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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保溫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吳鍵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 號處之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因 與同事楊惠萍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紅色保溫瓶砸向楊惠萍,致楊惠萍受有頭皮鈍 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惠萍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吳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1 份、紅色保溫瓶照片2 幀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四)扣案之紅色保溫瓶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吳鍵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核被告林吳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即持質地堅硬之保溫瓶傷人,自制能力不佳,侵害告訴人 楊惠萍之身體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 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紅色保溫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 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