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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鍍鋅蓋板貳片、烤漆鋼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 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 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上開1至5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罪中曾有竊 盜之前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 判例可參)。 本案之查獲經過,參照卷附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4頁)所載,係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竊盜現行犯時,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向警員表示其有為本案犯行,且卷內復未 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然畫面中之人 頭戴安全帽,並無從辨識實際為何人,認被告係於另案 警詢時主動供出為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毒品及數次竊盜等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 價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鍍鋅蓋板2片、烤漆鋼管3支係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 被 告 孫偉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2日2時19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立育賢國中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治槊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50 0元之鍍鋅蓋板2片及烤漆鋼管3支,得手後分3次騎乘懸掛車 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彭治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治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治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金萱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