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
,販售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電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
年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
嗣
其假釋遭撤銷,尚餘
殘刑2月25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已經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其中亦包
含竊盜罪,竟不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警惕自身行為,反再
犯本案,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
最重本刑本即依法加重)。
(三)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
並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係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行為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在地上隨意拾得之鑰匙(見偵卷第6頁),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無證據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57
分許,在何玉榕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何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統
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販售電瓶予上開公司人員曾淑貞。嗣
何玉榕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公司監
視器畫面後,於108年1月24日在新竹市建國公園查獲林文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
告訴人何玉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曾淑貞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竊機車行照、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舊貨一覽表、
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
足稽,是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
稽,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