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81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陳珈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陳珈荃(原名陳致成)為鄭偉得及徐品豪共同之友人。緣徐
品豪前為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達公司)員工
,負責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
00- 00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且
渠等知悉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渠等3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
縣○○鄉○○段○○○○○號,由徐品豪未經宏威達公司許可,
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接受富億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清除並載運該處之廢塑膠、
土壤及垃圾等事業廢棄物後;繼因宏威達公司亟需於翌(13
)日使用前述聯結車,命徐品豪儘速返回公司,徐品豪即委
請陳珈荃聯繫、代為尋找可以傾倒前述事業廢棄物之處所,
經陳珈荃與鄭偉得聯繫後,陳珈荃回覆徐品豪,鄭偉得知悉
一處偏僻之處所,可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因徐品豪不熟
路況,遂相約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36分後至同日凌晨2時
4分許之間之某時,由鄭偉得駕駛其前妻廖萱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北埔鄉某處與徐品豪駕
駛前述曳引車並搭載陳珈荃會合後,再由鄭偉得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帶路,而徐品豪及陳珈荃即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新竹
縣○○鄉○○段○○○○號之廢棄鴻福高爾夫球場內,共同棄
置堆放,繼徐品豪委由陳珈荃交付8,000元現金與鄭偉得收
受後離去。
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廢棄物,通報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前往稽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徐品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94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偉得、陳珈荃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偉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 頁
)、被告陳珈荃亦於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107偵9390卷第38頁至第39頁,108偵1181卷第
14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66頁、第170頁),核與
證人即
共犯徐品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偵9390卷第3頁至
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
、107偵12054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林志賢即宇鴻室內
裝修工程之負責人林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偵9390卷
第8頁)、證人即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官振文於
警詢之證述(見107偵9390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廖萱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7偵1
2054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7年3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營建混合物清運證明、車牌號
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鴻陽
環保有限公司之營建物混合物(收容)處理合約書、華園營
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7年3月13日鴻福高爾夫球場內
廢物
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
可佐(見107偵9390卷
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107偵12054卷
第19頁至第29頁、第32頁),且經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42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被告鄭偉得、陳珈荃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 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
鄭偉得引領被告陳珈荃及共犯徐品豪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及
半拖車載運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新
竹縣○○鄉○○段○○○ ○號,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該土地之
行為,依據
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又被告鄭偉得、陳珈荃及共犯徐品豪間就上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珈荃
前於⑴10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 月27日確定;⑵
又於10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
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陳珈
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鄭偉得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鄭偉得於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是次要的,類似
幫助犯,犯罪所得僅8,00
0 元,情節非重大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
告鄭偉得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清除廢棄物,僅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即帶領被
告陳珈荃與共犯徐品豪至上開地點,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
體積約35立方公尺數量非少,所任意傾倒於私人之土地上,
罔顧對他人造成極大之困擾,且對於環境衛生安全、保護及
管理影響非低,又被告鄭偉得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次要
,反為關鍵之角色,倘無其引領,其他共犯當無法完成本次
之廢棄物之傾倒,是其所為並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是本院認被告鄭偉得尚不得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
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鄭偉得及陳珈荃均因貪
圖小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上開裝潢廢
材、廢塑膠、土壤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
生,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所為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內
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鄭偉得及陳
珈荃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偉得自述係國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為中低收入戶、尚有父母及4歲幼
子待其扶養、甫貸款購買中古大貨車,目前以靠行駕駛維生
,經濟負擔大之生活狀況,有臺中市大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頁)、被告陳珈荃自述係國中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操作挖土機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第,暨渠等之素行、品行、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又被告鄭偉得前雖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年10月之宣告,並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況其尚有父母及一名幼子
待其駕貸款所購得之大貨車,靠行賺取運費扶養之,兼衡其
為中低收入戶,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倘令其入監服刑,將
使其家庭陷入困境,且本案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業經共犯徐
品於案發後之隔天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有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本院衡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參酌被告
因本件犯行,造成環境之影響及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 月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6 月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珈荃因前有上
開累犯之前案紀錄,與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珈荃為本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由共犯徐品豪所交付之8,000元,業已轉
交於被告鄭偉得,業經被告陳珈荃供承在卷(見107偵9301
卷第38頁背面),且經被告鄭偉得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獲得
被告陳珈荃所交付之8,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
告陳珈荃得為本件犯行無可處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鄭偉得參與本件犯行可處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
元,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
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
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
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
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及檢察官黃嘉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