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陸綑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業已提高
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被告,自應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三)
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
判例可
參)。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該
案查獲經過,
參照卷附之警詢筆錄,係被告
另案遭
拘提時
,主動於警詢時供承本案
犯行,雖該次拘提被告時,同時
查扣其上刻印有TPC字樣之壓接端子、套管等物,然據
證
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專員邱清彬警詢所述,其尚無法由扣案
物品確認是何時於何處遭竊(見偵字第922號卷第11頁反
面),卷內復未見有何證據足徵承辦警員有何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則本案顯然係因被告
主動供出而查獲,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各次所竊財物價
值,並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曾從事修理機車、出海捕魚之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太太、兩個分別大學休學中及高中一年級之小孩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
竊得之電纜線6綑,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
案之印有TPC字樣之壓接套管共6個,壓接端子僅1個,且證
人邱清彬亦無法確認哪些係被告本案所竊得,衡酌該等物品
經濟價值非高,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2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史金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00000000000號3A9616EA01號電桿上,徒
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印有TPC字樣之銅質銅線壓接
端子及鍍鋅銅線壓接套管等4個得手。
(二)於107年9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0號
,徒手竊取鳳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綑(價
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史金龍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專員邱清彬於警詢證述屬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經證人
即鳳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朝凱、證人即同案被告史
智紘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史金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別予以
數罪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