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科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科銘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劉典科」署名共伍枚、「郝明中」之署
名共拾參枚、偽以「郝明中」身分
按捺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郝科銘(原名郝明華)前為台灣光通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
司)員工,光通公司承攬新竹市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道公司)
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稽查工程,郝科銘負責
查緝工作,並負責收取私接戶交付之裝機費及收視費,為從
事於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與劉照華(音譯,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之接續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振道公司員工劉典
科之同意,利用擔任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稽查工作之機會,先
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9時許,在黃惠珍位於新竹市○○路
○○○ 巷○ 號1 樓住處,向黃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540
收視費、1,500 元設定費共計5,000 元(郝科銘稱免收40元
餘款)後,未繳回光通公司;再基於同一之
接續犯意分別於
同年7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城隍廟旁之新竹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向黃書楷收取3,540 元收
視費,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預約單(專案戶
和解書)上偽
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且交予黃書楷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
行使之;又於同年7 月23日17時許,在唐沛緹位於新竹市○
○路○ 段○○巷○○○ ○○○號住處,向唐沛緹收取3,540 收視費
、1,500 元設定費共計5,040 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預
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且交予唐
沛緹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
復於99年7 月24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某處,向「陳太太」真實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3,540 收視費、1,000 元設定費共計
4,040 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且交予「陳太太」在客戶簽章欄
上簽名而行使之,
上揭收取之費用均未繳回光通公司,而經
郝科銘佔為己有;另於99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在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
通知書上分別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均
足
以生損害於劉典科。
嗣於99年7 月28日21時許,振道公司員
工蘇旭星接獲址設新竹市○○路○○巷○ 號4 樓之10之客戶電
話詢問郝科銘並非振道公司員工仍欲收款項,蘇旭星報警處
理後,為警當場扣得前開預約單3 張及通知書2 張。
二、郝科銘又為圖免刑責及處罰,未經其兄郝明中之同意,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7 月28日凌
晨0 時至1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
先後於:㈠調查筆錄上偽簽「郝明中」之署名3 枚,偽以「
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3 枚;㈡於上開遭
扣押之2 份通知書
、3 份預約單上偽簽「郝明中」署名各1 枚,並偽以「郝明
中」身分按捺指印各1 枚;㈢南門派出所警員馮振秋所製作
、填發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
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郝明
中」署名2 枚、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2 枚;
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偽簽「郝明中」署名2 枚、偽以「郝明中」身分
按捺指印2 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上偽簽
「郝明中」署名1 枚,並交予馮振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
害於郝明中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製作筆錄之正確性
。嗣本署檢察官
傳喚郝明中發現遭冒名,再將郝科銘在前開
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所按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郝科銘建檔之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郝明中
告訴及唐沛緹、劉典科、蘇旭星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郝科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份:
訊據被告郝科銘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事實欄一所載之對象收取費用及以
「劉典科」於通知書、預約單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惟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
稱
略以:我那時在光通公司上班,錢有來收的話就會交回
去,後來光通公司越來越少去承租的地方收費,我那時跟
客戶收的錢有的已經繳回去,沒有繳回去的是,因為光通
沒有來收費,而且光通沒有發薪水,我們把收的錢當成自
己薪水,用劉典科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從臺北下來新竹工
作,要用到別人的名字,因為我們工作證、識別證還沒有
下來,一定會搭配一個有工作證的同事跟我們出去外面跑
,會報誰的名字不一定,整個過程中沒有要去偽造文書跟
去向客戶偷收錢等語。經查:
1.被告郝科銘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事實欄一
所載之對象收取費用及以「劉典科」於通知書、預約單上
簽名並行使之行為等節,為被告郝科銘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黃惠珍、黃書凱、劉典科、唐沛緹、蘇旭星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8533號偵
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
、第24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
等件附卷
可佐(見8533號偵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
頁),且有通知書2 張、預約單3 張等物扣案
可憑(見
8533號偵卷第34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查證人黃書楷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是被告到我家申裝振道
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網路並收取費用,當時還有1 名男
子與他一同前來,當時我是將錢繳予被告,當時他有開立
1 張收據單「預約單(專案和解書)」給我,我當時繳給
被告3,540 元,被告當時有告訴我他就是劉典科,而收據
也是他寫給我,劉典科之簽名也是他當場簽寫的,因為我
家申裝時只有裝2 樓,1 樓沒有裝設,但1 樓也有看有線
電視,因此被告向我收費,我是於99年7 月1 日下午6 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旁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
機前將費用給被告,被告跟我說3,540 元是半年的收視費
,被告當時有出示1 張振道公司的名片,上面的名字是劉
典科,我當時也有打電話到振道公司求證無誤才付錢給他
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14至17頁);證人唐沛緹於警詢中
證稱略以:我確認被告是99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來我住
家收取振道公司有線電視款項的人,除了被告之外上有1
名男子,被告稱我私接第四台訊號觀看節目未付收視費,
公司查到要我重新安裝,如重新安裝可以不追究,當時我
不想把事情複雜化所以答應被告,被告向我收取5,040 元
,當時被告有告知我他是振道公司之人員,但我未注意他
當時有無配戴識別證,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但
是收據是在場的被告於收款當時所親自開立的,簽章也是
他當場親自簽名的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18至20頁);證
人劉典科於警詢中證述則以:警方扣押之通知書與預約單
(專案和解書)上承辦人欄所簽署之「劉典科」簽名都不
是我簽的名,我也沒有向客戶收取費用,上述單據上記載
的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也不是我的門號,我與被告曾因
振道公司公司業務有接洽過,但不熟識,被告沒有告知過
我他曾以我名義以振道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我也不清楚
被告有以振道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費用,我跟被告並無宿
怨,警方扣押之預約單(專案和解書)3 張不是振道公司
公司所有,另外通知書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公司所有,
因為大部分之有線電視公司都用相同之通知書,被告不是
我服務之振道公司員工,他之前曾於光通公司服務,該公
司為振道公司之外包廠商,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業務等
語(見8533號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蘇旭星於警詢中證
稱略以:被告不是振道公司員工,他原屬振道公司外包公
司光通公司的員工,當時負責之業務就是客戶稽查是否為
正常收視戶,而振道公司有提供正常收視戶名單給光通公
司進行客戶稽核,因此被告知道哪些是正常收視戶,哪些
是偷接戶,經與光通公司查證,被告已經於99年3 月底就
離職了,被告是因為怕客戶查證員工資料才冒簽劉典科之
名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24至27頁)。是以由上揭證人之
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以證
人劉典科之名義於扣案之通知書、預約單(專案和解書)
上簽名,並因此收取費用,此外證人劉典科並未授權或同
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於上揭單據上簽名等節,又證人黃書楷
、唐沛緹僅為有線電視之收視戶,偶然為被告所收取費用
,與被告間並不熟識,其等間應無仇怨,至證人劉典科、
蘇旭星係振道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雖曾有業務往來,但
亦不熟識,亦無宿怨,是上揭證人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是上開證人之
證言證明力,應無疑問,則被告未經劉
典科授權或同意而以劉典科名義於通知書、預約單上簽名
此行,應
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是因工作證沒有辦下來,因此以振道公司員工
劉典科名義簽發通知書與預約單等語,然查證人黃惠珍於
警詢中證稱以:被告就是99年6 月5 日下午7 時許到我家
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人,當時還有1 名男子與他一同前來
,當時只有被告有配戴振道公司的識別證,跟他來的那名
男子沒有出示證件,我是將錢繳給在場的被告,當時被告
有開立1 張收據單(通知書)給我,我繳給被告5,000 元
,被告當時有告訴他叫郝明忠,收據是與他一起來之男子
寫給我,郝明忠的簽名也是該名男子當場簽寫的等語(見
8533號偵卷第10至13頁),
可徵被告於證人黃惠珍處係以
「郝明忠」名義簽立單據及收取費用,且被告並告知證人
黃惠珍其姓名為郝明忠,然若確實如被告
所稱,有必要使
用振道公司名義簽發單據,為何此次被告卻使用「郝明忠
」名義?顯見被告上開主張,
顯有不實之處。其次,扣案
之通知書與預約單上,被告係同時簽立「劉典科」之簽名
並附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而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
係被告於99年7 月28日遭查獲時持用之門號,此由調查筆
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可悉(見8533號偵卷第5 頁),設若
被告確有使用振道公司員工名義之需求,被告大可於以「
劉典科」名義簽立單據後,再於後附載「郝科銘代收」並
附記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以示負責,然被告卻僅附記上揭
行動電話號碼,而未附載某某人代收之字樣,顯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揭露自己為代收人之意願,其於無授權或同意下
使用證人「劉典科」名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且被告於
審理中經審判長法官質以係何人要求被告簽立「劉典科」
名字?被告答以:是我老闆,叫湯圓(台語),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372 號訴卷】第141 至142 頁),然被告既受
顧於光通公司擔任查緝私接戶之工作,且由上揭證
人證言
可知被告收取費用時會出示名片或識別證等文件,則被告
豈會連雇用人或上級長官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被告上述回
答,益證被告主觀確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矯飾,均無足採。
4.再就所收取之費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扣案之收
費單、通知單是我包包拿出,收費單不是公司收據,通知
單是每個私接戶都會發,通知他們要與公司聯絡,我也有
去這幾位客戶家,有些有開單收費,有一個是當場收到錢
,另一個約到特定地方不是我拿的,因為我們兩人一組,
另一名字叫劉照華,第二個是他收的,我們是一起去,錢
是我交回公司,後來錢我們私下拿走,這些錢是要繳回公
司,這兩個客戶我們沒有繳回去,看有沒有出包等語(見
107 年度偵緝字第804 號卷【下稱804 號偵緝卷】第22至
2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以:我那時跟客戶收的錢
有的已經繳回去,沒有繳回去是因為光通沒有來收費,而
且光通沒有發薪水,我們把收的錢當成自己薪水等語(見
372 號訴卷第50至51頁),
可證被告當時因遭光通公司遲
發薪水,主觀上確有將
持有之費用變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而受雇人與雇用人間之薪資關係,與本件振道公司與私接
戶間之有線電視費用關係,係屬二事,被告在未得振道公
司同意下,直接將收取費用作為自己薪資此舉,顯已合於
侵占之要件。雖被告又辯稱是光通公司未到宿舍收錢因此
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等語,然則被告執行查緝工作時,已
知係為振道公司查緝私接有線電視之用戶,即便光通公司
為振道公司之外包商,但收取之費用大部分理應由振道公
司收取,再由振道公司與光通公司計算外包之工作費用,
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光通公司在哪裡,但我與
光通公司來宿舍收取費用的張姓人士有去過振道公司1 次
,是被告若確實無侵占收取費用之意圖,大可親自前往振
道公司或與振道公司人員聯繫,將本案收取之費用繳回,
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亦可證
立。此外,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6 月至7 月間,而經本
院函詢振道公司,振道公司表示該公司係自98年12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委託光通公司辦理有線電視私接戶
查緝業務,且光通公司人員執行查緝業務時,均需配戴振
道公司另行製作之識別證,以便讓私接戶辨認,振道公司
係依光通公司提供之名冊製作識別證,此有新竹振道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振業字第1090008 號函
附卷可佐(見372 號訴卷第69至71頁)。是則本案發生之
時間振道公司甫委託光通公司執行查緝工作僅約8 個月有
餘,且光通公司與振道公司合作並持續到105 年年底,共
計7 年1 月,是本案發生之時,光通公司與振道公司間之
合作狀況顯為剛開始不久,實難想像剛開始合作之兩間公
司會發生如被告所述光通公司沒有派人來收費之狀況;甚
且,二公司繼續合作數年至105 年間,設若真有如被告所
述之光通公司與振道公司因業務發生問題之狀況,振道公
司豈會繼續與光通公司合作7 年之久,是被告所稱光通公
司未前往宿舍收取費用等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此外
,證人蘇旭星於警詢中陳稱:經與光通公司查證,被告已
經於99年3 月底就離職了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26頁),
更徵被告上揭陳述容有不實之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
臨訟陳詞,難以堪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已值認定。總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之犯行,
事證已臻
明確。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郝科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804 號偵緝卷第21至24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372 號訴卷】第47
至56頁、第135 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郝明
中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8533號偵卷第53至54頁)
,並有調查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
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 份等件在卷
可參(見
8533號偵卷第5 至9 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
第58至59頁),並有通知書2 張、預約單3 張等物扣案
足
按(見8533號偵卷第34至38頁),足以認定被告郝科銘就
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其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
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郝科銘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
侵占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
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郝科銘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基於接續之業務侵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數次為偽造「劉典科」之署押於上揭預約單、通知書上
,並據以行使後收取費用,且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各次行
為均為被告單一犯罪計畫之一部,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偽造「劉典
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詢問筆錄
或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
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
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郝科銘
在上開員警填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上偽簽「郝明中」之署名,依習慣即表示已
收到各該文書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
揆諸首揭條
文,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郝明
中」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郝明中」而掩飾身
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郝科銘就事
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文
件上偽造「郝明中」之署押多次,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各
屬同一
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刑事案
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
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
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郝
明中」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事實個別,犯意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執行業務之責任,反而僅為滿足一己之
私,僅因光通公司遲付薪資,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私接
戶款項,破壞人際信任,侵害振道公司之財產法益;又於
遭查獲後,冒用胞兄「郝明中」身分,至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應詢,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
偵查機關偵查犯罪,
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
不輕,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過瓦斯
、水電及第四台查緝工作,目前自己開設檳榔攤,自己一
人獨自居住,未婚與女朋友有1 名2 歲小孩,經濟狀況持
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 萬7,620 元,且未扣案,
乃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劉典科」
簽名共4 枚、偽造之「郝明中」簽名共13枚、偽以郝明中
身分按捺指印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通知書(NO.007224)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4頁 │
│ │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2 │通知書(NO.007225)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5頁 │
│ │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3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6頁 │
│ │AF006771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4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7頁 │
│ │AF006772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5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8頁 │
│ │AF006770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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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偽造「郝明中」簽名參枚(權利告│見8533號偵卷第5至9頁 │
│ │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知欄、同意夜間訊問欄、受詢問人│ │
│ │ │欄)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參枚(同上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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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偽造「郝明中」簽名貳枚(受執行│見8533號偵卷第28至30頁│
│ │錄 │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貳枚(同上處) │ │
├──┼─────────────┼───────────────┼───────────┤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偽造「郝明中」簽名貳枚(所有人│見8533號偵卷第31頁 │
│ │品目錄表 │/ 持有人/ 保管人欄)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貳枚(同上處) │ │
├──┼─────────────┼───────────────┼───────────┤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2 頁 │
│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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