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尉
被 告 蕭樹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尉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樹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2列「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補
充為「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攜帶兇器
竊盜罪有期徒刑9月、竊盜
罪有期徒刑5月,
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2號
裁定定應
執行1年1月確定」。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兆尉、蕭樹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
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
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
態樣不同,於
構成要件未生變動
,惟新法業已提高
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科紀錄
,有
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
彼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陳兆尉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
司機、喪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樹昌高職畢業之學識程
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蕭樹昌持剪刀1 把,
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寶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而未得逞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二人未與被害人
和
解,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
扣案之剪刀1 把雖為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兼衡被告二人認罪,
堪認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
沒收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陳兆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樹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樹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審易
字第 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並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執行完畢。陳兆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原訴字第 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10 萬 6,200 元,並於 104 年
9 月 2 日執行行完畢。
詎 2 人不知悔改,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3 月 29 日凌晨 2
時許,由陳兆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蕭樹昌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 1 把(未扣案),至
寶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 ○ 號之廠
房(下稱寶來廠房),剪斷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取之,但因所攜
帶之剪刀無法剪斷現場之電纜線而不遂。嗣因該處管理人林
盛木發覺現場凌亂,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盛木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林盛木於警│證明上址曾遭他人進入之事│
│ │詢之指證 │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採證照片共 40 張 │ │
└──┴───────────┴────────────┘
二、核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第 3 款、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陳兆尉、蕭樹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兆尉、蕭樹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
,其等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2 人分別於 107 年 3 月 29 日及同年
月 30 日至上址,共竊取 9 個變電箱電纜線、 1 個變壓器
、多捆插座電線、大型冷氣內部零件、造型木雕、鋁門等物
部分。被告 2 人均否認竊得上開物品,並陳稱 107 年 3
月 29 日凌晨 2 時至寶來廠房嘗試竊取電纜線後,
翌日(30
日)僅由被告蕭樹昌一人駕駛前開車輛該處外部查看等語。
經查,報告機關並未查獲上開物品或被告 2 人已銷贓之證
據資料,又無被告 2 人
搬運上揭物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2 人確竊取上開物
品。又經檢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 107 年 3
月 30 日凌晨 3 時許,僅有上開車輛進入寶來廠房後方空
地之畫面,並無車上人員進入寶來廠房之畫面,是被告 2
人上開所辯,非不可採。被告蕭樹昌於 107 年 3 月 30 日
凌晨 3 時許,雖又駕駛前揭車輛至上址後方空地,然其應
僅係至該處察看,
難謂已為竊盜之著手行為。惟此部分若均
成立犯罪,與被告 2 人前揭竊盜未遂部分,具有
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