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劉潮港
被 告 陳積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47、4566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劉潮港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積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潮港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 巷○ 號皓業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業公司)之負責人,陳積龍則為皓業
公司之廠長,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
揮之權責,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潮港、陳積龍在廠內所設置之折床具
有相當危險性,本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且應依
機械設備機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
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
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廠內折床具有感
應式安全裝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皓業公司派遣
勞工林勝煒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9 時許,在皓業公司上址
廠房內操作折床時,雙手不慎遭折床壓傷,因而受有雙手第
二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因此受傷住院
(劉潮港、陳積龍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據林勝煒撤
回
告訴,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另劉潮港、陳積龍明
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雇主
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之許可,即擅自破壞上開發生災害之現場,於106 年
11月27日在上開折床安裝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影響
刑事案
件及勞動檢查之採證。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4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發生死亡災害。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
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