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沒 收。 事 實 許瑞仁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受雇於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台慶不動產新豐中興加盟店,下稱鴻慶公司),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營業員職務,職司為鴻慶公司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 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瑞 仁於105年11月30日,以鴻慶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接受李俊堂委 任,為李俊堂仲介出租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 屋),且於106年1月19日尋得房客王志青與之簽約而承租本件房 屋,並向李俊堂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服務費而代鴻慶 公司持有之,許瑞仁本應將該服務費繳回鴻慶公司,再由鴻慶公 司結算後依比例分配予許瑞仁,許瑞仁不欲與鴻慶公司分配該 筆服務費,於李俊堂請求開立發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前之某日不 詳時間,未經鴻慶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先前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之星展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星展刻印店員工,偽造「鴻慶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再於某不詳地點, 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以表示李俊堂交付之4萬5,000元服務 費已由鴻慶公司收受之不實情節,而偽造以鴻慶公司名義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之私文書,復以郵寄至李俊堂位於新竹縣 寶山鄉住處之方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4萬5,000元服務費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李俊堂及鴻慶公司。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本件被告許瑞 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已於犯 罪事實欄內記載有關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月8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 分之法條用,且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瑞仁於偵查時之部分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 字卷第59-61頁、偵字卷第10-1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0-21頁、 本院訴字卷第20頁)。 (三)證人告訴人鴻慶公司之代表人陳凱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指述(見他字卷第72-79頁、偵字卷第11-12頁)。 (四)證人王志青、李俊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8-101 頁)。 (五)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見他字卷第5-6頁)、切結書(見他 字卷第8頁)、被告書立予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明細(見他 字卷第9頁)、本件房屋租屋定金草約(見他字卷第10頁 )、被告列印之本件房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 第11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3 頁)、星展刻印核校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60004096號函附本 件房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 字卷第35-46頁)各1份、證人李俊堂提供之被告名片影本 1紙(見他字卷第108頁)、被告之前承辦房屋租賃案件之 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六)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以為租賃案件不用回報公司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 且證人李俊堂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被告一開始與我 聯繫時就有說是仲介公司,並給我名片,如果被告以個人 名義找我,我不會同意被告幫我仲介,被告原本給我1張 蓋他私章的收據,我不同意,因為我當時覺得我是委託仲 介公司幫我出租等語,而證人李俊堂所提出被告名片上亦 是記載被告之職銜為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業務專員,有前開 被告名片影本1紙可佐,又被告任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即 有「如居間成交租賃案件時,本人承諾據實回報公司」之 記載,被告之前亦有以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業務身分仲介其 他房屋租賃案件,亦有前開切結書、被告之前承辦房屋租 賃案件之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各1紙可稽認被告於本 件中係以告訴人鴻慶公司業務之身分仲介本件房屋之租賃 而向證人李俊堂收取服務費等事實,且被告依其先前簽署 之切結書及承辦仲介房屋租賃之經驗,亦明知所收取之服 務費係代告訴人鴻慶公司收取,應交回告訴人鴻慶公司, 再由告訴人鴻慶公司依比例給付被告,被告卻於本件中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證人李俊堂交付之服務費侵占入 己,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星展刻印店員工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本應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偽造告訴人鴻慶公司印章、私文書之方式,將所收取之 服務費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調解 程序時願提出20萬元之賠償,然與告訴人鴻慶公司所提150 萬元間尚有差距而未調解成立之調解情形,有調解回報單1 份可佐,另考量告訴人鴻慶公司之代表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意見,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萬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該4萬5,000元中2萬2,500元已分與 本件房地租賃之介紹人,然此為被告侵占犯行完成之後, 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應於沒收、追徵時扣除, 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枚,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或他人再持以犯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條項於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 1、偽以鴻慶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偽造之 「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1枚,並未扣案,前經被告交付證人李俊堂,而證人李俊 堂於偵查中證稱現已無法找到收據等情(見他字卷第99頁 ),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再遭被告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 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2、至星展刻印核校單上亦有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惟並未扣案,且印 文存在核校欄內,該印文尚無再遭被告持以不法使用之可 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