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鑫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葉佳鑫係於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傑公司)擔
任廠務一職,平時負責外籍勞工、廠內人員及機具之控管
,
詎葉佳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外籍勞工之署押,偽造完成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後,均持以向凱傑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公司之會計人員陷入
錯誤,誤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外籍勞工欲向公司借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現金予葉佳鑫,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
暨凱傑公司對於
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葉佳鑫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即未
至凱傑公司上班,且經凱傑公司員工黃文君詢問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後,始知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外
籍勞工均未向凱傑公司借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傑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葉佳鑫於偵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凱傑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生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文君、DANG V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DANG VAN TOAN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全)、GIAP VAN T
UNG (越南籍,中文名甲文松)及TRAN DUC THIEN(越南
籍,中文名陳德善)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凱傑石材有限公司薪資條1 份、現金簿支出8 份、現金支
出
傳票3 份、被告手寫字條2 份、被告照片1 幀、經濟部
105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533977470 號函1 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護照影本3 份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
反面影本4 份。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先後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均持以向
告訴人凱傑公
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誆騙告訴人凱傑公司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外籍勞工欲向告訴人凱傑公司借款,因而詐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
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
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
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凱傑公司之廠務,本應忠於職守,
卻因缺錢花用,竟於現金簿支出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其
所管理外籍勞工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凱傑公司行使,
誆騙告訴人凱傑公司該等外籍勞工欲向公司借款,而使告
訴人凱傑公司之相關人員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凱傑公司之權益甚鉅,惟念其
犯後
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
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
」欄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凱傑公司而行
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各該
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仍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所詐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借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均已還款
;如附表編號8 至11號所示款項尚未返還告訴人凱傑公司
等情,
業據證人黃文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02
號卷第46頁背面),爰就如附表編號8 至11號所示總額即
35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部分均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凱傑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此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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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文 件│姓 名│偽造之署押│借支金額│
├──┼──────┼─────┼───┼─────┼────┤
│1 │107年1月22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tung」署│1 萬元(│
│ │ │ │ │押1 枚(甲│已返還)│
│ │ │ │ │文松之英文│ │
│ │ │ │ │名) │ │
├──┼──────┼─────┼───┼─────┼────┤
│2 │107年1月25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5000元(│
│ │ │ │ │押1枚 │已返還)│
├──┼──────┼─────┼───┼─────┼────┤
│3 │107年3月14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tung」署│1 萬元(│
│ │ │ │ │押1 枚(甲│已返還)│
│ │ │ │ │文松之英文│ │
│ │ │ │ │名) │ │
├──┼──────┼─────┼───┼─────┼────┤
│4 │107年3月14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5000元(│
│ │ │ │ │ 押1枚 │已返還)│
├──┼──────┼─────┼───┼─────┼────┤
│5 │107年4月18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松」署押│1 萬元(│
│ │ │ │ │1枚 │已返還)│
├──┼──────┼─────┼───┼─────┼────┤
│6 │107年4月18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1 萬元(│
│ │ │ │ │押1枚 │已返還)│
├──┼──────┼─────┼───┼─────┼────┤
│7 │107年4月18日│現金支出傳│鄧文英│「AHN 」署│1 萬元(│
│ │ │票 │ │押1 枚(誤│已返還)│
│ │ │ │ │載鄧文英英│ │
│ │ │ │ │文名「ANH │ │
│ │ │ │ │」為「AHN │ │
│ │ │ │ │」) │ │
├──┼──────┼─────┼───┼─────┼────┤
│8 │107年5月16日│現金支出傳│鄧文英│「ANH 」署│1 萬元(│
│ │ │票 │ │押1 枚(鄧│未返還)│
│ │ │ │ │文英之英文│ │
│ │ │ │ │名) │ │
├──┼──────┼─────┼───┼─────┼────┤
│9 │107年5月16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tong」署│1 萬元(│
│ │ │ │ │押1 枚(誤│未返還)│
│ │ │ │ │載甲文松之│ │
│ │ │ │ │英文名「tu│ │
│ │ │ │ │ng」為「to│ │
│ │ │ │ │ng」) │ │
├──┼──────┼─────┼───┼─────┼────┤
│10 │107年5月30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5000元(│
│ │ │ │ │押1枚 │未返還)│
├──┼──────┼─────┼───┼─────┼────┤
│11 │107年5月30日│現金支出傳│陳德善│「thien 」│1萬元( │
│ │ │票 │ │署押1 枚(│未返還)│
│ │ │ │ │陳德善之英│ │
│ │ │ │ │文名)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