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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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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8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劉潮港 被   告 陳積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47、4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劉潮港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積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 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潮港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 巷○ 號皓業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業公司)之負責人,陳積龍則為皓業 公司之廠長,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 揮之權責,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潮港、陳積龍在廠內所設置之折床具 有相當危險性,本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 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且應依 機械設備機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 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 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廠內折床具有感 應式安全裝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皓業公司派遣 勞工林勝煒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9 時許,在皓業公司上址 廠房內操作折床時,雙手不慎遭折床壓傷,因而受有雙手第 二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因此受傷住院 (劉潮港、陳積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勝煒撤 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劉潮港、陳積龍明 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之許可,即擅自破壞上開發生災害之現場,於106 年 11月27日在上開折床安裝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影響刑事案 件及勞動檢查之採證。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4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發生死亡災害。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 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