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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3 2號、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 全系統工程師,負責器材維修、服務工程等業務。民國108 年4 月30日晚間21時43分許,位於新竹縣○○市○○街○○號 1 樓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康公司)董事長洪峙正 之辦公室儲藏室窗戶(編號07,以下簡稱編號07窗戶)之警 報器感應扣脫落發出警報,中興保全公司遂於同日晚間22時 20分通知徐立國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徐立國於同日晚 間22時45分抵達吉利康公司後,刷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旁管 制門(編號03,1F辦公室門,以下簡稱財會管制門),於同 日晚間23時16分至36分間,以輸入原始密碼方式,打開董事 長辦公室大門耶魯鎖,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於該期間 內,徐立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洪峙正辦公桌左下 方抽屜,竊得洪峙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皇家橡樹離岸型 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D305CR.01,流水號 :H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2萬元) 」、「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 Serial:0000000,價值:41萬8000元)」、「萬國錶、 BVLGARI 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料編 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 LD CHQR,價值68萬8500 元)」手錶各1支得逞(起訴書誤載價值部分,應予更正) ,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始離開吉利康公司 。嗣董事長洪峙正委請公司職員范俊敏於翌日上午檢查時,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手錶,有失竊情形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洪峙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徐立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74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5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立國固坦承其擔任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於案 發當日晚間因接獲通報而至吉利康公司查看,期間曾進入 董事長洪峙正之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打開董事長辦公桌的抽屜,也沒有竊取手錶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案發當晚 ,犯罪事實所載三只手錶是否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尚有疑 問,又董事長洪峙正既習慣將辦公室抽屜上鎖,而警方勘 驗又未發現鎖孔遭破壞之痕跡,被告如何能在上開抽屜內 竊得手錶?又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來回走動、點檢之情形 ,並使用手機搜尋手錶相關資料的紀錄,然而,此係因為 被告平日即有收藏手錶興趣之巧合,且為第一次到吉利康 公司,對於環境不熟悉始造成,本案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 紋,上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犯罪事實,業據本案告訴人即吉利康公司董事長洪峙 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吉利康公司的負 責人。108年5月1日我在臺北有私人行程,沒有進公司, 上午11時30分左右,員工范俊敏在電話中通知我前天晚上 中興保全系統有發生異常,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有異常的 情況。范俊敏於電話中先問我何處有放貴重物品?我回答 :保險櫃、左方抽屜下方內有放置3只手錶、儲藏室內酒 櫃。接下來范俊敏逐一檢查,他說抽屜可以直接打開,抽 屜內的展示盒內並無手錶之存在,我才知道手錶遭竊。同 年5 月2 日我清點辦公室內財物,除了儲藏室窗戶保全感 應器脫落外,沒有發現辦公室內窗戶、門鎖或其他物品遭 到破壞或有其他財物損失的情況。手錶是放置在有玻璃蓋 的木盒展示盒內,放在我辦公桌左下角下方抽屜裡,辦公 桌抽屜的鎖是很簡單那種,鑰匙孔在抽屜上面,要插鑰匙 進去轉,鑰匙有兩支,都由我自行保管,除了我之外,公 司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手錶的位置。我最後一次看見手錶的 時間是108 年4 月30日下午16時30分前,因為隔天要放長 假,我離開前有打開抽屜將手錶拿出來換戴,所以我確定 3 只手錶都在抽屜的展示盒內。平常辦公室抽屜我會親自 上鎖,但是4 月30日當天走的比較匆忙,我無法確定是否 有鎖好。我把手錶放置在辦公室內而非家裡或其他處所的 原因,是因為我自己的住家沒有保全系統,也沒有監視器 ,平常也沒有人在家,公司晚上有保全,大部分地方也有 監視器,我覺得放在辦公室比較安全。」等語(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98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吉利康 公司技術中心開發處處長范俊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我與董事長洪峙 正電話聯絡,洪峙正請我檢查保險櫃、酒櫃,我跟洪峙正 說看起來都很完整,他再請我看辦公桌左下方的大抽屜。 我直接拉開這個抽屜,發現空的壓克力盒,但壓克力盒中 沒有放置手錶,我告訴洪峙正,他當時直接反應:『完了 ,被偷了』,我才知道董事長洪峙正有三只手錶遭竊,後 來洪峙正問我辦公桌上方抽屜有兩張紀錄銀行資料的卡片 ,是否還在,我再打開抽屜說有找到這兩張。」等語相符 (他字卷第36至4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2至98頁) ,另有證人即吉利康公司行政部經理陳俊宏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他字卷第33至35頁),另有證人周佳昌【中興保 全服務課副課長】、證人溫至中【竹北分局偵查佐】於偵 訊中所為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以下簡稱5532 偵查卷】第89至91頁、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陳俊宏 【吉利康公司行政部經理】、證人張雅義【中興保全服務 部襄理】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他字卷第33至35頁,5532偵 查卷第82至8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 5 月8 日偵查報告1 份(他字卷第4 至19頁)、吉利康公 司內包含財會管制門通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之相片及被告進入吉利康公司、財會管制門、董事長 辦公室之時序表(他字卷第45至46頁)、108 年4 月30日 被告回報中興保全公司錄音譯文(他字卷第48至49頁)、 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吉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數位勘察 報告(他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聲搜字190 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徐立國】(5532偵查卷第42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08 年5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徐立國】(5532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46頁)、吉利康公 司警報器位置圖(5532偵查卷第60頁)、中興保全報告【 108/04/3 0-05/01狀況說明】(5532偵查卷第61頁)、手 錶銷售證明書3 份(5532偵查卷第103 至106 頁)、吉利 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平面圖【證人范俊敏標記窗戶、儲藏 室位置】(本院卷第75頁)、證人范俊敏當庭繪製吉利康 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平面圖及辦公桌側視圖(本院卷第137 頁)、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手錶【型號:26170ST .00.D3 05CR .01】圖片1 張(本院卷第139 頁)、皇家橡樹官方 網站離岸型系列手錶搜尋結果(本院卷第141 頁)、中興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0日中興(總)發字第1090 449 號函附保全系統編號07窗戶平面圖、發報異常原因及 修復過程(本院卷173 至177 頁)、吉利康1 樓平面暨刷 卡機門號示意圖、門禁刷卡紀錄(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1084 100138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本院卷第183 至247 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2.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本案告訴人洪峙正確為犯罪事實所載3 只手錶之所有權人 ,108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洪峙正離開辦公室前,上 開手錶放置在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辦公桌左下方抽屜 之展示盒內,於108 年5 月1 日中午11時20分許,始發現 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峙正、證 人范俊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錶銷售證明書3 份及警方偵查報告、現 場勘驗報告在卷。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認本案犯罪事實所 載3 只手錶是否於失竊前確實放置在案發地點等情,有所 疑問,然而:依勘驗報告所示現場照片,可知悉告訴人洪 峙正辦公桌左下方抽屜內,確有可放置四只手錶之展示盒 1 只,依此可知,告訴人洪峙正證稱因公司聘請保全,又 有監視器,其購入前述手錶後,即將手錶放置在該處等語 ,確屬可信;又告訴人洪峙正於范俊敏聯繫前,並不知悉 吉利康公司於前晚有警報異常之情況,亦未曾進入辦公室 ,而是在范俊敏聯繫後,要求范俊敏察看現場多處位置, 才發現3 只手錶有失竊情形,告訴人洪峙正所述與證人范 俊敏所為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應認該3 只手錶確實在108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至108 年5 月1 日中午11時20分 間,在案發地點失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 難認有理由。 (2)再者,本案報警後,經警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至現場勘 查,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情形如下:「吉利康 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大門無明顯遭外力破壞之情形;董事長 辦公室現場辦公區、儲藏室無遭明顯翻動情形;董事長辦 公室辦公桌抽屜鎖無明顯遭破壞之情形;董事長辦公室儲 藏區窗戶(即編號07窗戶)下方紙箱經粉末法處理,未發 現明顯鞋印,該窗戶外為公司卸貨區,為開放空間,窗戶 附近並無可疑物品或生物跡證」,此有勘驗報告在卷,而 依證人洪峙正之證述,本案吉利康公司內,除犯罪事實欄 所載3 只手錶外,亦無其他物品失竊,應認本案已經警排 除外部不明人士於案發時從外處侵入吉利康公司內竊盜之 情形。再者,依前開報告及證人洪峙正、范俊敏所為證述 亦可知悉,董事長辦公桌抽屜鎖並無遭外力破壞之情形, 而證人洪峙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離開前有無將抽 屜上鎖,證人范俊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洪峙正 指示後,其將抽屜直接拉開等語,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抽屜鎖於案發時處於上鎖狀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 告無從破壞抽屜鎖竊取手錶等語,亦無所據。 (3)再查,自吉利康公司大門(編號01)進入公司一樓後,需 左轉至中庭,再右轉到行政部門,經過財會管制門(編號 03,財會管制門需有感應卡或密碼始得開啟),進入走廊 後,走廊盡頭為洪峙正董事長辦公室所在位置,董事長辦 公室大門設有耶魯鎖(需使用密碼或磁扣始得開啟)等情 ,有證人洪峙正、范俊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俊 宏於警詢中之證詞、勘查現場報告之照片、吉利康公司所 提供之門禁裝置位置及門禁卡資料在卷。又依上開資料可 知悉:108年4月30日晚間至5月1日上午,財會管制門(編 號03)僅有4次遭開啟之記錄(刷卡機紀錄時間:4月30日 23時24分,5月1日凌晨1時20分,5月1日上午10時54分、5 月1 日上午11時17分,此時間較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即正確時間】快約8 分鐘,詳如後述)。就上開財會管 制門遭開啟部分,除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23時24分此次 開啟紀錄以外(詳如後述),就5 月1 日上午2 次遭開啟 部分,應認與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吉利康公司通報中 興保全公司人員前往查看窗戶編號07之異常狀況,及同日 上午11時21分,證人范俊敏經告訴人洪峙正同意後進入董 事長辦公室內查看物品有無失竊情況有關,難認與本案竊 盜犯罪有關連性。至於5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遭開啟部分 ,係因吉利康公司行政部經理陳俊宏於108 年5 月1 日凌 晨0 時15分接到中興保全臺北管制中心電話通知,告知董 事長辦公室儲藏室窗戶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陳俊宏試圖 以遠端設定保全失敗後,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以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系統發出異常訊號情形,並詢問有無董事長辦公 室儲藏室鑰匙,嗣後證人范俊敏與證人陳俊宏聯繫,表示 要回到公司查看現場狀況,於同日凌晨0 時許,證人范俊 敏至吉利康公司,使用自己的門禁卡,進入公司大門(編 號01,刷卡時間:0 時59分),至公司後門處(編號02, 刷卡時間:01時02分),再至1F公司側門走出(編號004 ,刷卡時間:01時4 分),在公司建築物外之卸貨區查看 編號07窗戶,發現該窗戶有虛掩未扣緊之情形,復自1F公 司側門進入公司內(編號004 ,刷卡時間:01時17分), 此段期間證人范俊敏與證人陳俊宏聯繫,告知窗戶有開啟 情形,經證人陳俊宏告知財會管制門密碼(編號003 ,刷 卡時間:01時20分)後,進入財會管制門,再經財會室胡 依帆同意,取用其辦公桌上董事長辦公室大門感應卡進入 董事長辦公室,直接至編號07窗戶所在位置,將該窗戶扣 緊,嗣以自己的管制卡刷卡離開公司(編號01,刷卡時間 :01時26分)等情,業據證人范俊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及證人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渠等所述情形,亦與前 述門禁卡管制紀錄相符,堪信屬實,亦應認此部分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依前所述,本案自108 年4 月30日晚間至 108 年5 月1 日凌晨此段期間內,除前述公司職員為公務 進入外,僅被告1 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許進入 財會管制門並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案發地點,此亦屬明確。 (4)再細查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行蹤,可知被告經中興保全公司 管制中心通知被告前往吉利康公司進行點檢後,於同日晚 間22時45分回報抵達吉利康公司,嗣於同日23時14分刷卡 進入吉利康公司大門(編號01,上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即正確時間】,下同較刷卡系統時間慢8 分鐘,刷 卡記錄時間:23時22分),復於同日晚間23時16分刷卡進 入財會管制門(編號03,刷卡記錄時間:23時24分)後, 走到走廊盡頭,經過17分鐘以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晚間23時33分),離開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再於10秒內 回頭第二次走回董事長辦公室門口,約3 分鐘後(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36分)再次離開,經財會管制門, 於同日晚間23時38分許刷卡離開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 記錄時間:23時46分);嗣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23 時48分第二次刷卡進入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記錄時間 :23時56分),同日晚間23時49分第二次進入財會管制門 (未刷卡),於走廊停留約2 分鐘後,於同日晚間23時51 分,經財會管制門(未刷卡)走到吉利康大門處,於23時 55分刷卡離開吉利康公司大門(編號01,刷卡記錄時間: 108 年5 月1 日0 時3 分),嗣於5 月1 日凌晨0 時14分 至16分左右,被告至公司後方即編號07窗戶處查看後離開 ,此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查報告等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23 時16分至23時36分間,曾兩次進入財會管制門,經過走廊 至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23時 16分至23時36分此段時間內,曾以公司提供之耶魯鎖原始 碼嘗試後,成功輸入密碼打開董事長辦公室大門進入該辦 公室內,第一次停留至少15分鐘,嗣後曾於該段期間內第 二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等情(5532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 ,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7至70頁、第70至第129 頁)然 而: ①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23時45分曾撥打電話與中興保全管 制人員通話,通話時被告竟稱:「(管制人員:(異常發 報是)第7 顆董事長儲藏室裡面的窗戶,(面對大門)走 進來往左邊走道,再往右邊走到底就是董事長辦公室,他 應該後面有個門、、、被告:現場有個耶魯鎖,我這邊看 是進不去,門禁刷沒有用」(通話時間全長2 分58秒), 嗣被告在於5 月1 日0 時8 分,再與中興保全管制人員通 話,通話時再稱:「大門的部分可以開,、、、外面都可 以,、、、就是耶魯鎖部分我沒辦法開,門我沒辦法開。 、、、窗戶可以開,窗戶沒有鎖」,此有通話錄音譯文在 卷(他字卷第48至49頁,5532偵查卷第102 頁)。依前開 被告所述、監視錄影畫面、刷卡記錄時間及通話錄音可知 ,被告與中興保全管制人員通話前,早已於108 年4 月30 日晚間23時16分至23時36分進入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 停留2 次,且兩次進出吉利康公司大門(詳如前述),被 告若未為本案犯罪事實竊盜之犯行,何以於二次進入吉利 康公司並刷卡離開後,始撥打電話與中興保全管制中心聯 絡?又何以於兩次電話通話中,均謊稱無法打開董事長辦 公室之耶魯鎖,且無法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前開所 為,確有可疑之處,係屬為故意隱匿犯行,降低犯罪嫌疑 之舉。 ②再者,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第一次警詢中,先稱:「我 持吉利康公司點交的門禁卡進入該公司及財會管制門後, 無法使用該門禁卡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從23時16分至33分 間,都在走廊上等待公司回報異常訊號所在位置,並在現 場完手機上網看新聞,後來我在23時49分至51分間,我再 繞回來董事長辦公室門外隔著玻璃門聽有無異常聲音,這 次離開後我到吉利康公司外圍看有無被破壞的現象,發現 外圍有一個窗戶被打開,我就請管制中心通知客戶,但管 制中心說客戶沒辦法前來,要我把窗戶關上後,我就離開 。」(他字卷第20至22頁),再於108 年5 月14日第二次 警詢、偵訊中改稱:「我持吉利康公司點交的門禁卡進入 該公司及財會管制門後,在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口的耶魯鎖 試按密碼(公司在教育訓練時有提供幾組耶魯鎖原始碼, 供我們點檢使用),試了約10分鐘,大門就打開,進去後 我用手電燈點檢董事長辦公室後面櫃子,確定內無藏人, 就坐在董事長辦公室椅子休息玩手機,在內休息約15分鐘 ,我沒有睡著,聽到董事長辦公室後面的房間有異聲,我 去看,就向管制中心回報說董事長辦公室後面窗戶有被打 開,管制中心說客戶不到現場,就叫我先行離開,並把窗 戶關回去,後來我才離開董事長辦公室。」(5532偵查卷 第28至32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再稱:「我從103 年4 月起任職中興保全公司 。我接到勤務中心指示時,就知道是董事長辦公室後方窗 戶有異常,我進入吉利康公司大門後,沿路點檢,進入財 會管制門後,我在董事長辦公室(當時我不知道是董事長 辦公室)門外有聽到異音,後來就用公司給我們的管理者 密碼,就打開那一扇門的耶魯鎖,進入裡面以後,只看到 桌子、椅子、百葉窗還有沙發,沒有看見窗戶,我巡視點 檢沒有異常,因為做兩份工作,就坐在沙發上休息,因為 我很累,就睡著了,大概十幾分鐘後,我聽到旁邊有窸窸 窣窣的聲音,發現後面有一個小門,推開後,發現有一個 開啟的對外窗戶,當時我沒有看到上面有中興保全的器材 ,我以為是常態性開啟的氣窗,就不以為意,我離開該處 ,又聽到裡面有異音,所以才第二次進入該辦公室,我有 開手電筒點檢裡面的大櫃子,因為那裡面可能藏人,我有 看到裡面有金庫。之後我走到建築物外面,找尋發報異常 的窗戶,沒有找到,我打電話給管制中心,就再走到公司 裡,到了董事長辦公室門口,在門外看了兩分鐘,這次我 沒有再走進去,之後我繞到建築物外面,發現打開的窗戶 上面有公司的器材,我沒有找到另一個器材(需要兩個器 材才能發報),請管制中心通知客戶到現場,管制中心跟 我說客戶不會過來,要我自己處理,我就從外面把窗戶推 進去關起來,離開現場,我沒有再進入吉利康公司。」( 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9至61頁,第115 至124 頁),互 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曾進入董事 長辦公室內,顯與事實相違,又先於偵訊中稱:在董事長 辦公室內10餘分鐘沒有睡著,是坐著休息玩手機,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在董事長辦公室內10餘分鐘, 因為太疲累睡著了等語,前後供述反覆,顯屬可疑;再者 ,中興保全管制中心通知被告點檢前,本已告知發報異常 之位置為董事長辦公室儲藏室內編號07之窗戶,而依勘驗 現場照片可知,吉利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於財會管制門後 ,又於辦公室大門設置耶魯鎖安全設備,該處之裝潢、擺 設,顯與一般公司高層主管辦公室相似,被告於歷次供述 中竟陳稱:其當時不知道解開耶魯鎖大門進入之處所,即 為董事長辦公室云云,其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而迄至案發 時為止,被告擔任保全設備點檢工作已長達5 年之時間, 工作經驗豐富,於未能發現發報異常設備之正確位置前, 當細心查找,並向管制中心確認設備位置,然被告卻自稱 其尚未查明發報異常之窗戶位置,亦未與管制中心聯繫確 認前,即於進入前即聽到異音之高度緊張狀況下,在吉利 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休息睡覺10餘分鐘等語,其所為辯 解,顯難採信,而倘若被告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確僅出 於點檢異常設備之目的,其未能發現異常情形之際,為何 仍停留該處十多分鐘?甚而於離開該辦公室後,又於10秒 內再次進入該處,停留3 分多鐘?被告與管制中心通話後 ,當明確知悉其所停留之位置,即為設備發報有異常之處 ,何以於通話後,反而未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查看、點 檢?又被告繞到建築物外,明確知悉發報異常之窗戶位置 後,為何未再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將窗戶確實關閉,即離 開吉利康公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當日行為 即為一般點檢行為,顯然與常情有違,堪難採信。 (5)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同意交付SAMSUNG NOTE 2行動電話1 只供警方勘驗,並以手機鑑識設備進行邏輯、物理擷取功 能擷取手機資料,載入分析,發現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 晚間23時58分01秒至同日23時58分45秒間,有下列遭刪除 之搜尋、瀏覽記錄:「時間:2019/04/30下午11:58:01 ,Title :AP錶-Google 搜尋」、「時間:2019/04/30下 午11:58:14,Title :ap皇家橡樹-Google 搜尋」、「 時間:2019/04/30下午11:58:39,Title :露天拍賣-G oogle 搜尋」、「時間:2019/04/30下午11:58:42,Ti tle :露天拍賣- 台灣NO .1 拍賣網站」、「時間:2019 /04/30下午11:58:45,Title :露天拍賣!買家找優惠 ,優質商品,賣家賣商品就上台灣NO .1 的露天拍賣」, 且查詢手錶樣式之照片,與告訴人洪峙正失竊之「皇家橡 樹離岸型系列之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 號26170ST .00 .D305 CR .01」完全相同,此有偵查報告 、數位勘察報告、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手錶【型號:0000 0ST .00.D305CR . 01 】圖片1 張、皇家橡樹官方網站離 岸型系列手錶搜尋結果在卷,依照上開所示時間,被告顯 然係在108 年4 月30日晚間23時16分至23時36分進入吉利 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2 次停留後,始使用手機為上開搜尋 、瀏覽行為,倘若被告未為竊盜犯行,何以於案發當日在 案發地點,以行動電話瀏覽、搜尋與遭竊手錶同廠牌、同 款式型號之手錶網頁資料?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問 :你同意交付手機(三星牌)為何刪除手機內line通訊軟 體、臉書app 全數刪除,通話記錄也刪除?)我沒有刪除 ,我只有刪A 片,可能是不小心刪除到」、「我對手錶有 喜好,無聊就上網看看,拍賣網站(露天拍賣)有無什麼 款式,不是特意去查詢該手錶款式」,再於偵訊中稱:「 (問:為何你上網搜尋的手錶款式,與失竊之其中一個手 錶款是一樣?)我愛手錶,剛好我就上網查那個手錶,我 點網頁就去看。」等語,然而,皇家橡樹官方網站上,列 舉離岸型系列手錶搜尋結果共59筆,於此多樣款式中,被 告搜尋之手錶款行,竟與失竊手錶款式完全相同,事後又 將手機內相關記錄全部刪除,此與一般行竊者犯後行止無 異,亦足徵被告確曾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以單純巧合為被告脫罪之詞,實亦難採信。 (6)又本案雖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而未能於收藏手錶之展示 盒或抽屜處採到被告之指紋跡證,此有前述勘驗現場報告 在卷,然而,未能於特定處所採得特定對象指紋之原因很 多,有可能是行為人在被警方查獲之前自行將之擦拭滅證 ,亦可能是因環境、乾濕度之關係,致特定行為人指紋無 法留存在現場,亦有可能僅因採集或鑑定技術,致無從認 定、辨別留存指紋之行為人,本案被告既不否認曾於現場 即董事長辦公室內停留10餘分鐘,且曾碰觸辦公室內物品 等情,依上述可能之原因,實不能以收藏手錶之展示盒或 抽屜處未採到被告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編號07窗戶外側所留存指紋 之對象身份等,因該指紋所留存之位置,為對外窗戶之外 側,且依本案留存之證據,亦可排除外力侵入為本案犯行 之可能,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 ,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 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衡酌被告身為保全公司職員,無身為保全人員之自覺, 於執行保全業務期間內,利用得自由出入客戶公司辦公處 所之機會,萌生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此監守自盜之行為 ,實不宜輕縱,並衡量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 案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手錶3 只,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一:皇家橡樹離岸型系列之愛彼(AP)錶(型號26170ST.00 .D305CR.01,流水號:H00000-000000-00000)1只 編號二:Portugieser Yacht Club Chrono(Ref:IW390206、 Serial:0000000 )手錶1 只 編號三:BVLGARI W GG45 4RTG STE-CEM GRE ALI BLK AUT(材 料編號:101882、目錄代碼:BG045BSCLDCHQR)手錶1 只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