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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尉 被   告 蕭樹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樹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2列「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補 充為「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竊盜 罪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定應 執行1年1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兆尉、蕭樹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 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 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 ,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 ,有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彼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兆尉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 司機、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樹昌高職畢業之學識程 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樹昌持剪刀1 把, 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寶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而未得逞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和 解,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兼衡被告二人認罪,認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陳兆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樹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審易 字第 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執行完畢。陳兆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0 萬 6,200 元,並於 104 年 9 月 2 日執行行完畢。 2 人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3 月 29 日凌晨 2 時許,由陳兆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蕭樹昌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 1 把(未扣案),至 寶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 ○ 號之廠 房(下稱寶來廠房),剪斷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但因所攜 帶之剪刀無法剪斷現場之電纜線而不遂。嗣因該處管理人林 盛木發覺現場凌亂,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盛木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告訴人林盛木於警│證明上址曾遭他人進入之事│ │ │詢之指證 │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採證照片共 40 張 │ │ └──┴───────────┴────────────┘ 二、核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第 3 款、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兆尉、蕭樹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 ,其等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2 人分別於 107 年 3 月 29 日及同年 月 30 日至上址,共竊取 9 個變電箱電纜線、 1 個變壓器 、多捆插座電線、大型冷氣內部零件、造型木雕、鋁門等物 部分。被告 2 人均否認竊得上開物品,並陳稱 107 年 3 月 29 日凌晨 2 時至寶來廠房嘗試竊取電纜線後,翌日(30 日)僅由被告蕭樹昌一人駕駛前開車輛該處外部查看等語。 經查,報告機關並未查獲上開物品或被告 2 人已銷贓之證 據資料,又無被告 2 人搬運上揭物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2 人確竊取上開物 品。又經檢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 107 年 3 月 30 日凌晨 3 時許,僅有上開車輛進入寶來廠房後方空 地之畫面,並無車上人員進入寶來廠房之畫面,是被告 2 人上開所辯,非不可採。被告蕭樹昌於 107 年 3 月 30 日 凌晨 3 時許,雖又駕駛前揭車輛至上址後方空地,然其應 僅係至該處察看,難謂已為竊盜之著手行為。惟此部分若均 成立犯罪,與被告 2 人前揭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