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鍵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保溫瓶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吳鍵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 號處之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因
與同事楊惠萍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紅色保溫瓶砸向楊惠萍,致楊惠萍受有頭皮鈍
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惠萍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林吳鍵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楊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三軍總醫院門診處方箋1 份、紅色保溫瓶照片2 幀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四)扣案之紅色保溫瓶1 個。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被告林吳鍵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核被告林吳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即持質地堅硬之保溫瓶傷人,自制能力不佳,侵害
告訴人
楊惠萍之身體
法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
暨被告之
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
尚能坦承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兼
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
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
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扣案之紅色保溫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
時所用之物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