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玲偽造公印文,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
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一)吳岱玲明知其未曾就讀國立交通大學,為向址設新竹
市○區○○○路○○號之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
司)謀職,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
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間,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在網路上搜尋欲
製作之學士畢業證書樣本,在尋得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之圖檔後,即將該圖檔其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修改為自
己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後列印,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該校畢
業生身分之吳岱玲自該校管理科學學系畢業之證明文件,而
冒用該校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之學士學位證書影印本1份,及
偽造該校校長「張俊彥」簽名章印文1枚及「國立交通大學
印」公印文1枚,
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附表編號1偽造
之學士學位證書影印本交予漢民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
於漢民公司對錄取人員考核、管理以及國立交通大學、張俊
彥對於畢業證書管理之正確性。(二)吳岱玲復明知並未就
讀國立清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亦未曾通過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2樓之美國教育測驗服務社(簡稱ETS)臺灣
區總代理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欣公司)舉辦之多益測
驗(TOEIC),為向址設新竹縣○○鄉○區○路○○號之啟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應徵人事管理師一職,
另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107年11月初某日,在其前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2C
租屋處,先自網路上下載國立清華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多益
測驗證書之圖檔,再將自己之姓名等資料修填於上後列印,
而冒用國立清華大學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之碩士學位證書影
印本1份(其上並有偽造該校校長「陳文村」簽名章印文1枚
及「國立清華大學印」公印文1枚)、冒用ETS名義偽造多益
測驗證書影印本1份,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國立清華大學畢
業生身分之吳岱玲自該校科技管理學院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
之證明文件,以及創設未通過多益測驗之吳岱玲通過測驗之
證明文件,嗣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該等偽造之
文件交予啟碁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啟碁公司對錄取
人員考核、管理以及國立清華大學、陳文村、忠欣公司對於
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本院
調查程序
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
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
證據:
(一)被告吳岱玲於
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二)
告發人啟碁公司之書面指述。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多益測驗證書各1份。
(四)履歷、個人基本資料、新進員工報到通知單、報到繳驗填
寫資料表影本各1份。
(五)電子郵件、切結書、終止聘雇
通知書影本各1份。
(六)國立清華大學108年5月23日清註冊字第1089003333號函、
忠欣公司108年5月23日忠測108試字第0204號函、國立交
通大學108年6月13日交大教註字第1080009670號函、漢民
公司108年6月19日法務字第108061901號函。
四、論罪及累犯:
(一)
按刑法上之「偽造」「
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
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
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
之意義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次按,將偽
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
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
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
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
書罪之客體;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
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
5498號、70年台上字第1107號等
判例意旨)。再按,偽造
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
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
於不問;而刑法上
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
,而所謂公印,
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
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
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7
71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被告利用網路上所尋得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上可供區
辨人別等資料加以篡改,製作之證書,非但本質已有改變
,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
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公印
文及印文部分,依
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
關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
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法理,本案偽造印文罪
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均較偽造特種文書罪較重,自亦不得
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至被告就
一、(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偽造附
表編號2之證書及多益測驗證書影印本,依一般社會觀念
,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即為已足。
(四)又被告就一、(一)所犯上開3罪間,就一、(二)所犯
上開3罪間,各係於偽造特種文書且持以行使時,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
罪
處斷。至被告就一、(一)、(二)所示2次偽造公印
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佐,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一、(一)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一、(一
)部分所犯之罪,罪名不同,犯罪之情節迥異,爰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五、
科刑:
爰
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特種證書應徵工
作,除損害被冒用者、應徵之公司外,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
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及公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
性,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素行、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之。至於本件偽造之特種文書,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惟其既已提交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法定應為
義務
沒收之
違禁物品,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自無從併
為沒收之
諭知,附為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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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 │
├──┼──────────┼──────────────┤
│ 1 │偽造之「國立交通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印」公印文1 枚│
│ │96年6月交(96)學字 │、「張俊彥」印文1枚。 │
│ │第0000000號學士學位 │ │
│ │證書」 │ │
├──┼──────────┼──────────────┤
│ 2 │偽造之「國立清華大學│「國立清華大學印」公印文1枚 │
│ │98年6月31日碩士學位 │、「陳文村」印文1枚。 │
│ │證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