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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富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僅繳回如附件『已收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其餘貨款,」應更正為「竟未將款項繳回永暉 公司,且」等語、起訴書之附件應更正為附件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收帳明細報 表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6、67、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里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所為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原起訴 書附件所載被告侵占款項之次數、金額,有贅載及錯誤之處 (正確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 判決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其更正無礙起訴基 本事實同一性,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 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易字第7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固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 104年聲字第85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被 告所犯第①案已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第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②案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 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業務侵占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之業務侵占案件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素行已不佳,竟不思悔改,為繳納前案易科罰金之款項, 違背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達70萬8,177元,所為破壞人際信任,且造成 告訴人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受損,實值非難,參以其 犯後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雖承諾願返還新臺幣 (下同)38萬元於告訴人,惟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告訴 人公司業務,目前暫時無業,已離婚育有1名13歲兒子,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兒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及其患有左眼視網膜黃斑部皺摺、黃斑部積水之身體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次數、造成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為70萬 8,177元,而被告已於案發後返還告訴人5萬9,970元,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保留64萬8,207元(計算式:708,177 -59,970=648,207)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黃怡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黃富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里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悟,於104、105年間,在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職司永暉公司之客戶開發、 工程承接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代 收貨款後,應如實繳回永暉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件「貨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取得如附件「客戶簡稱 」欄所示永暉公司客戶所繳交、如附件「應收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貨款後,僅繳回如附件「已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其餘貨款,非經永暉公司同意,即用以清償其在外積欠 債務,而將之據為己有;嗣永暉公司發現後,黃富里承諾願 返還新台幣(下同)38萬元,且於106年7月14日簽署切結書 1紙為憑,其後未依約履行,永暉公司乃具狀告訴。 二、案經永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俊熙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永暉公司業務 別客戶應收帳明細表(即附件)、上揭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