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福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連福係鴻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澤公司)實際股東,與鴻澤公司負責人蘇莊寶貴分別擁有鴻澤公司一半之股份,負責鴻澤公司所需土地房屋買賣、房屋銷售等業務,係為鴻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連福亦係首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首爾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利用首爾公司承攬鴻澤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市北區仁德街之「鴻澤北大」建案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之「澄舍」建案之廣告、銷售業務之機會,取得鴻澤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蘇莊寶貴之印章,以便林連福在與上開二建案之承購人簽定買賣契約時使用。
詎林連福明知縱其為鴻澤公司實際股東兼負責人,對於就鴻澤公司名下建案與他人合夥等公司重大事項,仍應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或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始得為之,不得逾越職權。詎林連福為鴻澤公司處理事務,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鴻澤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利用其
持有上開印章之機會,未經鴻澤公司或蘇莊寶貴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5年5 月12日,自任簽約代表人而冒用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野村公司」)簽立「建設事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並在該契約及出資明細表上盜蓋鴻澤公司及蘇莊寶貴之印章,偽以表示鴻澤公司與野村公司共同合作營建新竹市○○段○○段○000 ○○000 ○00號地號土地(即「鴻澤北大」建案工地,下稱「鴻澤北大」建案),將之交予野村公司存查以行使之,並約定雙方出資比例為野村公司百分之35(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鴻澤公司百分之65(3,250 萬元),野村公司再變更入股金額為469 萬8,500 元,並依林連福指示陸續將入股金匯入林連福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嗣「鴻澤北大」建案興建完畢、順利出售後,林連福簽具5 張面額共計262 萬5,000 元之支票予野村公司作為盈餘分配,其中1 張面額82萬5,000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PC0000000 ,發票日:97年12月30日)因遭退票不獲付款,野村公司遂向本院對鴻澤公司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請求鴻澤公司依約給付剩餘分配盈餘82萬5,0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鴻澤公司應給付野村公司82萬5,000 元確定,而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鴻澤公司。
二、案經鴻澤公司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連福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具狀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
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鴻澤公司與蘇莊寶貴之印章於95年5 月12日,自任簽約代表人而以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並在該契約及出資明細表上蓋用鴻澤公司及蘇莊寶貴之印章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略以:當初我跟蘇莊寶貴約定對外的事務由我負責,所以我才會用簽約代表人的名義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目的是要野村公司一起投資、入「鴻澤北大」工地的股,等到「鴻澤北大」案子結束,野村公司就沒有入股了,所以鴻澤公司的公司股份不會受影響。對於野村公司加入當合夥人的事情,鴻澤公司跟蘇莊寶貴都知情。所以我蓋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的公司章及蘇莊寶貴的章,也都是他們授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首爾公司負責人,亦為鴻澤公司股東兼實質負責人,與鴻澤公司負責人蘇莊寶貴分別擁有鴻澤公司一半之股份,並負責鴻澤公司所需土地房屋買賣、房屋銷售等業務。被告有於95年間,以首爾公司名義承攬鴻澤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市北區仁德街之「鴻澤北大」建案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頂埔路之「澄舍」建案之廣告、銷售業務,並因此取得鴻澤公司及負責人蘇莊寶貴之印章,以便
被告與上開二建案之承購人簽定買賣契約時使用。被告有
於95年5 月12日,自任鴻澤公司簽約代表人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並在該契約及出資明細表上蓋用鴻澤公司及蘇莊寶貴之印章,以表示鴻澤公司與野村公司共同合作營建「鴻澤北大」建案。野村公司遂依被告指示陸續將入股金入股金額為469 萬8,500 元匯入被告名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嗣「鴻澤北大」建案興建完畢、順利出售後,被告簽具支票予野村公司作為盈餘分配。其後野村公司以被告所開立之其中一張支票面額82萬5,000 元跳票為由,向本院對鴻澤公司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判處鴻澤公司應給付野村公司82萬5,000 元確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下稱107偵續3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
證人蘇莊寶貴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下稱98他394卷》第40至41頁、107偵續3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253至256頁、第260至263頁)、證人黃冠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續3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第282至284頁)、證人陳清賢於偵查、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審理時證述(見本院民事98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民事98訴246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107 偵續3 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7至276頁)情節相符,且有野村公司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出資明細表、票號PC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鴻澤公司、首爾廣告公司、野村公司基本資料、98年1 月7 日野村公司寄予鴻澤公司之存證信函、96年8 月8 日野村公司寄予鴻澤公司之存證信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4 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換票據存入憑條影本、寶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
傳票影本、野村公司96年10月12日開立予林連福退還股金之收據、被告簽立有關退股金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5 張(票號: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被告簽立有關盈餘分配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5 張(票號:PC000 0000、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 、PC0000000)、鴻澤公司98年1 月9 日寄予野村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96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3106690號函
暨附野村公司更名登記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6 月25日(107 )新三合總字第5146號函暨林連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3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在卷
可稽(見民事98訴246 卷第5 至9 頁、第24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2至50頁、第55至56頁、第99至102 頁、107 偵緝續3 卷第34至64頁)。嗣野村公司持被告所開立之面額82萬5,000 元遭退票之支票向
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公司應給付野村公司該筆盈餘分配之支票款項82萬5,000 元確定等節,亦有本院98年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按(見民事98訴246 卷第197 至200 頁)。是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公司簽立建設事業合夥契約書,並開立5 張盈餘分配之支票與野村公司,其後其中1張面額82萬5,000元之支票因遭退票,野村公司遂向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勝訴確定等事實,首
堪認定。
(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雖辯稱:野村公司入股「鴻澤北大」建案之事,鴻澤
公司跟蘇莊寶貴都知情並授權云云,惟查:
1、證人蘇莊寶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鴻澤公司實質上股東
,只是他用他人名義出資,「鴻澤北大」建案被告跟我各
出資一半。因為被告從事建案出身,所以被告在「鴻澤北
大」建案中負責銷售業務,大小章會放那邊簽約用。被告
與野村公司簽約部分並不在賣房子的範圍內,且被告找野
村公司入股之事我不知情,被告任意拿告訴人公司及我的
章與野村公司簽約,入股金也都是入被告個人帳戶,並沒
有入公司帳戶,房屋興建完成後,野村公司卻來找我請求
獲利,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語(見107 偵緝續3 卷第
72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合資成立鴻
澤公司,我們各出資50%,被告是以其他人的名義作為鴻
澤公司的股東,首爾公司則是被告獨資的公司。關於買賣
「鴻澤北大」建案仁德街土地,就是我跟被告一人一半支
付。因為被告所開設之首爾公司是銷售公司,交給被告那
套鴻澤公司的大小章是專屬在銷售中心賣房子簽約用的印
章。當初我並無同意也不知道被告代表、代理鴻澤公司再
與他人簽立「鴻澤北大」建案的合夥契約,被告也未告知
我野村公司有投資「鴻澤北大」建案之事,我不認識野村
公司,也沒見過面,且野村公司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而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告訴人公司都沒有拿到,我也完全不知道有所謂野村公司合夥「鴻澤北大」建案的事情,告訴人公司也從未開過公司票給野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0 至263 頁)。
2、證人即案發當時代表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簽約代表人黃冠文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是我跟被告簽立的,我不認識鴻澤公司,當初是被告出面說他代表鴻澤公司,我們就相信他,也依他的說法將款項匯到他的戶頭,因為他在這行德高望重等語(見107偵緝續3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代表野村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我並無與鴻澤公司負責人蘇莊寶貴接觸,也沒有去查被告是否確實有權代表鴻澤公司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被告是不是代表鴻澤公司我不知道,我一直沒有跟鴻澤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83頁)。
3、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原任野村公司業務副總,之後前往首爾公司任職之證人陳清賢於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於95年2月至7月份間任職野村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被告有要我們投資仁德街鴻澤北大建案,被告說他是鴻澤公司的股東,對外聲稱是首爾公司負責人及鴻澤公司總經理。我從野村公司離職後到首爾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銷售鴻澤北大的房子,因為鴻澤公司有跟首爾公司簽代理銷售合約書,由首爾公司的人代表鴻澤公司出面和客戶簽約,銷售現場有鴻澤公司的大小章,該大小章一直放在工地裡,由專案保管人保管,被告也可以使用鴻澤公司大小章。野村公司跟鴻澤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契約書都是拿給被告,
而非蘇莊寶貴,我不確定蘇莊寶貴是否知道野村公司跟鴻澤公司有此合作案,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我從來沒有跟蘇莊寶貴談過野村公司跟鴻澤公司有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事,且野村公司跟鴻澤公司於鴻澤北大建案銷售結案、在談盈餘分配時,蘇莊寶貴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民事99訴246號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任職野村公司時,野村公司有派我參與投資「鴻澤北大」的事情,我有與林連福、黃冠文接洽。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時,我有在場,黃冠文是簽本件合夥契約書的負責人,當時都是跟被告個人洽談,投資金額及合作模式都是按照合夥契約書,當時因為認為被告可以代表鴻澤公司,所以當時野村公司就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權代表鴻澤公司,也沒有跟蘇莊寶貴確認該合約書的存在,直到寄發存證信給蘇莊寶貴時才向蘇莊寶貴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4、是依證人蘇莊寶貴就其與被告均持有鴻澤公司一半之股份,案發時被告以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均未告知並取得授權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冠文、陳清賢上開證述其等均係與被告接洽,而未曾與證人蘇莊寶貴聯繫
等情互核相符,足徵證人蘇莊寶貴、黃冠文、陳清賢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蘇莊寶貴不知道野村公司有入股之事,當時我沒跟她說,我在鴻澤公司負責對外土地買賣、房屋銷售、向銀行借貸及處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等語(見107偵續3卷第7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然以鴻澤公司名義與他人公司簽立合夥契約等事並非被告業務範圍,且以公司名義與他人公司合夥之事項亦屬公司重大事項,被告以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本應經公司會議決議或股東同意,然被告既未告知同為股東之蘇莊寶貴並獲取其同意,亦未經鴻澤公司決議授權,即任意以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足生損害於鴻澤公司,至為明確。
(三)就背信部分:
1、被告就鴻澤公司及「鴻澤北大」建案與蘇莊寶貴各出資一半,為鴻澤公司實質上股東,負責鴻澤公司土地買賣規劃銷售建築管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107偵緝續3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蘇莊寶貴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
綦詳(見107偵緝續3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53至256頁面至第107頁),顯見被告為鴻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鴻澤公司處理相關業務,自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2、被告雖一再辯稱:野村公司入股的是我在鴻澤公司之「鴻澤北大」建案中權限範圍內的股份,野村公司也知道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合夥契約書
所載之內容(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4號偵查卷《下稱98他394卷第12至15頁),契約當事人僅「鴻澤公司」及「野村公司」,股份比例亦明確記載「野村公司35%、鴻澤公司65%」,且被告於該系爭合夥契約書上僅署名「簽約代表人」,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於鴻澤公司持股之內容,是從該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無從得知野村公司所入之股份與被告持股間之關聯性。再對照被告於96年7月5日與訴外人蘇文石簽立之承諾書明確記載「本人…因投資鴻澤建設公司、…鴻澤北大及…鴻澤澄舍兩工地,各占50%之股份,因資金不足,向蘇文石先生借用現金…有開立三信支票作為償還,若有任何一張未兌現,本人同意無條件以上述兩個工地之股權還清所欠金額…」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偵查卷《下稱105偵緝600卷》第54頁),顯見倘被告果有以自己於鴻澤公司「鴻澤北大」建案持股比例供野村公司入股,理應會明確載明野村公司入股對象,然系爭合夥契約書中卻未提及有關被告於鴻澤公司持股比例之文字,足徵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立當時,被告確係以鴻澤公司就「鴻澤北大」建案之持股作為野村公司入股對象,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以被告於「鴻澤北大」建案持股比例作為野村公司入股對象至明。
⑵又依案發時代表野村公司簽約之代表人即證人黃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野村公司簽約的當事人是鴻澤公司,在我的認知上,我的合約就是跟鴻澤公司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84頁);而案發時代表野村公司簽約之證人陳清賢於偵查時亦證稱:野村公司與鴻澤公司簽立鴻澤北大建案的合夥契約書是由被告簽立合約,野村公司當時出資之目的是在投資鴻澤北大的建案等語(見10 7偵續3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任職野村公司時,野村公司有派我參與投資「鴻澤北大」的事情。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時,都是跟被告個人洽談,投資金額及合作模式都是按照系爭合夥契約書。在被告代表鴻澤公司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的過程中,被告並無提到野村公司入股是入他在鴻澤公司的股份。野村公司就是投資「鴻澤北大」建案,入股也是入「鴻澤北大」建案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第275至276頁),是依上開於案發時代表野村公司與被告簽約之證人黃冠文、陳清賢等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野村公司入股對象是被告於鴻澤公司有關「鴻澤北大」建案之股份,且就證人等之認知野村公司所入股之相對人係鴻澤公司而非被告,益徵被告刻意於系爭合夥契約書僅記載契約當事人係鴻澤公司及野村公司,使鴻澤公司背負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契約責任及分紅義務,顯已逾越其授權範圍,且其後鴻澤公司亦果遭野村公司持該系爭合夥契約書請求履行契約義務而負擔須向野村公司給付82萬5,000元之債務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3、再依證人蘇莊寶貴於偵查時證稱:就鴻澤北大建案部分,購地出資是一人一半,我有拿出資金,我匯款至被告三信帳戶等語(見107偵緝續3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買賣「鴻澤北大」建案仁德街土地是我跟被告一人一半支付過去,不會從公司拿,鴻澤公司從來不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第306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野村公司買土地的錢入到我的帳戶,我再轉資金給鴻澤公司完成土地交易行為,等於我也出資50%完成土地交易等語(見107偵緝續3卷第75頁),顯然案發當時就「鴻澤北大」建案購地部分,被告因以鴻澤公司名義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而可獲得野村公司匯入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入股金,便利被告得以依其與蘇莊寶貴約定應分擔比例出資給付購地金額,被告主觀上
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4、此外,就盈餘分配數額部分,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野村公司說投資多少錢,我保障多少利潤給他,蘇莊寶貴不知道野村公司有入股一事,當時我沒有跟她講等語(見107偵緝續3卷第75頁),而證人黃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潤分配系爭建設事業合夥契約書沒有記載,一般慣例就是依投資比例去做分配,雙方同意就可以,當時的分潤是我們在福華飯店內,被告口頭上跟我們大概說了一下,好像是以260幾萬元作為獲利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84頁),可見就野村公司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可獲盈餘分配多寡部分,亦僅被告與野村公司私相授受約定,自始均未告知鴻澤公司其他股東或經鴻澤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決議,以致鴻澤公司未能確認該筆獲利支出是否合理,而於野村公司持系爭合夥契約書要求給付盈餘分配82 萬5,000元時,鴻澤公司即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給付上開盈餘分配與野村公司,益徵被告主觀上亦有損害鴻澤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法定刑得科
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
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
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
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
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
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20判決意旨均同。本案被告為鴻澤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之一,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逾越權限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
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
(五)爰審酌被告為鴻澤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股東,實際負責鴻澤公司業務,竟未經負責人即股東蘇莊寶貴及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擅自與野村公司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逕自與野村公司約定盈餘分配比例,其後亦致鴻澤公司因遭野村公司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契約義務而受有須給付盈餘分配82萬5,000元債務之額外損害,損及鴻澤公司利益,並危害公司股東之權益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告與告訴代表人間於案發時之資金、獲利往來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任職鴻澤公司總經理,及首爾廣告公司負責人,現從事土地規劃及房屋銷售。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非常差(見本院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面對
錯誤之犯後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與告訴代表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鴻澤建設有限公司」、「蘇莊寶貴」等印文係逾越其授權範圍盜蓋所得,並非偽造;且上開各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持交野村公司行使之,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