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樓
曾楊琪
彭進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081號、第5083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樓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楊琪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進添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9 行關於「且由曾楊琪僱請不知情之羅安德、曾義昌2 人
(羅安德、曾義昌涉案部分,
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
土地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由曾楊琪僱請不知情之羅安德
、曾義昌2 人(羅安德、曾義昌涉案部分,另案為
不起訴處
分)於107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土地處」、倒數
第3 行關於「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
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官振文與彭金樓簽訂之雇工契約1
紙(見聲他436 卷第4 頁)」、「華盟企業有限公司與富億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訂之推土機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聲他436 卷第5 頁)」、「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彭
進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彭進添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彭金樓、彭進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
正犯;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又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及彭進添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遂行上開犯行,均為
間接正犯
。
㈢被告彭金樓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併罰。
㈣查被告曾楊琪前①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
,以105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
嗣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6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詎其
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參諸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院
審
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及
所侵害之
法益明
顯有別,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罪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金樓、曾楊琪、彭
進添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彭金樓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曾楊琪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彭進添自述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金樓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彭金樓、彭進添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
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彭金樓
、彭進添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彭金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彭進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8 萬元,倘被告彭金樓、彭進添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
108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彭金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楊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進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添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受莊皓尹所託,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之對價,在莊皓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
草、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等工程,且由莊皓尹於106年11月7
日,先行給付15萬元預付款予彭進添,並簽署整地同意書數
紙為憑;(一)詎彭進添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
育區,非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可,不得開
發利用,竟與彭金樓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聯絡,
自106年11月7日起,由彭進添取得
上揭整地同意書後,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委請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處開挖整地,
復於107年1
月17日,與彭金樓簽署整地合約書1 紙,委由彭金樓僱請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處
傾倒, 致系爭土地邊坡地表裸露, 地貌改變,致生水土流
失;(二)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11月間、107年3月間先
後查獲,分別裁罰彭進添12萬元、12萬元,並函命彭進添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選擇適當之水土保持相關植生種類,以
密植方式,達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90以上,彭進添無力處
理,莊皓尹
乃於107年3月30日,與曾楊琪簽署委託整理土地
同意書1 紙,委由曾楊琪前往系爭土地續行施作回填土方工
程;詎曾楊琪明知彭進添違法施作上揭工程,業經新竹縣政
府多次查獲制止,竟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可,即與彭金樓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
彭金樓與不知情之官振文簽署雇工契約1 紙,委由官振文以
其所經營之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華盟
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神戶牌、型號K200-8型之怪手1 台(下稱
系爭怪手),且由曾楊琪僱請不知情之羅安德、曾義昌2 人
(羅安德、曾義昌涉案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
土地處,由羅安德駕駛系爭怪手於該址開挖整地,曾義昌則
在旁幫其注意系爭怪手行進位置,以免系爭怪手於整地過程
中不慎掉落斜坡,復由彭金樓於整地至一段落後,前往該址
灑草籽,致系爭土地邊坡地表裸露、坡面陡峭,且改變原有
地形、破壞原有坡面植被,其流失之土壤有礙下游地區既有
坑溝正常排水,加據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嗣於107年4月26日
上午10時許,為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員警前往系爭土地處發
現,並查獲羅安德、曾義昌2 人以前述方式在該址施工,並
查扣系爭怪手1台及無線電2支,因而破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進添於偵訊中之供│1.證明被告彭進添於犯罪事│
│ │述、證述。 │ 實一(一)所述時間,受│
│ │ │
證人莊皓尹所託,於收取│
│ │ │ 15萬元預付款後,派員前│
│ │ │ 往系爭土地處,駕駛怪手│
│ │ │ 開挖整地,且委請被告彭│
│ │ │ 金樓呼叫砂石車至系爭土│
│ │ │ 地傾倒土方,其後為新竹│
│ │ │ 縣政府派員前往查獲並裁│
│ │ │ 罰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彭進添於犯罪事│
│ │ │ 實一(一)所述時間,未│
│ │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 │ │ 主管機關核可,即於系爭│
│ │ │ 土地處施作上揭工程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彭進添於犯罪事│
│ │ │ 實一(一)所述時間,與│
│ │ │ 證人莊皓尹簽署上揭整地│
│ │ │ 同意書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彭進添犯罪事實│
│ │ │ 一(一)所述時間,與被│
│ │ │ 告彭金樓簽署上揭整地合│
│ │ │ 約書之事實。 │
├──┼───────────┼────────────┤
│ 2 │被告曾楊琪於偵訊中之供│1.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
│ │述。 │ 實一(二)所述時間,受│
│ │ │ 證人莊皓尹所託,僱請另│
│ │ │ 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前│
│ │ │ 往系爭土地處,且由另案│
│ │ │ 被告羅安德駕駛怪手,另│
│ │ │ 案被告曾義昌在旁幫忙打│
│ │ │ 掃看顧,其後為新竹縣政│
│ │ │ 府派員會同員警前往現場│
│ │ │ 查獲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
│ │ │ 實一(二)所述時間,未│
│ │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 │ │ 主管機關核可,即於系爭│
│ │ │ 土地處施作上揭工程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
│ │ │ 實一(二)所述時間,與│
│ │ │ 證人莊皓尹簽署上揭委託│
│ │ │ 整理土地同意書之事實。│
├──┼───────────┼────────────┤
│ 3 │被告彭金樓於偵訊中之供│1.證明被告彭金樓於犯罪事│
│ │述、證述。 │ 實一(二)所述時間,受│
│ │ │ 被告曾楊琪所託,前往系│
│ │ │ 爭土地施作植栽工程,且│
│ │ │ 委請證人官振文承租系爭│
│ │ │ 怪手,供系爭土地開挖整│
│ │ │ 地使用,並於開挖整地完│
│ │ │ 畢後,前往系爭土地灑草│
│ │ │ 籽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彭金樓於案發期│
│ │ │ 間,未 擬 具水土保持計│
│ │ │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
│ │ │ 即於系爭土地處施作上揭│
│ │ │ 工程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彭進添犯罪事實│
│ │ │ 一(一)所述時間,與被│
│ │ │ 告彭金樓簽署上揭整地合│
│ │ │ 約書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彭金樓於犯罪事│
│ │ │ 實一(二)所述時間,與│
│ │ │ 證人官振文簽署上揭雇工│
│ │ │ 契約之事實。 │
├──┼───────────┼────────────┤
│ 4 │證人莊皓尹、王麗翔於偵│證明證人莊皓尹於犯罪事實│
│ │訊中之證述。 │一(一)、(二)所述時 │
│ │ │間,先後委請被告彭進添、│
│ │ │曾楊琪前往系爭土地施工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官振文於偵訊中證 │1.證明被告彭金樓於犯罪事│
│ │述。 │ 實一(二)所述時間,與│
│ │ │ 證人官振文簽署上揭雇工│
│ │ │ 契約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官振文於犯罪事│
│ │ │ 實一(二)所述時間,以│
│ │ │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名義,向華盟企業有限公│
│ │ │ 司承租系爭怪手供被告彭│
│ │ │ 金樓使用之事實。 │
├──┼───────────┼────────────┤
│ 6 │另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證明被告曾楊琪於犯罪事實│
│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一(二)所述時間,受證人│
│ │ │莊皓尹所託,僱請另案被告│
│ │ │羅安德、曾義昌前往系爭土│
│ │ │地處,且由另案被告羅安德│
│ │ │駕駛怪手,另案被告曾義昌│
│ │ │在旁幫忙打掃看顧,其後為│
│ │ │新竹縣政府派員會同員警前│
│ │ │往現場查獲之事實。 │
├──┼───────────┼────────────┤
│ 7 │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即證人│1.證明新竹縣政府於犯罪事│
│ │曾金於偵訊中之證述、│ 實一(一)、(二)所述│
│ │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 時地,查獲被告彭進添、│
│ │士即證人楊長壽於偵訊中│ 另案被告羅安德、曾義昌│
│ │之證述。 │ 涉案,且扣得系爭怪手之│
│ │ │ 事實。 │
│ │ │2.證明系爭土地於犯罪事實│
│ │ │ 一(一)、(二)所述時│
│ │ │ 間,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查│
│ │ │ 獲後,確已發現如犯罪事│
│ │ │ 實一(一)、(二)
所載│
│ │ │ 之水土流失情事之事實。│
├──┼───────────┼────────────┤
│5 │1.
扣案之無線電2 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地 籍 查詢系統畫面擷│ │
│ │ 圖、員警偵查報告、新│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 │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 │
│ │ 據、同意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清單、新竹縣山│ │
│ │ 坡地違規案件查扣機具│ │
│ │ 紀錄表、新竹縣山坡地│ │
│ │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 │
│ │ 紀錄、查獲現場照片、│ │
│ │ 查扣機具資料照片、無│ │
│ │ 線電照片、
履勘現場筆│ │
│ │ 錄、上揭整地同意書、│ │
│ │ 現金支出
傳票、委託授│ │
│ │ 權書、整地合約書、證│ │
│ │ 人王麗翔於履勘程序中│ │
│ │ 提出之系爭土地整地前│ │
│ │ 後比對照片、107年6月│ │
│ │ 7 日會勘照片、新竹縣│ │
│ │ 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6│ │
│ │ 月 15 日東地所測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
│ │ 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 │
│ │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
│ │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新│ │
│ │ 竹縣政府107年12月6日│ │
│ │ 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 │
│ │ 號函及其檢附之查獲被│ │
│ │ 告彭進添違規資料等。│ │
└──┴───────────┴────────────┘
二、核被告彭進添、曾楊琪、彭金樓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
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彭
進添與被告彭金樓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曾楊琪與被告彭金樓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彭金樓所為2 次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