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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 ,販售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電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 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25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已經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其中亦包 含竊盜罪,竟不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警惕自身行為,反再 犯本案,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最重本刑本即依法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係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行為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在地上隨意拾得之鑰匙(見偵卷第6頁),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無證據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林文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57 分許,在何玉榕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前,以 自備鑰匙竊取何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號統 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販售電瓶予上開公司人員曾淑貞。嗣 何玉榕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公司監 視器畫面後,於108年1月24日在新竹市建國公園查獲林文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玉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淑貞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竊機車行照、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舊貨一覽表、 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足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