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
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仁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沒
收。
事 實
許瑞仁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受雇於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台慶不動產新豐中興加盟店,下稱鴻慶公司),擔任不動
產仲介經紀營業員職務,職司為鴻慶公司開發客戶、為其客戶從
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瑞
仁於105年11月30日,以鴻慶公司業務專員身分,接受李俊堂委
任,為李俊堂仲介出租新竹市○○○○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
屋),且於106年1月19日尋得房客王志青與之簽約而承租本件房
屋,並向李俊堂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服務費而代鴻慶
公司
持有之,許瑞仁本應將該服務費繳回鴻慶公司,再由鴻慶公
司結算後依比例分配予許瑞仁,
詎許瑞仁不欲與鴻慶公司分配該
筆服務費,於李俊堂請求開立發票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前之某日不
詳時間,未經鴻慶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先前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之星展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星展刻印店員工,偽造「鴻慶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再於某不詳地點,
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以表示李俊堂交付之4萬5,000元服務
費已由鴻慶公司收受之不實情節,而偽造以鴻慶公司名義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之私文書,復以郵寄至李俊堂位於新竹縣
寶山鄉住處之方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4萬5,000元服務費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李俊堂及鴻慶公司。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本件被告許瑞
仁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已於犯
罪事實欄內記載有關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事實,並經
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月8日
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此部
分之法條
適用,且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瑞仁於
偵查時之部分
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
字卷第59-61頁、偵字卷第10-12頁)。
(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0-21頁、
本院訴字卷第20頁)。
(三)
證人即
告訴人鴻慶公司之代表人陳凱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指述(見他字卷第72-79頁、偵字卷第11-12頁)。
(四)證人王志青、李俊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8-101
頁)。
(五)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見他字卷第5-6頁)、切結書(見他
字卷第8頁)、被告書立予
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明細(見他
字卷第9頁)、本件房屋租屋定金草約(見他字卷第10頁
)、被告列印之本件房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卷
第11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見他字卷第13
頁)、星展刻印核校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新地登字第1060004096號函附本
件房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
字卷第35-46頁)各1份、證人李俊堂提供之被告名片影本
1紙(見他字卷第108頁)、被告之前承辦房屋租賃案件之
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六)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以為租賃案件不用回報公司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上揭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
且證人李俊堂於偵查中亦證稱(
略以):被告一開始與我
聯繫時就有說是仲介公司,並給我名片,如果被告以個人
名義找我,我不會同意被告幫我仲介,被告
原本給我1張
蓋他私章的收據,我不同意,因為我當時覺得我是委託仲
介公司幫我出租等語,而證人李俊堂所提出被告名片上亦
是記載被告之職銜為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業務專員,有前開
被告名片影本1紙
可佐,又被告任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即
有「如居間成交租賃案件時,本人承諾據實回報公司」之
記載,被告之前亦有以告訴人鴻慶公司之業務身分仲介其
他房屋租賃案件,亦有前開切結書、被告之前承辦房屋租
賃案件之套房客戶基本資料卡各1紙
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
件中係以告訴人鴻慶公司業務之身分仲介本件房屋之租賃
而向證人李俊堂收取服務費等事實,且被告依其先前簽署
之切結書及承辦仲介房屋租賃之經驗,亦明知所收取之服
務費係代告訴人鴻慶公司收取,應交回告訴人鴻慶公司,
再由告訴人鴻慶公司依比例給付被告,被告卻於本件中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證人李俊堂交付之服務費侵占入
己,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綜上,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星展刻印店員工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
科刑:
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本應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偽造告訴人鴻慶公司印章、私文書之方式,將所收取之
服務費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前無其他
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良好,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調解
程序時願提出20萬元之賠償,然與告訴人鴻慶公司所提150
萬元間尚有差距而未調解成立之調解情形,有調解回報單1
份可佐,另考量告訴人鴻慶公司之代表人及告訴
代理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表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意見,兼衡被
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萬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該4萬5,000元中2萬2,500元已分與
本件房地租賃之介紹人,然此為被告侵占犯行完成之後,
自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應於沒收、追徵時扣除,
附此敘明。
(二)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枚,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或他人再持以犯罪,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本條項於
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
1、偽以鴻慶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偽造之
「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1枚,並未扣案,前經被告交付證人李俊堂,而證人李俊
堂於偵查中證稱現已無法找到收據
等情(見他字卷第99頁
),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再遭被告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
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2、至星展刻印核校單上亦有偽造之「鴻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惟並未扣案,且印
文存在核校欄內,該印文尚無再遭被告持以不法使用之可
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
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