璋 │交付現金 │106年6月30日│250萬元 │ ├──┼────┼──────┼──────┼─────┤ │3 │劉婉榆 │匯款至林承易│106年5月10日│160 萬元 │ │ │ │新竹三信帳戶│ │ │ ├──┼────┼──────┼──────┼─────┤ │4 │胡崑龍 │匯款至林承易│106年5月23日│100萬元 │ │ │ │新竹三信帳戶├──────┼─────┤ │ │ │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 │ │ ├──────┼──────┼─────┤ │ │ │匯款至戴吟曲│106年7月28日│210萬元 │ │ │ │新竹三信帳戶│ │ │ ├──┼────┼──────┼──────┼─────┤ │5 │胡照慶 │交付支票(發│106 年4 、5 │250萬元 │ │ │ │票日:106 年│月間 ├─────┤ │ │ │6 月25日、10│ │100萬元 │ │ │ │6年7月25日、│ ├─────┤ │ │ │106 年9 月15│ │40萬元 │ │ │ │日 │ │ │ │ │ ├──────┼──────┼─────┤ │ │ │匯款予黃世璋│106年5月26日│50萬元 │ │ │ │,再由黃世璋├──────┼─────┤ │ │ │轉交現金 │106年6月19日│50萬元 │ │ │ │ ├──────┼─────┤ │ │ │ │106 年7 月18│30萬元 │ │ │ │ │日 │ │ │ │ │ ├──────┼─────┤ │ │ │ │106年7月25日│50萬元 │ │ │ ├──────┼──────┼─────┤ │ │ │交付現金 │106 年4 、5 │100萬元 │ │ │ │ │月間 │ │ └──┴────┴──────┴──────┴─────┘ 附表二: ┌──┬────────────┬───────────┐ │編號│施用詐術之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 │ ├──┼────────────┼───────────┤ │1 │林良琪於104 年9 月間,向│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 │ │郭美雲佯稱中正市場經營狀│款方式,交付1,500萬元 │ │ │況良好,惟因投標竹蓮市場│ │ │ │需資金周轉,邀請郭美雲出│ │ │ │資1,500 萬元投資中正市場│ │ │ │,並約定轉讓中正市場2.5%│ │ │ │股權予郭美雲,同時保證自│ │ │ │105 年6 月1 日起,至132 │ │ │ │年5 月31日止,每月可分紅│ │ │ │10萬元云云。 │ │ ├──┼────────────┼───────────┤ │2 │林良琪於104 年9 月間,向│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 │ │郭美雲佯稱其已被內定為竹│款方式,交付716 萬元(│ │ │蓮市場經營權之得標廠商,│預先扣除第一年租金收入│ │ │欲以800 萬元出售竹蓮市場│84萬元) │ │ │73號攤位使用權,並保證自│ │ │ │105 年6 月1 日起,至114 │ │ │ │年5 月31日止,每年可收取│ │ │ │84萬元租金云云。 │ │ ├──┼────────────┼───────────┤ │3 │林良琪於105 年8 月間,向│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 │ │郭美雲佯稱其已被內定為竹│款方式,交付5,000萬元 │ │ │蓮市場經營權之得標廠商,│ │ │ │惟需資金製作相關企劃書、│ │ │ │疏通新竹市政府官員,欲邀│ │ │ │請郭美雲出資5,000 萬元投│ │ │ │資竹蓮市場之標案,並約定│ │ │ │得標後由郭美雲取得竹蓮市│ │ │ │場20% 股權云云。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二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三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