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8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4 年 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 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 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第7036號卷第4 頁反面;第880 號卷第27頁),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2樓 (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見朱德基所經營、位在新竹 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之百飾可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即 開門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桌上資料夾內之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現金,得手後即逃逸。 二、案經朱德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客良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告訴人朱德基於警詢中之證│上址遭竊6 萬元現金之│ │ │述。 │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佐證被告至上址行竊之│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事實。 │ │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邱│ │ │ │婉鈴偵查報告1 份、現場及│ │ │ │監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6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