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某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地下1 樓之集雅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未予結
帳即離去。
(二)林俊良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5 月中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1 樓之集雅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
物,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去。
(三)林俊良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6 月15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地下1 樓之集雅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未予結帳即離去。
(四)林俊良復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二編
號4 至6 號所示之商店內,均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
徒手竊得放置在各該商店內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
物,得手後均未予結帳即離去,
旋於同日17時許為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安全部專員何濟麟及保全人員發現,
予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復經警徵得林俊良之同意後,在林俊良
位於新竹市○○路○○○ ○○ 號4 樓之住處內實施
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及
誠品書店誠品巨城店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
(二)
證人何濟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余子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彭華平於108 年6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自願受
搜索
同意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及
扣案物照
片28幀。
三、
按被告林俊良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
二編號1 號、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所為
犯行即
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一之(二)及附表二
編號2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及附表二編號3 號、一之
(四)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揭6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
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
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竊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集雅社及
告訴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及誠品書店誠品巨城店
等情,有上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 號【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1 號】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 號【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2 號】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及附表二編號3 號【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3 號】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及附表二編號4 號【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4 號】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及附表二編號5 號【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4 號】 │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6 號【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4 號】 │ │
└──┴──────────┴─────────────────┘
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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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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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4 │新竹市○區○○路│無線藍芽喇叭1 個。 │
│ │日某時許 │229 號遠東巨城購│ │
│ │ │物中心地下1 樓之│ │
│ │ │集雅社商店 │ │
├──┼──────┼────────┼──────────┤
│2 │108 年5 月中│新竹市○區○○路│衛星喇叭2 個、播放器│
│ │下旬某日 │229 號遠東巨城購│1 臺。 │
│ │ │物中心地下1 樓之│ │
│ │ │集雅社商店 │ │
├──┼──────┼────────┼──────────┤
│3 │108 年6 月15│新竹市○區○○路│AV線2 條。 │
│ │日18時許 │229 號遠東巨城購│ │
│ │ │物中心地下1 樓之│ │
│ │ │集雅社商店 │ │
├──┼──────┼────────┼──────────┤
│4 │108 年6 月18│新竹市○區○○路│珪藻土踏墊1 片、玻璃│
│ │日15時起至17│229 號遠東巨城購│保存罐1 個、珪藻土止│
│ │時許 │物中心地下1 樓之│滑墊1 個、矽膠隔熱墊│
│ │ │宜得利家居商店內│1 個。 │
├──┼──────┼────────┼──────────┤
│5 │108 年6 月18│新竹市○區○○路│黃秋葵1 盒、澳洲無骨│
│ │日15時起至17│229 號遠東巨城購│牛小排1 盒、鯖魚1 盒│
│ │時許 │物中心地下1 樓之│、鮭魚切片1 盒。 │
│ │ │city super商店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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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6 月18│新竹市○區○○路│黑膠唱片4 片、CD1 片│
│ │日15時起至17│229 號遠東巨城購│、唱針清潔液1 個、DV│
│ │時許 │物中心1 樓之誠品│D 4 片、提袋1 個、黑│
│ │ │書店內 │膠唱片清潔刷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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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