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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陸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業已提高 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被告,自應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 參)。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該 案查獲經過,參照卷附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另案拘提時 ,主動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雖該次拘提被告時,同時 查扣其上刻印有TPC字樣之壓接端子、套管等物,然據證 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專員邱清彬警詢所述,其尚無法由扣案 物品確認是何時於何處遭竊(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1頁反 面),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則本案顯然係因被告 主動供出而查獲,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各次所竊財物價 值,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修理機車、出海捕魚之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太太、兩個分別大學休學中及高中一年級之小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 竊得之電纜線6綑,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 案之印有TPC字樣之壓接套管共6個,壓接端子僅1個,且證 人邱清彬亦無法確認哪些係被告本案所竊得,衡酌該等物品 經濟價值非高,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史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00000000000號3A9616EA01號電桿上,徒 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印有TPC字樣之銅質銅線壓接 端子及鍍鋅銅線壓接套管等4個得手。 (二)於107年9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號 ,徒手竊取鳳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綑(價 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專員邱清彬於警詢證述屬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 即鳳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朝凱、證人即同案被告史 智紘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史金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別予以數罪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