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倫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鍍鋅蓋板貳片、烤漆鋼管參支均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孫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
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
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6、上開1至5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03號
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1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被告成立累犯之罪中曾有竊
盜之前案,前亦有多次竊盜
犯行,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三)
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
判例可參)。
本案之查獲經過,
參照卷附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
卷第4頁)
所載,係被告於
另案遭查獲竊盜
現行犯時,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向警員表示其有為本案犯行,且卷內復未
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然畫面中之人
頭戴安全帽,並無從辨識實際為何人,
堪認被告係於另案
警詢時主動供出為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
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毒品及數次竊盜等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
價值,並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鍍鋅蓋板2片、烤漆鋼管3支係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61號
被 告 孫偉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12日2時19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市立育賢國中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治槊所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50
0元之鍍鋅蓋板2片及烤漆鋼管3支,得手後分3次騎乘懸掛車
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嗣
彭治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治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偉倫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彭治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金萱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