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文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
於「或經由附表二所示各不知情記帳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關於「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附表一關於「光明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經濟部103 年
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057950 號函影本1 份(見偵2771
卷卷二第7 頁)」、「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戴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見偵2771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增資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
71卷卷一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張鴻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係址設新竹市○○街○○○ 號1 樓之「光明堂鐘錶有限
公司」(下稱光明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另為
不起訴
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光明堂公司應收股款之資
本證明,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或經由附
表二所示各不知情記帳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辦理資本
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旋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借貸款項返還予張家興;另持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而核准增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
自白明確,
核與
證人張家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光明堂公司之基本資料
、股東同意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 ( 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
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憑證等附卷
可
稽,足徵被告所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
適當之刑。移送意
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故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
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
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所規定
之光明堂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光明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
柳貴珍已於107 年4月15日死亡),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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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匯入日期│匯入帳戶、帳│匯出日期│匯回帳號(先│匯款金額│目 的│
│ │ │(民國)│號(隨後匯出│(民國)│前匯出帳號)│ (新臺 │ │
│ │ │ │ 帳號) │ │ │ 幣) │ │
├──┼───┼────┼──────┼────┼──────┼────┼────┤
│ 1 │張鴻文│103年1月│光明堂公司聯│103年1月│楊戴牧聯邦商│4,500 萬│增資登記│
│ │ │9日 │邦商業銀行新│10日 │業銀行永和分│元 │ │
│ │ │ │竹 分 行│ │行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號 │ │號 │ │ │
└──┴───┴────┴──────┴────┴──────┴────┴────┘
附 表 二: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行 為 方 式 │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登│備 註│
│ │ │ │ 記時間(民國) │ │
├──┼───┼──────────────┼─────────┼──────┤
│ 1 │張鴻文│張鴻文先於103 年1月7日申請開│103年1月21日 │ │
│ │ │立附表一編號1 帳戶,再向張家│ │ │
│ │ │興借款,由張家興於附表一編 │ │ │
│ │ │號1 時間及帳戶匯入4,500 萬 │ │ │
│ │ │元,匯入款項同日,經不知情 │ │ │
│ │ │某會計師簽立資本查核報告 │ │ │
│ │ │書,完成驗資程序,於翌 │ │ │
│ │ │(10)日由張家興將款項匯回 │ │ │
│ │ │上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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