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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關 於「或經由附表二所示各不知情記帳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關於「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附表一關於「光明堂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光明堂鐘錶有限公司」;證據部分並應補充「經濟部103 年 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333057950 號函影本1 份(見偵2771 卷卷二第7 頁)」、「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楊戴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見偵2771卷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增資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 71卷卷一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張鴻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文係址設新竹市○○街○○○ 號1 樓之「光明堂鐘錶有限 公司」(下稱光明堂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另為起訴 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光明堂公司應收股款之資 本證明,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或經由附 表二所示各不知情記帳士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辦理資本 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借貸款項返還予張家興;另持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 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而核准增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明確, 核與證人張家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光明堂公司之基本資料 、股東同意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 ( 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其他相關 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 取款憑條、匯款憑證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所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當之刑。移送意 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故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 身分之 「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 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所規定 之光明堂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光明堂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 柳貴珍已於107 年4月15日死亡),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 表 一: ┌──┬───┬────┬──────┬────┬──────┬────┬────┐ │編號│行為人│匯入日期│匯入帳戶、帳│匯出日期│匯回帳號(先│匯款金額│目 的│ │ │ │(民國)│號(隨後匯出│(民國)│前匯出帳號)│ (新臺 │ │ │ │ │ │ 帳號) │ │ │ 幣) │ │ ├──┼───┼────┼──────┼────┼──────┼────┼────┤ │ 1 │張鴻文│103年1月│光明堂公司聯│103年1月│楊戴牧聯邦商│4,500 萬│增資登記│ │ │ │9日 │邦商業銀行新│10日 │業銀行永和分│元 │ │ │ │ │ │竹 分 行│ │行 │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號 │ │號 │ │ │ └──┴───┴────┴──────┴────┴──────┴────┴────┘ 附 表 二: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行 為 方 式 │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登│備 註│ │ │ │ │ 記時間(民國) │ │ ├──┼───┼──────────────┼─────────┼──────┤ │ 1 │張鴻文│張鴻文先於103 年1月7日申請開│103年1月21日 │ │ │ │ │立附表一編號1 帳戶,再向張家│ │ │ │ │ │興借款,由張家興於附表一編 │ │ │ │ │ │號1 時間及帳戶匯入4,500 萬 │ │ │ │ │ │元,匯入款項同日,經不知情 │ │ │ │ │ │某會計師簽立資本查核報告 │ │ │ │ │ │書,完成驗資程序,於翌 │ │ │ │ │ │(10)日由張家興將款項匯回 │ │ │ │ │ │上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