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8
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客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04 年
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於106
年8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
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
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
加重其刑,
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
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
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第7036號卷第4 頁反面;第880 號卷第27頁),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號2樓
(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51分,見朱德基所經營、位在新竹
市○區○○路0 段000 號樓之百飾可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即
開門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桌上資料夾內之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案經朱德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客良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二)│告訴人朱德基於警詢中之證│上址遭竊6 萬元現金之│
│ │述。 │事實。 │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
佐證被告至上址行竊之│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事實。 │
│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邱│ │
│ │婉鈴偵查報告1 份、現場及│ │
│ │監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6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